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与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开拓巷12号10幢(办公地址长治路高新国际B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副总,住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81号阳光银座小区2202室,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太原市小店区恒大绿洲25号楼1**802号,身份证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6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500元、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加班费共计8268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以合同到期与被上诉人提出合同终止,上诉人会离开公司,被上诉人拿出辞职申请表要求上诉人填写并签字,不然就不予发放后几个月的工资。而上诉人在辞职申请表中的辞职原因仍然是合同到期,既然是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那被上诉人必然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2015年7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明知合同已自然终止,何须再签解除协议,而且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所签。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加班费共82680元的诉讼请求,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没有调休且没有支付相应报酬等事实情况,本院无法支持"错误。一审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上诉人的工资表,工资表中完全可以证明其未给上诉人发放加班费的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提交大量的电子证据,包括上诉人出差加班后会给公司邮箱发自己的工作记录,以及加班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证据是完全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的,并依法应予采纳,被上诉人每星期固定的上班时间是六天半,而非法定的五天,被上诉人对此均有考勤记录,一审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加班事实的证据已全部邮箱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现在掌握该证据,但被上诉人未提供。根据劳动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承担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将加班费的全部举证责任强加给弱势一方明显有失偏驳。同时用人单位本就处于强势的地位,加班事实的证据都保存在用人单位,上诉人保存的仅是一些电子证据,且被上诉人处有考勤记录,有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被上诉人不依法提供,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将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是按照正常的手续办理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并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一年以后上诉人把被上诉人告到了高新区仲裁委员会,当时仲裁也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故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之后上诉人诉讼到小店法院,通过小店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的任何费用,至于上诉人在工程上的加班,被上诉人是以计件工作量为考核办法的,所以工程上不存在加班一说,被上诉人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该给员工的所有待遇都已经及时发放,被上诉人也是正规企业,如果无理由的索要额外的补偿,企业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4日原告***和被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7月20日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2015年7月29日办理完交接手续。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与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得经济补偿/元。另查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1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20日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该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加班费共82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没有调休且没有支付相应报酬等事实情况,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补交未予缴纳的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主管范围,原告可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2015年6月份的出勤考核表和同月的职工工资总表,证明该单位对***有考勤记录,对***的加班费用已随月进行了支付。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要求支付的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加班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递交辞职申请书,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协商一致而解除。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本案中的证据显示及庭审查明,并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上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于***请求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加班费的问题,原审认定***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加班费共82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没有调休且没有支付相应报酬等事实情况,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部分考勤记录及职工工资总表,从该工资总表可以看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加班费,根据其单位规定逐月随工资进行了发放,现***要求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加班费,其确实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雷 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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