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801民初202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花园2号楼商业楼14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835188164。
法定代表人:单之俊,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个体,现住青海省民和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0)青2801民初202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银行卡账户存款3000000元予以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中保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出具的保函编号为2021072901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解除3000000元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诉中保全被冻结银行存款3000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中保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已提供反担保为由申请解除银行存款3000000元。经审查,中保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范围是:诉讼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信用等级证书(AAA级)及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股东会决议等资料。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银行卡账户存款3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贺 敏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欣 蔚
书 记 员 包乌日古木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