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1民初31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6月16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青海省民和县巴州。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10月16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1年6月7日生,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好荣,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原告(反诉被告):韩启旺,男,1984年5月6日生,回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康晨4-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4750R。
法定代表人:刘万武,执行董事。
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图美仁光伏电源建设项目部,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格茫公路163桩号向南进去15公里处公司项目部大院。
负责人:韩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男,1977年4月11日生,宁夏银川市人,汉族,住宁夏银川市,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政策法规部员工。
被告:丁军,男,1978年9月5日生,回族,住宁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花园2号楼商业楼14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835188164。
法定代表人:单之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柱恩,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汾西县人,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汾西县。
原告(反诉被告)***、***、***、韩启旺与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宁夏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图美仁光伏电源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中电建宁夏公司项目部)、丁军及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元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被告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被告宁夏元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柱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启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2000000元(最终以双方都能认可的结算单为准);2.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误工费23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3日停工不结算产生的台班费、租赁费、人员误工费合计2600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日当天终止。上述三项共计24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民工队伍和各种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等工程用具,进入到被告宁夏电建乌图美仁光伏电源项目工地施工,双方签定了打桩协议,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5月15日(具体工期以实际进展和电建合同为准)。打桩完毕,接着又干土建和安装全套工程程序,口头约定每兆瓦单价为175000元,有电话录音为证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付80%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能履约付款义务,到2020年8月3日,被告一直恶意拖欠工程款,原告和民工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原告及民工反映到劳动监察大队,8月7日至11日由劳动局出面处理被告才发放了一半在场人员工资,其他司机、民工、队长、管理人员及中途回家者的材料款和机械费、工程款仍然没有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及《合同法》八百零四条有关法律规定:恶意拖欠民工工资、机械设备费、工程所用材料费、工程款要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停工后,必须立即清算前劳务队各项经济账务,付清所有费用,签定清算单、退场协议书等,当即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否则中标单位如不能及时清算和签定清退场协议书,让前队安全撒离全部机械设备、工具、材料、人员退离工地现场,那么日后所发生的一切机械、材料、设备工具租赁费、人工费及各种人身伤亡和意外事故,等均由中标单位全权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综上,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援助解决,并火速撤离现场,减少原告方的机械费和设备租赁费等损失。
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中电建宁夏公司建设项目部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宁夏元方公司为担保人,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了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宁夏元方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工作,丁军为宁夏元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负责现场的实际施工工作,中电建宁夏公司项目部中电建宁夏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设立的临时管理部门,无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被告。
被告丁军辩称,一、被告仅与***、***、韩启旺签订过光伏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反而超付劳务工程款。原告施工的打桩工程量为48922米,原告根本没有对土建和光伏电气安装全套工程程序,原告仅施工支架焊接、支架安装、组件安装及散料机械、人工(包吃住),劳务工程量施工1025组,每组单价为1373.6元,共计打桩工程款1373.6元×1025组=1407940元。原告施工的电器拉线、扁铁焊接共计10000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劳务工程款2996156元,税金和管理费尚未扣除。因原告恶意阻工工程停工一月余,造成被告损失30余万元,被告还需扣除组件破损费、叉车费用、油款、吊车费、水费等,仅初步核算,被告已超额支付了120余万元,根本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台班费、租赁费、人工误工费2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7月底,原告擅自停工,并恶意阻工,造成被告无法按期完成工程项目,故双方解除了合同关系,被告另行签订合同完成剩余工程,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劳务工程款问题,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费。另外,丁军作为宁夏元方公司的员工及项目负责人,已代表公司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因此不存在再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同时原告应返还宁夏元方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及赔偿造成宁夏元方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已超额支付了原告相关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元方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项目负责人没有和***签订过任何合同,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宁夏元方公司根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且已超付823847元工程劳务款。同时,因为原告恶意阻工,给被告宁夏元方公司造成611000元的巨额损失,原告施工打桩项目,打桩共计48922米,原告没有对土建和安装全套工程程序施工,原告仅干了支架焊接、支架安装、组件安装、散料、机械、人工(包吃住),共施工1025组工程量,每组单价为1373.6元,共计劳务工程款1373.6*1025=1407940元。原告干的电气、拉线、扁铁焊接共计劳务费100000元,而被告宁夏元方公司已经支付2996156元,税金和管理费尚未扣除。因原告恶意阻工,工程停工一月余,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损坏组件274块,因恶意阻工被告公司被罚款200000元,以上共造成被告宁夏元方公司的损失61100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了823847元,根本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台班费、租赁费、人员误工费2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7月底,原告擅自停工并恶意阻工,造成被告无法按期完成工程项目,故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另行签订合同完成剩余工程,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且原告恶意阻工,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不存在欠付问题,其恶意诉讼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宁夏元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823847元及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阻工造成的损失611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丁军与被反诉被告***、韩启旺、***三人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光伏施工分包协议书》,由反诉被告在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光伏电站项目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量暂定50兆瓦(以实际工作量结算),打桩每米17元(含3%税费),双方签定了打桩协议,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5月15日(具体工期以实际进展和电建合同为准)。反诉被告组织人员进入到宁夏电建乌图美仁光伏电源项目工地施工,打桩完毕,接着又干了部分安装工程的劳务(已由反诉原告全部超付了人工费用)。反诉被告在工程组件和支架干了1025组后,2020年8月1日反诉被告就擅自停工,组织工人恶意阻工,并索要劳务费,在2020年8月7日至11日,在格尔木市劳动局协调处理下反诉原告给在工地施工的工人发了工资,经反诉原告核算已超额支付了反诉被告823847元的工程劳务款。因反诉被告擅自停工,并组织工人恶意阻工,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反诉原告200000元损失,现场组件破损274块损失费用411000元,此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诉原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韩启旺针对反诉辩称,原告方总共收到750000元转账,其他的收了直接打给工人个人的部分人工工资,两部分加起来共计收款1150000元劳务工程款。因被告四个月没有给原告方发清人工工资,被告宁夏元方公司只是象征性地给原告方的工人发放少部分工资,所以导致工人集体讨要,并非原告阻工。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只承认和宁夏元方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与被告有关系,称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实际上原告提交的人工工资表中都有中电建宁夏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以及四原告的签字,被告宁夏元方公司不认可***的原告身份,***工程开始至施工均在场负责,签订合同时由于***不在所以在合同中没有签名,由其他三原告签字,事实上由原告四人合伙承揽了打桩及安装工程。对被告宁夏元方公司反诉状中称工程量1025组,每组单价1373.6元原告不认可,原告提交了丁军和***的录音可以证实。原告是按“兆瓦”整体计算劳务工程款,不是按被告所述的组件分组计算,原告不清楚被告按组件计算的依据是什么。原告所有的计算方式“青海省海西州乌图美仁乡二标段宁夏中电建工程所干工程各项结算”,是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的计算,主张的款项在原告制作的计算单中都能显示。另外,被告称原告方对光伏电板损坏的问题不是事实,原告不承担光伏电板运输责任,电板运至工地后也不是原告保管,施工中光伏电板随用随取,取板时如发现损坏电板原告都及时告知了被告,对损坏的电板也不可能再用于工程中。被告所述原告恶意阻工也不是事实,原告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一个人恶意阻工过,反而是因被告恶意拖欠人工工资和进度款,导致材料短缺停工,所以被告称原告阻工造成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约定工程量暂定50兆瓦,实际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34.33兆瓦,按兆瓦计算,单价在丁军与***的通话录音中已体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与发包方青海黄电格尔木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海西州乌图美仁二标段100MW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中显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公开招标确定中电建宁夏公司(承包人)为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海西州乌图美仁二标段100MW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的中标人,青海黄电格尔木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简称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不含税价格人民币叁仟壹佰零陆万陆仟叁佰零柒元伍角(¥31066307.50元),税额为¥2795967.68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仟叁佰捌拾陆万贰仟贰佰柒拾伍元壹角捌分(¥33862275.18元)。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与宁夏元方公司分别签订二份施工合同,第一份是2020年3月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海西州乌图美仁二标段100MW光伏电站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中电建宁夏公司,乙方是宁夏元方公司,工程概况: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海西州乌图美仁二标段100MW光伏电站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地点在格尔木市××区内。建设依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同范围及接口划分:包括但不限于光伏场区基础打桩工程,自工程开工前准备起,至光伏支架安装,通过高水平达标投产验收并达到规定的性能保证指标且质保期满止的全部施工。达标投产,创国家优质工程,具体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合同附件,包括设计图纸内要求的所有施工内容。乙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光伏场区桩基打桩及箱变基础打桩工程,包括放点、甲供材料到货验收、卸车、保管、场内二次倒运、引孔、灌水及打桩工程等,完成竣工验收、消缺、试验、通过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取得验收合格文件,负责档案归档等。自行解决施工用水、用电,本标段施工所需的以下临时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交通、施工临时供水、照明、供电及施工通讯;机械修配、材料加工等附属设施;生产、生活污水及垃圾收集的临时环保设施;生产、生活临时建筑物;二次或多次倒运场地租用。临建设施由乙方按业主及甲方要求考虑布置。接口划分原则上以该合同规定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为分界;打桩工程具备光伏支架安装,箱变基础具备箱变就位安装,通过业主、监理及甲方检测验收合格;同时细则上执行行业惯例,并服从甲方人员的现场协调划分界定。工期要求开工时间2020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20日。合同价款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含税)暂定合同(含税)金额197.6880万元人民币,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91.9301万元人民币,税率3%,税金5.7579万元人民币,最终合同价格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综合单价包含:应为完成本标段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准备、施工、维护、保修等工作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工程直接费(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工程费、有关文件规定的调价、利润、远征调遣费、设备进出场费、所看护材料丢失赔偿费、停工窝工损失费、安全设施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成品保护费、赶工措施费及施工机械机具转移安拆费、脚手架搭拆费、甲供材料装卸等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协调费,合同附《工程量清单及综合单价表》。2020年4月中电建宁夏公司与宁夏元方公司又签订第二份《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海西州乌图美仁二标段100MW光伏电站项目电气安装工程(A区)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内容约定:工程规模和性质为拟建100MW,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4月25日,2020年8月20日全部光伏组件并网发电(组件规格及容量以招标清单为准),建设依据是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乙方合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光伏场区范围内约25MW范围内材料及设备的到货验收、卸车场内二次运输、安装、调试、启动试运行、消缺处理,直至竣工移交给发包人的全部工作;并配合第三方检测单位完成设备的到货、施工过程、投运前后的检测试验等工作,达标投产,创国家优质工程;还应参加发包人认为有必要参加的有关设备的出厂验收等工作。乙方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光伏发电单元电池组件及支架安装,35KV升压箱变及虚拟集中式组串逆变器一体化设备的安装、接线、调试、试验;接地(含材料)工程;子阵区接地网及设备接地、接地电阻测试;二次系统安装、接线、调试及等电位连接;所有线缆、光缆的敷设、光缆熔接、电缆头制作及试验;35KV升压箱变及虚拟集中式组串逆变器一体化等设备周围的碎石铺设;电缆防火封堵;消防器材;调试、试验及启动试运行。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含税),暂定合同(含税)金额为350万元人民币,其中不含税价金额为321.1009万元人民币,税金为28.8991万元人民币,税率为9%增值税。最终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该合同中附《工程量清单及综合单价表》。
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桩基施工和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安排项目负责人丁军负责项目施工,丁军在上述桩基施工合同签订的前一日即2020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光伏施工分包协议书》(具体事宜按宁夏电建大合同为准),甲方丁军,乙方***、韩启旺、***,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光伏项目,开工日期2020年3月28日,完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以电建合同为准);付款方式按验收合格率每月20日计算(具体以宁夏电建为准)。主要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量:暂定50兆瓦(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二、单价:打桩每米17元,含3%税费。三、工程内容:放点、引孔、压桩、卸货(撒料乙方负责小工,吃住、油、机械由乙方负责)油款由甲方垫付。四、甲方应负的责任:1.施工前,甲方提供桩基平面图、安装施工图。2.施工前,甲方提供施工现场地下隐蔽工程资料,如水、电、煤气管道、通讯电缆等,若甲方没有提供资料,在打桩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3.打桩队进场以后,因材料未到或甲方所造成的原因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4.施工中,工程变更、群众阻拦、雷雨、大雾的六级大风恶劣气候等原因工期顺延。五、乙方应负责任:1.工程竣工后,配合甲方验收,结算工人工资,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返工,所产生的费用自负。2.因乙方施工中无法按照甲方要求施工,被清场所产生的损失自负。并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丁军及原告***、韩启旺、***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按印。对于该份合同,经庭审询问,被告宁夏元方公司确认虽由公司项目负责人丁军签字,但合同甲方的相对人为宁夏元方公司,而不是丁军个人,对此,四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韩启旺、***将项目现场的各项工作交由***负责,四原告形成案涉项目中的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四原告组织劳务人员开始施工,但由于被告宁夏元方公司及丁军未能及时付款,导致原告及随行施工人员到被告项目部索款停工,此后,双方在格尔木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下,被告宁夏元方公司支付原告施工队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暂时解决了劳务人工费后,劳务人员遣散。
经庭审核实,对于工程量确认如下:一、对于打桩量,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打基桩共计完成52550米,经2021年1月14日上午庭审,四原告认可打桩量为52550米,另外,对于前期拔桩费用双方与丁军协商增加8000元,被告宁夏元方公司认可,故打桩量确认为:打桩52550米,在此基础上增补8000元打桩费用。二、对于安装费用,虽然被告宁夏元方公司不予认可,仅认为双方形成的《光伏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是打桩工程,不包含安装费用,但经过庭审查明,原告方不仅完成打桩,还对支架焊接、光伏电板安装等进行施工,合同中也有丁军在施工前需要提供桩基平面图、安装施工图的约定,结合中电建宁夏公司与宁夏元方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即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打桩及安装属于分项施工合同项目。丁军与原告所签合同中约定了两种了量的确认方式,即“兆瓦”和“米”。经庭审询问,被告亦认可“兆瓦”和“米”分属不同计量单位,故不能等同计算工程款,原告认可有极少部分安装工程没有完成。庭审中,原告称共计施工八个子阵1056组,没有完成的仅有24组,38组支架没有完成,扣除没有完成的部分,完成1032组八个子阵,即(1032组×78块)+(24组×50块)=81696块。庭前会议中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1025组,即1025排,一排78片,对于一块板410W二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经庭审中询问,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对安装费用称“350万是合同暂定价,具体以实际干的为准,超出25兆瓦的就按单价往上算”,以此可以推断计算出每兆瓦140000元。被告元方公司称原告仅干了2.5兆瓦的安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关于付款情况:庭审查明被告支付款项:在劳动监察大队监察下代付人工费1067279元、向韩啟龙支付18000元、2020年6月11日丁军向***和韩啟平支付的363200元、向***微信转账25000元,中电建代发工资650000元,支付油款173874元。另外,被告称已支付打桩机费182047元,原告认可收到40000元打桩机费。
丁军与***通话录音内容:***“丁总,你看那个为啥马文明他们的价钱每兆瓦18万多,我们的17万多,你说人家们现在”丁军“我给你说一句话,不要跟人家比”***“我没比,我把话说完,我们的这个价钱17万多,人家们的18万多,你说对不对,我们也承认价钱不一样”丁军“小马、小马,你知道不人家们的高压是自己干的,你们的高压是我单独又拿钱给你们干,这个十几万我硬贴到里面,为了打消你们的疑虑我掏了都无所谓,小马我亏钱亏明处,是不是这个话”。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即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承包了青海黄电格尔木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海西州乌图美仁标段100MW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后,作为总承包方与被告宁夏元方公司分别签订基桩工程和电气安装工程两份施工合同,中电建宁夏公司除提供施工主材和最终进行工程验收外,两份合同中对于甲方中电建宁夏公司合同责任义务没有做出明确要求,中电建宁夏公司将乌图美仁光伏电站建设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全部内容交由宁夏元方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宁夏元方公司项目负责人丁军与本案原告中的***、韩启旺、***签订《光伏施工分包协议书》,本案首先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及四原告与元方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经查明,宁夏元方公司与丁军均称丁军系元方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情况,宁夏元方公司承建光伏电站项目后,安排丁军全权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宁夏元方公司对于丁军在施工中的全部行为均予以认可。丁军与***、韩启旺、***签订合同后,在施工中丁军主要与***联系,对于***参与项目施工并未提出异议,虽***未在合同中签字,但其作为合同的主要参与人在项目起始日即参与项目施工,***、韩启旺、***完全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因此,***虽未在合同中签字,但***并非中途加入合伙中,从项目的全工程中丁军对***的合伙人身份并未向其他三原告提出质疑,故四原告作为一个班组共同完成光伏电站桩基和安装项目,***作为合伙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为四原告起诉索要劳务工程款纠纷,本案首先涉及原告与宁夏元方公司所签订的《光伏施工分包协议书》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只要劳务分包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劳务分包合同就应当认定有效。劳务分包是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转包和将工程肢解分包为法律所禁止,但劳务分包工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是允许的。本案中,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将该项目中的乌图美仁光伏电站劳务工程分包给元方公司,元方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承包施工资质。被告宁夏元方公司在分包涉案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光伏施工分包协议书》,承接的劳务工程项目范围在合同中明确“以电建合同为准”,就其合同而言,宁夏元方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光伏施工分包协议书》,因此,宁夏元方公司与四原告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宁夏元方公司将其承包的乌图美仁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原告(班组)作为受宁夏元方公司雇佣从事光伏电站基桩和安装劳务人员,在四原告与被告元方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四原告有权依据劳务合同要求被告宁夏元方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元方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对的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主张中电建宁夏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2000000元(最终以双方都认可的结算单为准)。由于双方并未签订结算单,故本案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以合同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关于工程量,首先,四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桩基图和安装施工图进行施工,因《光伏施工分包协议》欠缺明晰的责任和义务内容,工程量和劳务工程款计算亦不明确。从被告宁夏元方公司与中电建宁夏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来看,总的工程包含打桩和安装的事实明确。双方亦认可基桩和安装主材由甲方提供,原告提供施工中的机械、辅材,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施工中提供的材料应为被告供应的主材,故其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材料款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对量的确认,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暂定50兆瓦(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但单价约定打桩每米17元,对此,被告元方公司在庭审中对于“米”和“兆瓦”分属不同的计量单位的事实予以认可,加之合同中甲方应负的责任中需提供桩基平面图、安装施工图,原告在庭审中将施工图提交,结合其宁夏元方公司与中电建宁夏公司签订的桩基和机电安装两份施工合同,工程量及工程款亦按照“米”“兆瓦”计算方式来确认本案中原告劳务量符合本案事实,故对于被告称暂定50兆瓦是光伏施工分包协议书中的打桩工程量而非安装工程量,原告完成的的量均按“米”进行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的确认,首先是打桩工程量,经庭审确认,被告称原告所打基桩共计完成52550米,经2021年1月14日上午庭审中四原告认可打桩量为52550米,另外,对于前期拔桩费用双方与丁军协商增加8000元,被告宁夏元方公司认可,故打桩量确认为:打桩52550米,按《光伏施工分包协议》约定每米17元计算,在此基础上再增加8000元打桩费,打桩工程款901350元,按双方约定,税费3%,税款27040.50元,故本院案涉打桩劳务工程款数额认定901350元-27040.50元=874309.50元。为对于安装工程量和劳务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完成的2.5兆瓦工程量,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由于原告并未按图纸完成全部劳务工程,且存在高压部分由被告另行完成的事实,双方未进行安装工程量的最终结算。被告丁军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中即约定打桩费用按“米”计算,又约定量按“兆瓦”确认,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如何在“兆瓦”和“米”之间换算确认安装费用,也没有说明每“兆瓦”核算多少“米”?经多次提醒,被告宁夏元方公司未按法庭要求提交其公司与第三方对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后续劳务工程的合同及已实际支付给第三方价款的详细数额的事实依据,对其应负的举证义务拒不提交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对安装费用称“350万是合同暂定价,具体以实际干的为准,超出25兆瓦的就按单价往上算”。另结合丁军与***通话录音来看,被告丁军并未否认***所述每兆瓦按17万多计算。综上,由于原告未按约完成全部安装工程项目,而中电建宁夏公司与宁夏元方公司安装合同暂定合同(含税)金额为350万元人民币,其中不含税价金额为3211009元人民币(税金为288991元,税率为9%增值税),在原告未与宁夏元方公司进行量的最终结算,安装费用价款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参照被告宁夏元方公司与中电建宁夏公司安装合同价款(不含税价)3211009元确认安装劳务工程款。另外,被告丁军称高压(安装)其垫付十几万的情况,依据公平起见,本案在参考安装费用按3211009元的基础上,酌情扣除20万元的高压安装费用,即原告施工的劳务劳务工程款为:打桩874309.50元+安装3211009元-200000元=3885318.50元。庭审查明被告支付款项:在劳动监察大队监察下代付人工费1067279元、向韩啟龙支付18000元、2020年6月11日丁军向***和韩啟平支付的363200元、向***微信转账25000元,中电建代发工资650000元,支付油款173874元。另打桩机费用原告认可收到4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实际支付打桩机费用182047元,故打桩机费用数额认定40000元,上述被告已付劳务工程款数额合计2337353元。被告所述其他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由于提交证据不足,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扣除已付劳务工程款2337353元,剩余劳务工程款数额为1547965.50元,该劳务工程款由被告元方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由于甲方原因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230000元及因被告不及时结算由此产生的台班费、租赁费、误工费等26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方面,被告元方公司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超额支付的劳务工程款823847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赔偿阻工造成的损失611000元,由于本案无证据证实元方公司存在超付情况,且元方公司作为反诉原告,未提交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组件破损损失费411000万元和原告恶意阻工造成其损失200000元的足以支持其反诉请求的证据,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韩启旺劳务工程款15479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启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720元(其中缓交133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韩启旺负担79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3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元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淑文
审判员 王爱忠
人民陪审员 樊红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虹
书记员 时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