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3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丽水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龙湫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既承认2012年4月14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又推翻该协议书效力,自相矛盾。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的义务是将121695元工程款支付给再审申请人。二审法院在认可协议书效力的同时,又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错误判决。二、二审法院判决故意将工程款121695元和由再审申请人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费和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147000元混为一谈。三、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案涉协议书既然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给再审申请人121695元。但二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六十条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没有问题,二审改判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721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21695元,利息付到款付清日止;3、由被申请人按日0.5%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日;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平合公司已经收到(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共156707.54元,依据前述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在扣除5%管理费后向其支付剩余全部执行款。二审法院依据协议书约定将被申请人最终收到的执行款作为结算依据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完全符合协议书的约定。至于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基础上,在本案中扣除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4#厂房建造过程中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的128895元农民工工资,符合债的相抵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二审法院判决故意将本案工程款和另案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费和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混为一谈,系对判决书表述的曲解,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