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盛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637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海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岛路11号田螺峙商务大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8443497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广盛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7437663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2幢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097913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舟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兴舟大道396号1幢265室009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MA28KQ4P8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第三人:***,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原告**诉被告***、舟山海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浙江广盛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舟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受理登记号(2022)浙0902民诉前调1856号,期间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委托鉴定,扣除相应调解期限,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艇、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盛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共计997994.9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69108.9元(其中医疗费36902元、护理费17307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72000元、工资1600元、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5000元、伤残8级赔偿费427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191.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4日,原告经老乡***介绍与老乡三人被雇佣到被告指定的舟山临城赛丽广场打扫卫生,清理圆柱体(鸟蛋外立面),约定每日工资400元,被告有时来现场指导并派员监理。原告在冲洗圆柱体第4天上午,站在梯子上,一边冲水一边用抹布擦洗,在清洗过程中因用力较大梯子滑倒,原告用手去抓圆柱体的横条,但横条未固定,原告连同横条从3米左右高处掉落,不能活动。后经老乡拨打120,原告被救护车送往舟山中医院,经诊断受伤致胸12及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经住院21天行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21年6月22日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曾汇款20000元给***,现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其在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其系**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因履职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主体应为**公司。2.其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清洗服务,**公司系定作人,**公司系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与**公司或***存在劳务关系,应由该二主体作为赔偿责任主体。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具体赔偿项目:(1)医药费中2021年4月16日的门诊发票无对应病历,应予扣除,住院费用已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应予以扣除,医疗辅助器具配备无医嘱;(2)护理费中对住院20天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无异议,之后的护理费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3)营养费中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4)交通费中根据门诊次数认可90元;(5)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误工费中应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383元/年的标准计算;(7)工资非赔偿范围;(8)拆除内固定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1)残疾赔偿金应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97元/年标准计算;(1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129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均未达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三个女儿的扶养年限计算有误。原告诉请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驳回。 被告海城公司辩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案涉纠纷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盛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系案涉工程的幕墙专业分包人,原告系在其分包后继而将工程清洗服务外包后受伤,案涉纠纷与发包人即海城公司、总承包人广盛公司无涉。2.***系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系代表其的职务行为,***系清洗服务的介绍人,该二个人非赔偿责任主体,其作为定作人与**公司作为承揽人存在承揽关系,其与原告不存在关系,其在选任或指示上均无过失,原告应系与***或**公司存在劳务关系。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同***答辩意见。5.其已支付15000元清洗承包费用,另借给原告5000元,垫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38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公司或***未签订清洗的承揽合同,其与本案无涉,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介绍案涉清洗业务给***,对于***与***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系石库门与鸟蛋工程的石材班组长。2020年5、6月,**公司的***让其帮忙找一个保洁公司负责清洗芦花一幢私房外立面,其通过朋友推荐得知***是**做保洁的,就联系***要求报价,孔报价8000元,其将该报价反馈给***。后***派人清洗,其转账给***8000元。2020年10月,***让其再联系*****清洗石库门与鸟蛋,其就联系了孔。**人看过现场后,其与孔通过微信谈好清洗价格为15000元,其中价格确定系其将报价同步转告***,最终***与***均同意价格为15000元,其在其中起到居中介绍的作用。之后,孔就派人到现场清洗。其系中间介绍人,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及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这两部分的答辩意见,同**公司。 第三人***辩称,***电话联系其找三个人去干活,其联系后答复***按400元一天计算工钱,***同意,其就叫了原告及***,再加上自己一块去干活,告知过***总共3个人。后来原告出事,先找***要钱,***说他没钱,让其去找***,***微信转给其20000元。另外2500元是其跟***说需要医疗器械,***就转账2500元。出事后,***让其等人继续干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舟山科技公园工程配套用房幕墙工程的发包人为海城公司,总承包人为广盛公司,承包人为**公司。***系**公司员工。因幕墙工程施工步骤需要,**公司指派***负责寻找第三方完成幕墙清洗工作。***曾通过石材班组长***找到第三方即***完成过其他项目的清洗工作,并向***支付了清洗报酬。就案涉项目,***仍通过***联系***。***与***联系后,经***同意,***与***确认清洗工作的报酬为15000元。***联系***,提出清洗工作任务,要求***找3个人干活。***联系工人后,向***提出按400元/天计算报酬,***同意。***遂联系了原告**及案外人***,告知报酬是400元/天,老板是***,**、***表示同意,该三人就到案涉工程所在地进行外墙清理工作。清理至2020年11月7日时,清洗任务为一椭圆球体(俗称“鸟蛋”)的外墙面,**自带工具一字梯,将梯子倚靠在鸟蛋外墙面,由***扶梯,**站在梯子上对墙面进行清洗。期间因**动作幅度较大,梯子发生倾斜,**抓住外墙面横条,后连人带横条一并从2米以上高度摔落,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未取得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事故发生后,**被急救车送往浙江省舟山市中医院急诊治疗,病历载明**主诉从2米高处摔下致伤,腰骶部疼痛2小时,产生急症医疗费327.18元。后**于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载明“因摔伤致腰背肿痛,活动不利4小时”入院,后行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20年11月27日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34117.02元,期间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胸腰椎固定支具)支出2200元,其中8日至27日期间支出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后又经2020年12月28日、2021年4月19日门诊治疗,医疗费257.8元。上述医疗费、医疗器械费用合计36902元。浙江省舟山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拆除内固定大约需15000元。 **自行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就人身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天,误工期限180天,拆除胸腰椎内固定为必要后续医疗措施,费用可参考舟山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支付鉴定费2600元。 经本院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公司预付鉴定费用3380元。 事故发生后,***经***联系,与***沟通过医疗费用问题。2020年11月10日,***转账给***20000元。***另向***提出医疗器械的费用问题,***支付给***2500元。上述22500元***均已支付给**。 **与妻子共育有三女,出生年月分别为2014年4月4日、2016年2月26日、2019年6月26日。**父亲***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7月22日,母亲**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2月20日,**另有兄弟一人。 另查明:**因投保相应保险,就住院医疗费用从保险公司获得1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谁成立雇佣关系及本案各被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与被告***或***成立雇佣关系。经审查案涉清洗任务的发起、各方协商过程,首先,清洗任务系被告**公司基于分包工程需要自行发起,已排除发包人、总包人的参与因素,因此引发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第二,**公司指派本公司职工***负责此事项,***由此发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公司系案涉清洗任务的定作人。第三,***通过***联系***承揽该工作任务,并确认了承揽报酬为15000元。***受***代表的**公司委托,就案涉工作任务仅起到介绍、中间沟通的作用,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四,被告***为完成承揽任务,通过第三人***组织工人,对工作人员数量、工作内容有明确要求,并与***就工钱给付标准进行协商,最终确定清洗工人每人的工钱为400元/天。***自身参与清洗工作,对清洗任务不存在除约定工钱之外的其他利益,案涉事故发生后,***才与***取得直接联系,无证据显示***与***或通过他人与***就案涉清洗任务的承揽价格达成了约定,***主张其仅系介绍人,承揽人为***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承揽人系***还是**公司的问题,**公司主张***系代表**公司承揽任务,根据现有证据,***未向***或***明确其系以**公司主体进行承揽,亦缺乏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认定***系承揽人,同时亦是清洗工人的雇主。第五,原告**系通过***的联络参与到案涉清洗任务,明确其提供劳务获得约定的报酬,**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综上,被告***、海城公司、广盛公司、**公司、***及第三人***均非雇主或定作人,就案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定作人,如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原告**、被告***、被告**公司三方的过错及责任比例问题。原告**明知高处作业具有风险,却在无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从事该工作,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做好自身安全保障工作,使用工具时未测试是否牢固、可靠,工作期间不够谨慎,导致自身受伤,其本人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其他方的赔偿责任,对其自身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40%。被告**公司作为定作人,明知案涉建筑外立面有别常规建筑,清洗任务难度较大,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未将建筑物外墙的各项设施是否牢固、是否具备安全绳放置条件向承揽人作出说明或妥善解决,将案涉工作任务交由不具备资质的***承揽,未对实际清洗工人的资格提出具体要求或核实,存在定作、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45%。被告***作为雇主,本身无承揽案涉清洗任务的资质,又雇佣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原告从事高处建筑物外墙清洗,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5%。 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医疗器械票据,医疗费合计36902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合计21天,按照100元/天计算,该项计2100元。 3.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住院期间其中20天的护理费2400元有支出凭据且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期限的护理费,按照202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934元,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酌定按150元/天计算,该项计12900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50元/天,本院调整为30元/天,该项计2700元。 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80日,原告主张日工资400元/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2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934元计算,该项计35474元(71934元÷365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按浙江省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268元计算,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9月8日之前,应适用浙江省2022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302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计361812元(60302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及三个女儿扶养费574191.9元。原告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该部分赔偿金额,不予确认。三个女儿分别出生于2014年4月4日、2016年2月26日、2019年6月26日,应按2022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971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1年、13年、17年,即64302.15元(38971元/年×11年×30%÷2)、75993.45元(38971元/年×13年×30%÷2)、99376.05元(38971元/年×17年×30%÷2),合计239671.65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和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确定10000元并单独计算。 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路程等情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10.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16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后续必要治疗费用1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自身投保获得保险理赔,不影响本案对原告损失的确认。以上物质损失合计69435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的物质损失694359.65元,自负40%计277743.86元;被告**公司负担45%计312461.84元;被告***负担15%计104153.95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扣除**公司、***分别垫付的20000元、2500元,被告**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99961.84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4153.95元。被告**公司预付的鉴定费338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广盛公司、**公司未按本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案经调解无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961.8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153.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46元,减半收取3173元,由原告**负担1187元,由被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由被告***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