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22民初635号
原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彬,城镇居民。
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龙湫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叶正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世涛、郭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受被告全权委托与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4#厂房、综合楼、仓库等。因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中途变卦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向法院起诉,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28100元及利息。但在一审立案后,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不管判决结果多少,被告按判决胜诉总额提取5%的管理费其余执行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到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后五天内扣除5%的管理费,其余款如数汇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卡上。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权属及违约责任、管辖权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在该案上诉期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因非法集资被关押看守所,原告两次到庆元要求给上诉状盖章,但得不到解决互相推诿。后联系被告律师,要求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本金及利息,拿了一张承诺书给原告要求解除被告的担保,再考虑给原告的上诉状盖章,遭到原告拒绝,认为不能这样交换条件。由于被告多次不配合在上诉状盖章,导致延误上诉期,被二审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致二审得不到伸张正义的后果。根据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原告需被告出具的手续或盖章,被告必须配合。如不及时配合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并属违约行为。由于被告违约不配合原告盖章导致原告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且协议书中对违约金的赔偿有标准,从判决后2014年10月22日按日计算总额121695元按0.5%计算到款付清日止。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按2012年4月14日协议书约定的判决胜诉的工程款121695元,利息付到款还清日止;二、按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付款总额按日0.5%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及(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判决书的诉讼费3789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丽水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一份,待证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了案涉工程款权属;
3、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班子人员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待证案涉项目部班子人员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
4、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班子人员上岗证一份,待证案涉项目部上岗人员均持证上岗的事实;
5、(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案涉工程款经生效判决权属情况;
6、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被告施工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一份,待证案涉工程被告授权原告的事实;
8、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证明、证明人马奕峰身份证复印件、银行现金缴款单、工资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缴纳建设工程团团意外伤害保险证明、证明人陈晓利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凭证、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
9、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聘请该项目工程师作证材料一份,待证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经过情况;
10、借条、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待证两个公司担保取消后才给原告盖章的事实;
11、再审申请书一份,待证原告写了再审申请书去庆元,被告不配合不给原告盖章的事实;
12、民事审判笔录一份,待证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双方协商的实际情况;
13、(2015)丽缙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解除扣留被告在缙云法院的执行款128100元的事实。
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2015年1月4日向缙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团体伤害保险费等共计147000元,并支付利息51156元等,此后经过一审、二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丽民终字第283号终审判决书,该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同本案主张的款项实际上是同一笔,都是基于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保险费的事实,且都是基于同一份协议书提起的诉讼,该笔款项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再行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起诉。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协议书中第四条的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违约损失,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次需证明原告的损失,再次需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声称的被告拒绝在上诉状上盖章并非是事实,原告要求上诉状盖章时,并未出具有代理权的文件,也未提供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告无权代理诉讼。三、原告主张其解除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林勇贵借款中被告的担保,导致借款无法追回的损失系由被告造成。被告认为,协议书第五条中原告解除被告的担保并没有附条件,解除担保的效力自协议签署时即生效,该行为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协议书第三条中有约定款项要支付给原告,该约定不是对工程款的约定,是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保险费的偿还。对证据3,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中标的工程,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从证据的形式上面反映出来原告是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跟被告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件经庭后确认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判决书中并没有确认原告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确认的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对证据6,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承包了该工程,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经核对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与此前诉讼主张的是同一笔款项,该组证据的大部分在之前诉讼里有提交过,经过法院审理,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证人也没用出庭作证。对待证事实也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0没有异议,这是原告与胡效水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的事实。对证据12,胡效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从之前的案件中可以看出这也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能够证明该案已经过法院审理,属于一事不再理。对证据13,该费用已经被原告执行过去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所主张的只能是其在工程款中垫付的费用,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中陈述林勇贵是实际施工人不是事实,该笔工程款是春旭公司要给被告钱,被告再给原告钱。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庭后核对原件,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中标通知书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中标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未提供原件,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要待证的事实已经(2015)丽缙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借条和转账凭证仅能体现出原告与胡效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反映出原告想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无法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民事审判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笔录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效水对协议书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胡效水陈述不符合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民事裁定书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扣留在本院的被告的执行款128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并不当然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对该份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先名称为丽水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设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三弄3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为胡效水。新宇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变更登记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信息,变更后名称为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18日,新宇建设公司中标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双方因该工程产生纠纷。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新宇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工地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费和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由***个人垫付,共计147000元(凭发票额为结算依据)应归还***”。第三条约定:“不管判决结果的金额多少,丽水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判决胜诉总额提取5%的管理费其余执行款全部属***所有。丽水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后五天内扣除5%的管理费,其余款如数汇到***指定的银行卡上”。协议书还载明,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原告需被告出具的手续或盖章被告必须配合,如不及时配合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并属违约行为。……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日支付付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2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支付给新宇建设公司工程价款1281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4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团体伤害保险费共计1470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为林勇贵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2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丽缙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团体伤害保险费等款项共计147000元及利息等内容。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丽缙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2015)丽缙民初字第78号诉讼,解除扣留被告在本院的执行款128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与新宇建设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书已经(2015)丽缙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另,(2015)丽缙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争议的处理,并未对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作出处理,而本案原告的诉请系针对协议书的第三条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诉请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应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但协议书第三条并未约定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协议书的相对方诉请被告履行协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28100元扣除其中5%即6405元支付给原告12169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不影响其对原先债务的履行。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不配合在上诉状上盖章致其遭受损失,被告构成违约,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判决书的诉讼费3789元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21695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2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7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赵乐丽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