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25民初24号 原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山西省**市人 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晋中市寿阳县解愁乡独壁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山西科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局批准,变更为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面生产系统供配电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1415000元(含17%税),并约定货到验收后办理结算手续,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付合同款90%,留10%质保金自调试正常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完成交货,2014年3月31日,被告验收合格。综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付货款的90%,一年后付货款10%的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巨额欠款,致使原告生产经营举步维艰,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15000元及利息133895.94元(利息截止时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上共计1548895.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地面生产系统供配电设备一套及合同约定的内容。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三份。证实原告履行开具发票义务。4、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产品交付清单两份。证实原告履行交付义务。5、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实原告产品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有误,被告已经支付其中30000元,应从1415000元中扣除;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所诉称的合同的签订时间是错误的,实际上是2013年11月21日;4、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是恶意拖欠,是被告现在确实经济困难。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面生产系统供配电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1415000元(含17%税),并约定货到验收后办理结算手续,其中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付合同款90%,留10%质保金自调试运行正常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完成交货,2014年3月31日,被告验收合格。但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被告对签订时间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相关义务,故对于被告称供货清单少一台语音通信装置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对于被告辨称已付款3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认为不是本合同而是另一合同的款项,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货款确系该合同的货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欠款本金人民币141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只是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中有关条款执行,却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4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0元,由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杰 (校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