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科睿赛污染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科睿赛污染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早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2302号
原告:江苏中科睿赛污染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蓝宝路208号1幢(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05349848XT。
法定代表人:岳仁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钊,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早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3ARL40。
法定代表人:蒋文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科睿赛污染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被告早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琼希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钊,被告早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52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日、5月7日、10月13日、2017年11月3日、11月7日、3月4日、8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7份,7份合同总金额为880000元。现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并履行自身项下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28000元,尚有252000元货款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早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9年12月达成协议,我方只需支付10.2万元,剩余的一台设备退回,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中科公司与早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7份,合同总金额共计880000元,早日科技已付款628000元。
2019年6月,中科公司与早日公司员工发生如下微信聊天记录:中科:我与法务部刚刚沟通,设备可以退回,但必须与应付账款同时处理,否则他们不同意。……早日:炉子今天给你们发回去,请注意查收,余款我这里尽快解决。中科:如果余款不解决,炉子没人接收。
2019年12月4日,早日公司在如下内容上加盖公章:贵我双方为余25.2万元未结清,经协商一致,一套2000风量的CTO未安装,价值15万元,余款10.2万元,解决办法:2020年3月份我方承诺将10.2万元支付给贵方,CTO由贵方想办法在其他项目上销售掉。如果我方使用则支付余款15万。
中科公司称,2019年12月双方达成的协议指的是2020年3月前早日公司支付了10.2万元,则设备可以退给中科公司。
早日公司称,2019年12月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前后履行顺序;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早日公司积极要求退回设备,是中科公司不接收设备。
本院认为:
对于10.2万元,中科公司与早日公司的7份合同中虽约定了各笔合同款的付款时间,但2019年12月早日公司承诺于2020年3月付款,中科公司认可该承诺系双方协议,故双方已就原合同中的付款时间进行协商变更。现早日公司未于2020年3月付款,中科公司有权要求早日公司支付货款10.2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设备,首先,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早日公司出具承诺之前,在该记录中中科公司明确表明余款不解决设备不会被接收,可见双方协商时中科公司系以支付余款作为退回设备的前提条件。其次,2019年12月早日公司出具的承诺对设备的处理意见表述为“由贵方想办法在其他项目上销售掉,如果我方使用则支付余款15万”,现情况为中科公司未能将设备销售掉,早日公司亦未使用设备,此时设备如何处理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应视为未就此情况下的原合同约定进行变更,故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买卖关系履行,中科公司有权主张早日公司支付设备款15万元。再次,2019年12月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设备处理的时限,本院酌定以早日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作为其收到付款通知之日,以本案庭审之日作为其合理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早日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科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早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中科睿赛污染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10.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部分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前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科睿赛污染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早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早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琼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牛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