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 住所地:灵石县两渡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自控公司)。 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开拓巷**号**幢。 法定代表人付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科达自控公司原名山西科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变更为科达自控公司。2012年9月28日,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与科达自控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其中约定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向科达自控公司购买调度大屏系统一套、环网自动化系统一套、光电转换装置15台,价款共计374801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30%,安装调试使用三个月后付60%,留10%质保金一年验收后付款,全部货款以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科达自控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交付货物,运行三个月后2013年11月14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9月23日质保期到,经验收设备运行正常。2013年2月25日,科达自控公司与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向科达自控公司购买矿用隔爆兼本安型交换机7台、地面工业以太网交换机7台,价款共计527135元,付款方式同前两份合同。合同签订后,科达自控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交货,2014年1月17日经安装验收合格。三份合同价款共计4275145元,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共付款1150000元,尚欠3125145元。现科达自控公司要求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支付余款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分段支付利息损失691504元,共计3816649元。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对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定,科达自控公司要求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并结合科达自控公司送货、验收时间进行分段计算。其中2223209元货款(3748010元×90%-1150000元)应自2013年11月14日起算利息;374801元(3748010元×10%)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158140.5元(527135元×30%)自2013年3月26日起算;316281元(527135元×60%)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52713.5元(527135元×10%)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科达自控公司要求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2514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并进行分段计算,其中2223209元货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374801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158140.5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算;316281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52713.5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均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宣判后,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5日,上诉双方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公司向科达自控公司购买了调度大屏系统、光电转换装置、环网自动化系统等设备,本公司在产品验收合格后,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一直努力履行付款义务。本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未约定迟延支付货款需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原审判令本公司承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5倍分段计算的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加重了本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中关于本公司支付质保金52713.5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的1.5倍的利息4427.9元;2、科达自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科达自控公司辩称,关于质保金的利息,由于已经超过约定的质保期,但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与科达自控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科达自控公司向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提供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后,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支付115万元后至今尚欠3125145元未付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按照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未按期付款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原审判令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按照未付款金额分段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至于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52713.5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的1.5倍的利息4427.9元,该笔款是双方2013年2月2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批设备的质保期满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未在质保期满后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令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支付该部分逾期损失正确。综上,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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