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民初3321号
原告:***XX城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XX城XX街XX村XX组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R37F。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9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城机械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城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城机械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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