江苏凯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任明与江苏凯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明,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凯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天津路1号盛世名门26号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魏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任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凯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明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关于加盟经营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借用资质情形的认定错误,加盟经营协议的内容表明该协议实质是凯润公司出借资质给江苏凯润建设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由于该协议违反了建筑企业资质不允许出借或借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加盟经营协议无效。2.江苏凯润建设集团章程规定加入集团的主体应具有法人资格,任明是个人,在该集团章程未修改前,任明不具有加盟成为集团成员的主体资格,二审判决关于任明是否具有成为该集团成员的主体资格,是企业意思自治的认定错误。3.加盟经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无效。该协议中凯润公司以企业资质、人才等组合资源作为对南京公司的出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4.二审判决关于加盟费不属于南京公司盈余分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认定错误。加盟经营协议和南京公司章程表明,使用凯润公司资质的南京公司向凯润公司缴纳所谓的加盟费,该加盟费是在南京公司的毛收入中列支的。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提审。
凯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任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明关于加盟经营协议无效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1.关于借用资质问题。凯润公司和任明在加盟经营协议中约定是以南京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并不是凯润公司允许任明或者南京公司以凯润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南京公司登记设立后,也未借用凯润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凯润公司关于加盟经营协议实质是借用资质,故加盟经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加盟资格问题。江苏凯润建设集团章程虽约定加入该集团的主体应具有法人资格,任明是个人,但任明最终能否成为该集团成员属于企业意思自治范畴,任明现以其不具备上述章程规定的加盟主体资格而主张加盟经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出资问题。**提出加盟经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其以该理由主张加盟经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任明还提出加盟经营协议中凯润公司以资质、人才等出资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加盟经营协议无效。因加盟经营协议只是约定凯润公司用其资质、人才等出资,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的将取得的行政许可非法转让的情形,且南京公司作为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对外公示的是其公司章程,加盟经营协议只是南京公司的两股东之间就如何出资而形成的内部约定,仅能约束任明和凯润公司。据此,任明关于加盟经营协议中凯润公司用资质、人才等出资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加盟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4.关于加盟费交纳问题。加盟经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由任明向凯润公司交纳加盟费,并不是南京公司向凯润公司交纳加盟费,故不涉及南京公司盈余分配。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加盟费交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