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8268号
原告: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辉,任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炳俊,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当代置业(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智,任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男,汉族,1992年11月18日生,住陕西省陇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星,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炎奎,任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衍,男,汉族,1997年8月17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照明公司)与被告当代置业(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置业陕西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树林照明公司诉称,2015年8月28日,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深耕智业注资51%对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控股,开发西安满堂悦项目。2017年12月13日,深耕智业退出,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接深耕智业51%股权实行控股继续开发。2018年3月1日,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当代置业(西安)有限公司于西安成寺.今面接替北京当代房妯:产开发有限青任公司对本项目的采购招标、建设、验收、销售、工程款支付等经营管理职责。被告陕西**只是其满堂悦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履行付款的一个挂靠名称,被告陕西**财务总监财务部全部是被告当代置业人员。窘前,满堂悦项目所有工程、财产纠纷、债务处理等法律关系均由被告当代置业全权处理。被告当代置业是实际建设方。2017年4月17日,被告当代置业通过其招标平台对其西安满堂悦项目二期泛光照明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6月19日,原被双方签订《西安满堂悦MOMA项目二期泛光照明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43万元。2017年11月,原告全部灯具生产完毕准备进场安装因方案不符合开发区要求而通知暂停。2018年5月,被告当代置业指令按照高新区规划局设计方案重新进行深化设计和生产。在方案完全变动,灯具需要重新认价制作的情况下,双方进行了新方案变更增加商务洽谈,由当代置业五个三部李成龙总经理和商务主办苑健和我司项目经理席炳俊商榷了变增部分65万元的总价包干范围,签字确认了变增部分确认书,约定双方签字有效。在合同的招标谈判、合同签订、增项谈判、验收、结算等整个过程均由当代置业五个三部和工程部全程组织完成。2018年7月5日完成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当即提交了结算报告,在和当代置业五个三采购部李成龙总经理、 苑建主管、曹明星主管、陈洁主管、薛某某、审计等多次商谈后,被告承诺若原告放弃108万元,同意664175.15元结算就马上付款,使原告签字盖章。但项目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仍未支付工资。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64176.15元、利息和延迟支付违约金239103.41元,合计903279.56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664176.15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利率到付清为止日之利息和延迟支付违约金;2、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代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就本案中争议款项及工程与答辩人签署任何合同或文件,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就争议工程的任何约定,也未签署任何合同,即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即答辩人当然的不存在对原告的任何付款义务。涉案工程由独立主体开发,原告提交的各证据中均由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盖章,答辩人并未签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依据法人独立性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相关合同权利,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相关权利。二、答辩人并未就本案中争议款项提供任何担保或保证,不存在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争议款项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也即不存在答辩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争议款项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并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因此承担任何责任。恳请贵院参考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是满堂悦项目对外签订合同的,一个挂靠名称,作为小股东,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的管理经营。《西安满堂悦MOMA项目二期泛光照明独立专业承包工程》签订于2017年6月,签订合同时答辩人虽为名义上的发包人,但此时答辩人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对内对外的经营管理均由当代公司负责。在实质上,答辩人仅仅是满堂悦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履行付款的一个挂靠名称。被答辩人对此情况是完全知情的,所签订的合同也是通过当代置业的招标平台进行招投标,并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都是按照当代公司的指令进行深化设计和生产。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实际查明为准,答辩人对此不知情。被答辩人诉称工程于2018年7月5日完成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了结算报告,在和当代置业五个三采购部李成龙总经理、苑建主管、曹明星主管、陈洁主管、薛某某审计等多次商谈后,当代置业承诺支付664175.15元工程款。就欠付工程款一事,被答辩人一直是与当代公司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答辩人对此不知情,具体欠款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和迟延违约金不予认可。(一)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答辩人不能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工程违约金身就是对承包人在逾期获得工程款导致损失的赔偿,而工程欠款的利息也是对承包人法定孳息的损失补偿。利息和违约金从性质上均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从目的上看均是以赔偿损失为目的,如果同时主张,则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有悖公平。(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依法不应被支持。(三)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并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LPR)。被答辩人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完成西安满堂悦MOMA项目二期泛光照明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总价: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发包人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独立专业承包人支付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以作为独立专业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报酬。支付方式:结算款支付额度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最终结算金额为:陆拾陆万肆仟壹佰柒拾陆万壹角伍分,扣除保修金人民币:叁万叁仟贰佰零捌元捌角壹分,扣除业主已付款金额人民币:零元,应付结算尾款金额人民币:陆拾叁万零玖佰陆拾柒元叁角肆分。本工程保修期自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5日止。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完成了西安满堂悦MOMA项目二期泛光照明工程,被告**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公司应付的结算尾款为630967.34元,又因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时间已过,**公司亦应将保修金33208.81元返还于原告。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64176.1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当代置业陕西公司支付工程款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结算亦是与**公司签订,原告认为**公司仅是当代置业陕西公司对签订合同的一个名称,当代置业陕西分公司为实际的付款人。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当代置业陕西公司支付工程款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迟延支付违约金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公司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公司应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利率。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因利息与违约金均是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宜重复计算。故本院仅对利息一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664176.15元及利息(具体计算为:以630967.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9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30967.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208.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前述三部分之和)
二、驳回原告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3元,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萌
二〇二一 年五 月 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巧
打印:相丽华校对:蔺光耀 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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