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当代置业(西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景观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炳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代置业(西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炎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衍,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当代置业(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置业西安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8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照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炳俊,被上诉人当代置业西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曹明星,被上诉人卓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卓立公司与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卓立公司实际上是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和鸿盛集团的合伙公司,当代置业西安公司是卓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合同进行了签署和处分,本合同相对性已被突破,故当代置业西安公司是合同的实际权利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卓立公司为2015年北京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耕智业与鸿盛集团成立的合伙公司,2018年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当代置业(西安)有限公司成立,并全面接替北京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经营管理职责。当代置业西安公司承认本施工合同等关键文件的签署人、管理实施人、验收人员、结算人员等均为当代置业西安公司的正式高管和员工,且本工程所属项目下的所有工程、财产纠纷、债务处理等法律关系均由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全权处理,卓立公司也自认其只是当代置业西安公司用来规避债务,抽逃资金的空壳公司。三、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卓立公司是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和鸿盛集团的合伙公司,理应在合伙联建债务中承担连带责任。四、此外,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将卓立公司51%股权作价7020万转让给没有偿付能力的鸿盛集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此种情况下,原股东当代置业公司应对卓立公司的债权人***照明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照明公司又明确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就涉案债务应予卓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当代置业西安公司答辩称:一、***照明公司并未就本案中争议款项及工程与当代置业西安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或文件,***照明公司与当代置业西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当代置业西安公司主张权利。二、本协议签署时,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当代置业西安公司不可能对本案负有任何义务。三、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关联公司相关员工为卓立公司提供相关服务为委托管理服务,相关决策由卓立公司及其股东陕西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四、当代置业西安公司与卓立公司及其股东鸿盛公司并不存在合伙联营关系,当然也不应承担任何联营相关责任。五、当代置业西安公司不具有卓立公司的股东资格,亦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六、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关联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支付主体为鸿盛集团,并未卓立公司,且转让时注册资本已实缴,不存在抽逃出资。七、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并未就本案中争议款项提供任何担保或保证,不存在当代置业西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款项的情形。***照明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卓立公司答辩称:一、卓立公司只是满堂悦项目对外签订合同的,一个挂靠名称,作为小股东,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的管理经营。《西安满堂悦MOMA项目二期泛光照明独立专业承包工程》签订于2017年6月,签订合同时卓立公司虽为名义上的发包人,但此时卓立公司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对内对外的经营管理均由当代置业西安公司负责。在实质上,卓立公司仅仅是满堂悦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履行付款的一个挂靠名称。***照明公司对此情况是完全知情的,所签订的合同也是通过当代置业西安公司的招标平台进行招投标,并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卓立公司都是按照当代置业西安公司的指令进行深化设计和生产。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实际查明为准,卓立公司对此不知情。***照明公司诉称工程于2018年7月5日完成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了结算报告,在和当代置业西安公司五个三采购部李成龙总经理、苑建主管、曹明星主管、陈洁主管、薛洁云审计等多次商谈后,当代置业西安公司承诺支付664175.15元工程款。就欠付工程款一事,***照明公司一直是与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卓立公司对此不知情,具体欠款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综上,卓立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卓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64176.15元、利息和延迟支付违约金239103.41元,合计903279.56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664176.15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利率到付清为止日之利息和延迟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卓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9日***照明公司与卓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完成西安满堂悦MOMA项目二期泛光照明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总价: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发包人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独立专业承包人支付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以作为独立专业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报酬。支付方式:结算款支付额度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照明公司与卓立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最终结算金额为:陆拾陆万肆仟壹佰柒拾陆万壹角伍分,扣除保修金人民币:叁万叁仟贰佰零捌元捌角壹分,扣除业主已付款金额人民币:零元,应付结算尾款金额人民币:陆拾叁万零玖佰陆拾柒元叁角肆分。本工程保修期自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5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照明公司完成了西安满堂悦MOMA项目二期泛光照明工程,卓立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卓立公司应付的结算尾款为630967.34元,又因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时间已过,卓立公司亦应将保修金33208.81元返还于***照明公司。故卓立公司应向***照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64176.15元。关于***照明公司要求当代置业陕西公司支付工程款一节,因***照明公司与卓立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结算亦是与卓立公司签订,***照明公司认为卓立公司仅是当代置业陕西公司对签订合同的一个名称,当代置业陕西分公司为实际的付款人。但***照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故***照明公司要求当代置业陕西公司支付工程款一节不予支持。关于***照明公司主张利息、迟延支付违约金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照明公司与卓立公司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卓立公司应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利率。***照明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因利息与违约金均是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宜重复计算。故仅对利息一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664176.15元及利息(具体计算为:以630967.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9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30967.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208.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前述三部分之和)。二、驳回原告陕西***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3元,由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陕西***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故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陕西***景观照明有限公司。
二审中,***照明公司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工商信息(网上下载打印件)。证明目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的签署人张鹏为当代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相对方或共同相对方事实成立。第二组证据:当代置业有限公司有关出售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51%股权之关联交易公告(网上下载打印件)。证明目的:实际合同相对方当代置业西安公司从涉案项目获利7020万元。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工程与规划部签发并抄送五个三部的《关于泛光照明进场施工事宜》的工作联系单。故当代置业西安公司为实现获利的必要条件而专门采购并由其总经理签署。第三组证据:供应商考评表(无原件,打印件)。证明目的:***照明公司作为当代置业西安公司的供应商,受当代置业西安公司的考评。第四组证据:工作联系单、报价商定单(有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2018年6月20日当代置业西安公司成立后为完成整个项目验收取得公告中收益与***照明公司签订亮化合同。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印证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当代置业公司。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体现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就涉案项目获利7020万元。完成亮化工程确保规划验收的条件是给业主交付的条件。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表中与***照明公司签署的单位都是卓立公司,并非当代置业西安公司。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作联系单加盖的是卓立公司的公章,与当代置业西安公司无关。卓立公司称,因***照明公司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当代置业西安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后续工作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关联公司向卓立公司提供的服务为委托咨询服务并开具咨询服务发票,卓立公司向当代置业西安公司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委派的管理团队需经卓立公司股东鸿盛集团的确认。第二组证据:审批意见单(复印件)。证明目的:当代置业西安公司关联公司相关员工在提供委托管理服务、协助处理卓立公司的相关事务过程中,仅作为咨询服务提供方与建议方,相关方案及合同签署均经卓立公司及鸿盛集团人员审批,同意通过的方可用印签署并实施。***照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卓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原件,因此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照明公司与卓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所显示的内容,分别为***照明公司和卓立公司,现***照明公司主张该工程系当代置业与卓立公司合伙联营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卓立公司与当代置业公司属于独立法人,现在***照明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代置业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且结合当代置业公司的成立时间及合同的签订时间,亦无法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照明公司就涉案项目主张当代置业公司与卓立公司为共同联营,当代置业公司就下欠工程款与卓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之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陕西***景观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