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辰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称道,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安县。
法定代理人:*某,女,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称道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系***舅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辰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称道、***、***、***、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电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只是肇事车的名义车主,该车实际上是***购买并归还按揭款,**勇退出工程时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了***而非借用;2、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其并非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辰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与肇事车辆无法律上的关系,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施工区域,该车是否年检的责任应由所有人、使用人承担。该公司仅对施工区域进行监管,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针对***的上诉,辰科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发表。
针对辰科公司的上诉,***辩称,没有意见发表。
*称道辩称,1、根据***的答辩状等证据,***与***系合伙关系,车辆系二人购买使用,其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责任;2、辰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对于工地人员、车辆均负有监管之责,事故所涉车辆系工程用车,未购买交强险、未进行年检,辰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辰科公司将项目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车辆系去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辰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勇未予答辩。
吉安电信公司未陈述意见。
*称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辰科公司、吉安电信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38616.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13时30分许,***驾驶浙G××轻型货车沿青原区富田镇匡家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开发区路口,向左转弯驶入319省道过程中,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称道。*称道被送往富田卫生院,又转到到吉安中心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08日,花费医疗费236687.43元。青原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称道不负责任。2017年1月25日,经法院委托,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称道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称道车祸致颅脑损伤,植物状态评定伤残一级,致颅骨缺损评定伤残十级,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取出内固定费共计30000元,康复治疗费每年18000-2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称道方交纳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2015年,吉安电信公司(甲方)与辰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2016年通信线路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单位……;2015年11月15日,辰科公司与单位员工**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就2016年吉安电信公司建设项目劳务施工作出约定,时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甲方(辰科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按工程款的95%结算结乙方(**),乙方承担工程所有税款。在**所做的施工承诺书中,**承诺:本人为最终施工单位,工程决不转包、分包,一旦发现违规行为愿意立即终止劳务分包,本人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安全、质量、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独自承担。2016年3月21日**(甲方)与***(乙方)就吉安电信工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需提供施工必备的工器具照片、人员保险、施工证件(登高证、电工证)车辆保险等复印件……3、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标准施工,录音乙方违规操作造成的事故,未按工期完成施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现场检查安全隐患等原因,产生的考核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浙G××轻型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该车系***与***共同购买,以***的名义按揭购买,***归还按揭贷款.***在***之前承包了浙江辰科公司位于富田镇通信线路建设工程,使用浙G××轻型货车装载人员和货物,退出工程后由***继续承包,***将浙G××轻型货车借用给***使用,***雇用***驾驶车辆,***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该车上未发现行驶证,未定期检验,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已给付*称道6万元,***给付*称道5000元(通过***转)。*称道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36687.43元、残疾赔偿金4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6元、营养费5840元、后续治疗和康复费318000元、护理费753804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788547.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称道不负责任,应予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赔偿。肇事车辆浙G××系***与**勇合伙购买,为车辆的共同所有权人,二人未为浙G××投保交强险,没有履行法律赋予所有权人的义务,首先应由***与**勇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与***首先赔偿12万元。*称道其余1668547.43元损失由其他责任人承担。***是***雇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前往工地的路途中,属从事雇佣活动,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明知***提供的车辆无行驶证、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仍驾驶该车辆,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安电信公司与辰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辰科公司不得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未经认可备案或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和能力要求的施工队伍,但辰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线路施工工程擅自转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施工车辆需要向他人借用的缺乏履约能力的***,且对***在施工中借用的浙G××轻型货车没有行驶证、没有年检、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等诸多情况缺乏监管,辰科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辰科公司应与***连带赔偿*称道的各项损失。**系辰科公司的员工,与辰科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单位内部的管理事务,**在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时系代表辰科公司的行为。本案中没有车辆转让的证据,故认定***从***手中借用车辆较妥。吉安电信公司将光电缆杆路通信线路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辰科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吉安电信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共同赔偿*称道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和康复费共12万元;二、***赔偿*称道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和康复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8547.43元,扣除***、***已给付的65000元,尚应赔偿1603547.43元;三、***、辰科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五、驳回*称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7元(*称道已缴纳15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称道已缴纳),先予执行费3050元(*称道已缴纳),合计25927元,由***、***、辰科公司共同负担22500元,***、***共同负担2000元,*称道负担14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肇事车辆浙G××轻型货车的购买人及登记的法定车主,虽然该车实际上是***在归还按揭款,但该车的所有权尚未发生变更,***作为法定车主应当监管车辆的使用,并依法承担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称***将车辆转让给了***,但并无证据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辰科公司自吉安电信公司承包光电缆杆路通信线路工程后,在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能转包的情况下,仍然任由其员工**转包给毫无资质和履约条件的***,存在明显过错。***借用浙G××轻型货车进行施工,该车没有年检、投保交强险,造成*称道的受害,***作为接受***的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辰科公司非法转包的过错行为与*称道的受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由辰科公司对雇主即接受劳务方的***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江辰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2元,由上诉人***负担2700元,上诉人浙江辰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彭箭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