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商初字第695号 原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国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6年12月10日,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 被告山***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两渡镇***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 原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共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度大屏系统、光电转换装置、环网自动化系统等设备,价款共计4275145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312514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承担利息损失691504元,共计3816649元。 被告辩称,对合同及剩余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迟延交货属于违约,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时间及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西科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变更为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度大屏系统一套、环网自动化系统一套、光电转换装置15台,价款共计374801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30%,安装调试使用三个月后付60%,留10%质保金一年验收后付款,全部货款以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交付货物,运行三个月后2013年11月14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9月23日质保期到,经验收设备运行正常。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隔爆兼本安型交换机7台、地面工业以太网交换机7台,价款共计527135元,付款方式同前两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交货,2014年1月17日经安装验收合格。以上三份合同价款共计4275145元,被告共付款1150000元,尚欠31251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分段支付利息损失691504元,共计3816649元。被告对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交付单、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计算办法,依据原告要求,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送货、验收时间进行分段计算。其中2223209元货款(3748010元×90%-1150000元)应自2013年11月14日起算利息;374801元(3748010元×10%)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158140.5元(527135元×30%)自2013年3月26日起算;316281元(527135元×60%)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52713.5元(527135元×10%)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原告要求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2514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并进行分段计算,其中2223209元货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374801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158140.5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算;316281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52713.5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均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4元,减半收取1866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