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22民初1504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龙湫路34号。
组织机构代码:67955335-6。
法定代表人:叶正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丽水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城南中路1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686688216B。
法定代表人:周焕春,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世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7月14日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胡效水因支付民工工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借期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由二被告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凭。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胡效水及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后胡效水因犯集资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16800元,并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2.4%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所造成的损失1510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率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计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工商登记情况,待证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的单位登记信息情况等事实;
2、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单、借条,待证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借给胡效水人民币400000元,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快递单,待证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0月13日将本案债权转回给***的事实;
4、报销单及相关票据、车辆信息查询材料等,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为15101元的事实;
5、庆元县人民法院的(2014)丽庆民初字第439号调解书,待证胡效水于2014年11月19日曾因庆元县石龙街改造工程承建施工纠纷起诉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9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6、本院的(2014)丽缙商初字第628号裁定书,待证原告曾于2014年就本案债权起诉胡效水及二被告,后本院以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驳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因借款人胡效水犯集资诈骗罪,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原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二、原告主张的400000元借款金额不属实,(2014)浙丽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已将原告借给胡效水的借款认定为集资诈骗所得,并且查实胡效水尚未归还原告的集资诈骗款项为328000元。三、即使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款项应当扣除刑事案件资产处置所得返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在担保范围内,不应得到支持;实现债权的损失不真实。二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浙丽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待证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已被纳入胡效水集资诈骗的金额范围内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案400000元借款已经被纳入集资诈骗范畴,并不等同民事的民间借贷;证据3我方并没有收到过,快递单也没有被告方签收;证据4中的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体现的金额也是超出合理范围,车辆信息查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即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曾经有起诉过。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能证实原告借给胡效水人民币40万元且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6能证实原告就本案债权曾向本院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将证据1、2、6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证据3-5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其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其内容与原件一致,其内容不仅能证实案涉债权已被纳入胡效水集资诈骗的金额范围,还能证实二被告公司原来由胡效水实际出资等事实,该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如下确认:
胡效水因缺资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借期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条为凭。后胡效水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胡效水及二被告均未归还。期满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胡效水及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本院以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本金400000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2%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尚欠利息280000元。
另确认,丽水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20万元,胡效水为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胡效水和胡敬奎,该公司实际由胡效水独自投资;丽水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小飞,实际由胡效水出资。2015年1月21日丽水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将名称变更为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此同时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予以变更。
还确认,胡效水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现胡效水涉及集资诈骗罪的资产正在进行处置变现,尚未处置完毕。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借款人胡效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与胡效水之间的借款虽已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胡效水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内,但单个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必然构成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事实,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事实往往是多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引发从量变到质变。单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借款人胡效水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二被告公司实际由借款人胡效水独自出资成立,其利用自己出资成立的公司资产向原告提供担保从而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且二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其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保证合同)本身并无瑕疵,故本案的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借款人胡效水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二被告认为本案借款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原告***与借款人胡效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与借款人胡效水双方约定是按季结息,故在胡效水及二被告未付清全部利息之前,原告***已收取的款项可认定为是支付利息。本案应认定胡效水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80000元。故对于二被告认为本案未还款数额应认定为328000元及利息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15101元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报销单等相关材料,但上述证据尚无法证实原告是为了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15101元,故对于原告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人胡效水涉及集资诈骗犯罪的相关财产处置变现完毕后,原告***按比例可分得的款项应在本案判决确定的数额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利息28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8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另按月2%计付本金40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8元。此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杜晓华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