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1737号
原告:***,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柳林街13幢3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7422602156。
法定代表人:赵文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裕龙大道大理创新园A座1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380511545。
法定代表人:杨壮宇,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娅丹,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孟华,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疆公司)、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区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被告四川宏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被告东城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娅丹、毕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宏疆公司支付工程款729234.98元;2.判令东城区市政公司在未付四川宏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城区市政公司将位于大理××工业园××路××路-机场路)段排水管网调整工程发包给四川宏疆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价款为2860897.03元。2013年11月20日,四川宏疆公司与原告签订《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合同价为2860897.03元。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30000元综合管理费,增加的工程款按1.5%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0月18日,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投资审计办公室作出(2021)13号《审计报告》,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009234.98元。现四川宏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80000元,尚欠工程款729234.98元未付。东城区市政公司尚未向四川宏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四川宏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对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2.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现被告东城区市政公司尚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判决案涉工程款由被告东城区市政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被告东城区市政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系借用四川宏疆公司资质实施涉案工程,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未付工程款系因被告四川宏疆公司未能开具工程款发票,并非答辩人拒付四川宏疆公司工程款;3.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宏疆公司原名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变更)。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宏疆公司承包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片区翠屏路(满江路-机场路)段排水管网调整工程;合同价款2860897.03元;合同生效后,承包人按投标承诺的主要设备和人员进场,开工准备工作完成,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完成工程进度的50%,累计拨付至合同价款的40%,完成工程进度的80%,累计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算后累计拨付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4日内无息返还;质量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满足国家规范、验收标准及国家、行业现行相关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宏疆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四川宏疆公司将其承包的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片区翠屏路(满江路-机场路)段排水管网调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施工技术、进度工期、建后服务、技术资料、人事管理、工资分配、债权债务、利润盈亏等负全面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价款2860897.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8日,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审计办公室出具大经开投审办结算报[2021]13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009234.98元。截至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东城区市政公司已向被告四川宏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80000元,剩余729234.98元未支付;被告四川宏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0000元,剩余729234.98元未支付。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城区市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四川宏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四川宏疆公司承包工程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该行为应为转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故被告四川宏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东城区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系借用被告四川宏疆公司资质实施涉案工程,并非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告与被告四川宏疆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时间晚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且被告东城区市政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四川宏疆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对于原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四川宏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20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原告依法有权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取得补偿。且案涉工程款经审计确定结算金额为3009234.98元,现被告四川宏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0000元,剩余729234.98元未支付,原、被告亦对未付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宏疆公司支付工程款729234.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城区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21年10月18日将案涉工程款全部向四川宏疆公司付清。现其尚欠总承包人四川宏疆公司工程款729234.98元,应在欠付四川宏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东城区市政公司在四川宏疆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9234.98元。
二、被告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29234.9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2元,减半收取5546元,由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3元,被告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字荣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晓峰
书 记 员 孙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