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正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世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叶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先名称为丽水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设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三弄3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为胡效水。新宇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变更登记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信息,变更后名称为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18日,新宇建设公司中标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双方因该工程产生纠纷。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新宇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工地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费和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由***个人垫付,共计147000元(凭发票额为结算依据)应归还***”。第三条约定:“不管判决结果的金额多少,丽水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判决胜诉总额提取5%的管理费其余执行款全部属***所有。丽水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后五天内扣除5%的管理费,其余款如数汇到***指定的银行卡上”。协议书还载明,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原告需被告出具的手续或盖章被告必须配合,如不及时配合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并属违约行为。……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日支付付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2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支付给新宇建设公司工程价款1281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4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团体伤害保险费共计1470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为林勇贵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2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丽缙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团体伤害保险费等款项共计147000元及利息等内容。2015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丽缙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2015)丽缙民初字第78号诉讼,解除扣留被告在法院的执行款1281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与新宇建设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书已经(2015)丽缙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另,(2015)丽缙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争议的处理,并未对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作出处理,而本案原告的诉请系针对协议书的第三条内容,故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诉请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应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但协议书第三条并未约定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协议书的相对方诉请被告履行协议,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28100元扣除其中5%即6405元支付给原告12169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不影响其对原先债务的履行。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不配合在上诉状上盖章致其遭受损失,被告构成违约,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判决书的诉讼费3789元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21695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2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7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原审法院缴纳。
宣判后,***与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时间计算错误,根据双方2012年4月14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不管判决金额多少,被上诉人所得的工程款扣除5%的管理费后其他执行款全部属上诉人所有,该执行款明确包含了利息。根据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工程款本金应为121695元,同时包含2012年4月5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按照(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利息起付时间支付上诉人利息,一审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自2012年4月5日起计息至还清日止,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工程款及利息不应支付,退一步,即使认为应支付工程款,其利息的计算也应从判决生效日开始计息。
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一事二理情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在(2015)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工地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费和工程团体医疗保险费合计147000元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所依据的是2012年4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该案经一二审审理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且已经全额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依据也是2012年4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不管判决结果的金额多少,丽水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判决胜诉总额提取5%的管理费其余执行款全部属***所有。丽水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后五天内扣除5%的管理费,其余款如数汇到***指定的银行卡上”,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前提就是协议书的第一条,即“本工程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工地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费和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由***个人垫付,共计147000元(凭发票额为结算依据)应归还***”。而该所谓的垫付款147000元已经审判并全部给付,现被上诉人以协议书第三条主张款项显然是错误的,属重复主张,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民事审判笔录第7页中审判长询问胡效水“为什么会和原告签订协议书中说扣除5%管理费后,其余钱归原告所有?”,胡效水答复称“因为原告是挂靠在我公司,工程师***做的,我公司只收管理费”。建设工程实际操作中,“挂靠”“管理费”一般是针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可知,协议书第三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结算,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应当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这是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但经(2014)浙丽民终283号案件的事实查明,被上诉人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诉请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在判决时将被上诉人诉请的121695元款项定性为工程价款,由此可知本案当事人应当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然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以及之前案件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参与工程建设,并非工程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享有合同权利,无权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1695元工程款及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除了利息计算错误之外,其他判决正确。(2015)浙丽民终283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协议书第一条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的诉求,本案是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两个案件没有关联性,两笔款项具有独立性,该案工程款是答辩人应得的工程款,并且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关于涉案工程款,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效水在缙云法院组织的看守所开庭时,其本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支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项目部工作人员书面证人证言五份及工地班组书面证人证言五份,待证浙江春旭公司厂房工程由***实际施工;证据二、缙云县劳动监察大队说明,待证浙江春旭公司厂房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由***处理;证据三、对林勇贵的信用度查询结果,待证林勇贵经济状态差,没有能力承包工程成为实际施工人;证据四、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待证该内部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需要到庭阐述证言,且该书面证言内容不真实,每个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不能待证***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证据形式有异议,证人需到庭阐述证言,且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关于证据四,从前案判决看林勇贵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反证***不是实际施工人。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业务凭证一份,待证(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从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划扣款项162318.54元,扣除诉讼费和执行费用,执行款项的数额是156707.54元。***质证认为对该待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证据一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二所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无证据证明该份内部承包协议系虚假,故对***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于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业务凭证,双方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案件执行款项为156707.5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案件执行款项为156707.54元。(2015)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案件判决的款项,***已经实际取得。另,在建造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4#厂房过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缙云县劳动监察大队从新宇建设公司留存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劳动保障金14万元中扣除了128895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新宇建设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新宇建设公司在收到被执行人即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5%的管理费,其余款项应支付给***,故双方约定结算的依据是新宇建设公司最终收到的执行款项。一审法院以(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案件判决确定的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支付给新宇建设公司的工程款1281000元扣除5%后支付给***,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确定的结算依据错误,本案予以纠正。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案件执行款项为156707.54元,扣除5%后,应支付给***的款项为148872.16元。故***要求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计息至本息还清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基于该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其已经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费和工程团体医疗保险费合计147000元支付给了***,故***不能就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该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三条系就不同事项进行的约定,不存在就同一事项两次支付款项的情况,故对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建造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4#厂房过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缙云县劳动监察大队从新宇建设公司留存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劳动保障金14万元中扣除了128895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虽然该14万保障金系***缴纳给缙云县劳动监察大队,但之后新宇建设公司已将该14万保障金返还给了***。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退一步说,即使如***所陈述,其系实际施工人,该农民工工资也应由***承担。***在庭审中陈述因在(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新宇建设公司未积极配合其行使诉讼权利,故该笔农民工工资应由新宇建设公司承担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故该款项应从***向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之后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为19977.16元。
综上,原审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上诉人***工程价款19977.16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上诉人***负担1140元,上诉人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负担2280元,上诉人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聂伟杰
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郑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