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景观照明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04民初2818号
原告:杨永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代理人:***,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城XX号楼XX室。
被告:***,简况同上。
原告杨永跃与被告***、被告陕西***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50万元;2、二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以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利率标准(3.8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取得了陕西华彬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下沟矿职工公寓、办公大楼、职工食堂、洗浴中心外立面照明改造项目的施工资格。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公司与陕西华彬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原告负责与陕西华彬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付款及其他相关事宜。陕西华彬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下沟矿亮化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合同造价2944329元。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决算,最终的工程价为3081157.69元,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决算书出具后,原、被告商议确认由原告分得52万元,剩余1561157.69元由被告所有。除去施工期间被告按照已收到的工程向原告支付了96万元外,尚有56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最终双方确认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应于2020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并由***出具付款承诺。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拒付款项。综上,被告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陕0482民初169号),称双方签订完《安装施工协议》后,***公司向杨永跃支付了56万元的预付工程款,但杨永跃未进场施工,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并返还工程预付款56万元。上述案件与本案,系当事人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同一事实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的案件,两案依法应当合并审理。因彬州市法院受理案件在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铁文静
 
二O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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