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02民初26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陈家门甲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1号万和城购物中心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强、***、被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华东万和城室外LED屏施工合同》,2014年9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红树林公司为华东金城公司万和城项目提供LED屏的设计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920373元。自合同签章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屡屡拖延不予进行正式验收,且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71112.7元,质保金246018.65元,手续费246018.65元。同时按照第十一条的约定:”自催告期满每拖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项的10%。”故,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77228.8元。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1112.7元,钢架上移费用53425元,质保金246018.65元,手续费246018.65元,并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5月3日)77228.8元,共计1093803.8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实际上我方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就已经提前向原告支付了3957223元,占合同总价款80.4%;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所承建工程LED屏智能严重不合格,且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原告违约在先,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因此不应返还投标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称,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华东万和城市外LED屏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其依约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但反诉被告所施工的LED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交付后长达32天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多次要求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满足正常经营的需要,只得另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35000元。同时,因LED屏存在质量问题造成676502元的损失。依照《华东万和城市外LED屏施工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984074.6元,因此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限期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LED显示屏质量问题造成的反诉人的损失676502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维修费用135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984074.6元;以上合计1795576.6元;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户外广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已停止办理广告审批手续;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主张的并不是维修费用,该款项是由于使用无资质的个人更换屏幕主控器,已达到私自使用的目的而产生的改造施工费用;工期延迟的主要原因是由反诉原告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华东万和城室外LED屏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含税总价款为5050000元,结算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无任何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如有质量问题,扣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及甲方损失后,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结算价款的5%留作手续费,乙方户外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并将相关手续资料向甲方移交(乙方质保期届满前,甲方LED屏项目未受到政府部门处罚及未被拆除的,视为乙方将户外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手续费,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之日起二十四个月。2014年9月5日,双方签订《关于<华东万和城市外LED屏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确认变更后含税总价款为4920373元。现被告仍拖欠工程款471112.7元,钢架上移费用53425元。另查,涉案工程已使用。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现场安装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之间的差额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补充材料,致使鉴定工作不能正常开展,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华东万和城室外LED屏施工合同》、《关于<华东万和城市外LED屏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进账单、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华东万和城室外LED屏施工合同》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完工后,被告接收并使用该工程,故被告理应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1112.7元,钢架上移费用5342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安装的LED屏模组、投标时的智能配电柜、LED屏箱体、LED屏专用电源、钢结构与配电系统等并非为双方合同约定中指定的产品,两者之间存在差额,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是其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补充材料,致使鉴定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最终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故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故被告认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未到的答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工程质保期已满,且LED屏未被拆除,被告理应支付手续费246018.65元。根据双方约定如有质量问题,扣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及甲方损失后,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扣除被告因维修花费的135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111018.65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而且被告也申请对原告现场安装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之间的差额进行司法鉴定,涉案工程的最终价款一直无法确定,同时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也是在等待原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在本案判决之前,原告不宜再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其中的维修费用,本院已在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其余反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1112.7元、钢架上移费用53425元、质保金111018.65元、手续费246018.65,并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红树林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4元由原告承担1944元、被告承担15000元,反诉费10458元由原告承担1458元、被告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红英
代理审判员魏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