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231执异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执行人:傅红琼,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柳林街13幢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7422602156。
法定代表人:赵文诗。
第三人:***,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第三人:吴江,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本院在执行***、***、傅红琼与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傅红琼以被执行人宏疆公司(原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不能履行本院(2016)渝0231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宏疆公司原股东***、吴江为本院(2018)渝0231执78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傅红琼称,1.***、***、傅红琼诉兴发公司(现更名为宏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渝0231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由兴发公司支付***、***、傅红琼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639278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兴发公司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傅红琼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兴发公司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兴发公司向***、***、傅红琼支付了31379元,下欠607899元;2.兴发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工商注册更名为宏疆公司。宏疆公司股东***、吴江于2016年3月18日向四川省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备案的“股东会议决议”、“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宏疆公司的注册资金由原20180000元人民币增加至40180000元人民币,其中***认缴出资额为12493981元,实际出资额为10270981元;吴江认缴出资额为27697171元,实际分文未出资。公司股权比例为吴江68.9%,***31.1%,二人认缴出资期限至2031年12月31日。3.2014年3月1日实施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将以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实缴制修改为公司股东出资认缴制。***认缴出资金额未实际缴纳出资金额为9021600元,吴江认缴出资金额未实际出资金额为27697171元;4.***、***、傅红琼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宏疆公司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宏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了(2018)渝0231执7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申请追加宏疆公司股东***、吴江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吴江与被执行人宏疆公司对案涉执行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吴江辩称,一、申请执行人申请被追加主体完全违法且错误,纯属对法律的曲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根本未查清答辩人与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更未查清该公司的历史沿革,纯属胡辩乱造,妄图胡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是:(1)答辩人原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为,***担任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兴发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江,直到2017年6月1日为止。2017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宏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泽义,2021年12月3日至今宏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文诗。(2)公司股东及股份变更情况为:宏疆公司(原名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最初为实缴注册资金的有限公司,其实缴注册资金总金额为20180000元,对此有当年的《验资报告书》为证据,后历经多次股东退股、新股东入股,多次修订公司章程,对于超出上列最初注册资金的部分均实行认缴出资,不属于实缴出资,并且认缴出资届满期限为2031年12月31日。其间,2017年6月1日,吴江将认缴出资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任会,同时退出公司,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由王泽义继任法定代表人,此后,吴江与宏疆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任会于2017年12月28日将股份转让给王钦锐,王钦锐至今持有股份,属于公司股东。2018年10月15日***将认缴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赵文诗,自己全部退出公司,此后与宏疆公司无任何关系。现申请执行人***、***、傅红琼认为***、吴江应对其执行案件的赔偿款项本息承担责任,完全是缺少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纯属无理取闹,不正当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支持,应全部予以驳回。
二、***、吴江作为宏疆公司的原股东依法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将股份先后分别转让给原股东之外的自然人赵文诗、任会完全合法合规。其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吴江转让股权系经自己以外的原股东全体同意的,因而程序及实体均合法;(2)宏疆公司的章程第三章第十五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对外转让自己的股权,因而***、吴江转让股权给赵文诗、任会完全合法、合规,更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三、宏疆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四川省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注册资金的减资程序及实体完全合法。其理由为:(1)宏疆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登报公告于《南充日报》并网上公示,正式减资于当年5月17日,将原认缴出资40180000减资为20180000元,涉及减资股东为***、吴江;2018年4月28日于《南充日报》登报公告并网上公示,正式减资于当年8月29日,将原认缴出资20180000元减资为8000000元,涉及减资股东为***、王钦锐。由此,依法推定已知及隐藏的债权人均应当知晓以上事实,故包括但不限于***、***、傅红琼等债权人都应当知道以上减资事实及信息,这也是我国确认公司减资公告制度的立法精神的应有之意;(2)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通过对上列各个时间节点的比较推算而得知,***、***、傅红琼主张相应权利的期限早已届满,其早已丧失了要求宏疆公司原股东***、吴江及现股东王钦锐因减资行为请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3)虽然宏疆公司的两位股东王钦锐、***申请减资,但减资后的总额为8000000元,此金额远远高于***、***、傅红琼申请执行案件的标的款本息,对其债权的实现于法律上并无影响。
四、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系该辖区内企业法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宏疆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股东注册资金的减少、营业执照相关具体事项的变更,均接受了该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与监督,至今宏疆公司均系合法的企业,这就进一步表明宏疆公司的上列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认可,完全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傅红琼申请追加***、吴江自然人股东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因为答辩人的上列股权转让行为、认缴出资的减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全是依法依规所为,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故***、吴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傅红琼的申请。
本院查明,***、***、傅红琼与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渝0231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书,一、由兴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傅红琼支付丧葬补助金22698元;二、由兴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傅红琼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由兴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5280元;四、驳回***、***、傅红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8元,由兴发公司负担9930元,由***、***、傅红琼负担73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兴发公司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傅红琼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渝0231执531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四川省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渝0231执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渝0231执531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4月24日,本院以(2018)渝0231执780号案件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的名称发生变更,本院将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主体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8)渝0231执7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2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傅红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吴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案审查阶段,申请执行人同时以被执行人减少注册资本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主张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向南部县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提出验资申请,2001年9月27日,该事务所向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载明,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为20188452.23元,验证结果,截止2001年8月30日止,该公司实有资本:20188452.23元。同年9月28日,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部县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2014年10月20日,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更名时注册资本为20180000元,股东为***、吴江。2016年3月18日该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1.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0180000元增加至40180000元,其中吴江股权增资到27697171元。新增的20000000元注册资本中,由股东吴江认缴20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投资,实行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31年12月31日。2.公司股权比例为吴江68.9%、***31.1%。3.修订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40180000元,股东为***、吴江,其中***认缴出资额12493981元,出资期限2013年11月18日,吴江认缴出资额27697171元,出资期限为,其中的7697171元出资时间2014年10月16日,20000000元出资时间2031年12月31日。
还查明,本案债权所涉判决生效日期为2017年2月4日,2017年3月15日,宏疆公司就股东会议决定该公司注册资本由40180000元减少至20180000元在南充日报登报公告,2017年5月23日,宏疆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180000元,股东为***、任某,其中***认缴出资额2500000元,出资期限2013年11月18日,任某认缴出资额17680000元,出资期限为其中的7680000元出资时间2014年10月16日,10000000元认缴时间2031年12月31日。2018年4月28日,宏疆公司再次在南充日报登报公告刊登减资公告,公告载明,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注册资本由20180000元减少至8000000元,希公司债权人见报之日起45日内前来公司办理债权债务事宜,逾期公司将依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宏疆公司成立后多次发生股东变动,2018年10月15日宏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变更为赵文诗、王钦锐,并赵文诗持12.4%股权、王钦锐持87.6%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吴江为本院(2018)渝0231执78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问题。
首先,本案债权所涉判决生效日期为2017年2月4日,此时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为40180000元,其中***认缴出资额12493981元。2017年5月23日,被执行人注册资本减资至20180000元,其中***认缴出资额变更为2500000元。2018年8月29日,被执行人再次减资至8000000元,***认缴出资额变更为992000元,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早于被执行人第一次减资之前,被执行人股东会议决议减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保护利益,此类减资行为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因此,***作为减资股东仍应当在原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其次,第三人***、吴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在债权人明确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两次减资决议均未直接通知债权人,虽在《南充日报》予以公示,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当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在公司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时,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意志。***是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减资决议的决定者之一,被执行人的减资决议使其实际责任财产从20180000元减至8000000元,***认缴出资额从12493981元减少至992000元,该减资行为产生了和抽逃出资相同的法律后果,直接导致被执行人偿债能力明显降低。现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清偿减资前就产生的债务,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债权形成与减资时间,减资导致债权受损等综合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吴江为本案被执行人问题。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虽享有期限利益,但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出资义务,其“期限利益”也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江在2016年3月18日宏疆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上承诺,认缴新增的20000000元注册资本,结合其在答辩意见中的陈述:2017年6月1日,吴江将认缴出资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任某。该行为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违约,不能再将出资期限未届满作为股东逃避责任的条件。故,吴江在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出资义务,视为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出资义务不能以股权转移而免除,其股权转让行为亦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吴江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
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吴江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执78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吴江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执78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吴江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十日内对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傅红琼的款项及执行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益清
审判员 王 治
审判员 黄 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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