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3781号

原告:**火。

委托代理人:***,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辰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居委会综合用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火诉被告***、浙江辰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辰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诉称:第二被告系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工地破山工程及义乌市上溪镇黄山挖掘工程施工企业,第一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驾驶挖机和破碎机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在八角井破山工程共为被告提供破碎劳务68小时(按160元/时计算)、提供挖掘劳务57.5小时(按110元/时计算),原告在黄山工地提供挖斗劳务12小时(按110元/时计算)、运输劳务费300元。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劳务费18825元。被告迟迟未支付该劳务费,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188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辰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没有雇佣或委托他人雇佣原告工作,第二被告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两个施工工程企业,债权凭证上的场地也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第一被告也不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欠款人是第一被告,原告将第二被告列为被告属于诉权滥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算单两张,第一被告叫带班的***写的,第一被告签字的,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二被告来说,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不考虑真实性,从两份结算单上已很明确,欠款人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受雇于被告***,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机(破碎机)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破山工程及义乌市上溪镇黄山挖掘工程进行施工,按时计酬。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在八角井破山工程为被告***提供破碎劳务68小时(160元/小时)、挖掘劳务57.5小时(110元/小时);在黄山工地提供挖斗劳务12小时(110元/小时)、运输费300元。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劳务费188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系违约,应负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为第二被告浙江辰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负责任。第二被告的主要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火劳务费188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文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