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1508号
原告:***,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13幢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74226021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原告***、原告**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执78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概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1执异2号执行裁定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明显根本错误。其集中体现为将二原告依法减资与股权的合法转让行为万分错误的认定为“抽逃出资”。(一)三被告申请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完全违法,纯属恶意曲解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1.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行为。抽逃出资包括抽逃注册资本和抽逃股东出资。抽逃注册资本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这不仅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而且可能侵犯公司以外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情节严重的还构成犯罪。在本案中,三被告未举出任何证据来证实二原告有“抽逃出资”的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之规定,三被告无任何一丝一毫的证据能证明二原告存在以上四种情形之一,故上列执行裁定(详见第10页第2至第3自然段、第11页第1至第2自然段)万分错误的将二原告依法减资、合法转让股权的行为界定为“抽逃出资”,甚至认为对债权人(三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等观点是典型的刻意偏袒于三被告一方,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二)二原告对公司注册资金的减资、股权转让的程序与实体完全合法,应受法律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法条文是支持二原告有权转让股权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况且,二原告转让股权系经自己以外原股东全体同意的,因此,其程序及实体完全合法;2.第三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对外转让自己的股权,因此,二原告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是完全合法、合规的,更符合公司章程之规定;3.二原告注册资金的减少、股权的转让、营业执照等相关具体事项的变更均必须经过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审查监督,必须得到该部门的行政许可,这进一步表明二原告减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二、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1执异2号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明显根本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明显确有错误,其理据极为不充分、不确实,最终对实体处理完全违法失当。(一)承前所述,二原告减资、转让股权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章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属于完全合法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却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承办人歪曲理解为“抽逃出资”,从而明显违法的裁定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二)三被告早已丧失了要求二原告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其理由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登报公告于《南充日报》并于网上同步公示,正式减资于当年5月17日,将原认缴出资40180000元减资为20180000元,涉及减资股东为二原告;2018年4月28日于《南充日报》登报公告并于网上同步公示,正式减资于当年8月29日,将原认缴出资20180000元减资为8000000元,涉及减资股东为原告***、(案外人)股东***。由以上事实及二原告所举出的相应证据,依法推定,已知及隐藏的债权人均应当知晓以上事实,故包括但不限于三被告等债权人都应当知道以上减资事实及信息,这也正是我国确认的公司减资公告制度立法精神的应有之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对上列各次公告的时间节点进行计算可知,三被告主张的权利早已过期,依法不应当支持。(三)第三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经历了二原告及股东***依法申请减资,但其减资后的出资总额为8000000元,此金额明显大大高于三被告申请执行的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一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标的额60余万元本息,从法律上而言,对三被告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因此,于法于情于理讲,也不应当支持追加二原告为上列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上列执行执裁定对基本事实认定明显根本错误;适用法律明显确有错误;实体处理完全违法失当,其理据极为不充分、不确实。二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恳请支持二原告的主张,判如所请!
***、***、***辩称,1.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23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本案原告***、**为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执78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2.(2022)渝023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判决予以支持。
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二原告减资及股权转让行为完全合法合规,系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进行的,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2.三被告要求二原告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的期限早已逾期,因为二原告的减资行为先后发生于2017年3月15日、2018年4月28日,并分别等登报于《南充日报》,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同步公示,故三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早已届满,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第三人虽经历二原告及股东***依法申请减资,但其减资后的出资总额为8000000元,此金额明显高于三被告申请执行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一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标的额(本息600000元左右),从法律层面而言,上列减资后果对三被告债权的实现无任何影响。诉讼中,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充辩称,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其减资行为已经公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第三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在外享有10080000元的债权,足以清偿被告的债权,不存在资不抵债的行为;3.(2022)渝023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欠缺相应的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与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渝0231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丧葬补助金22698元;二、由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由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528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8元,由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0元,由***、***、***负担73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渝0231执531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四川省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渝0231执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渝0231执531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4月24日,本院以(2018)渝0231执780号案件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的名称发生变更,本院将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主体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8)渝0231执7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2年1月1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案审查阶段,申请执行人***、***、***同时以被执行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主张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渝023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执78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十日内对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及执行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诉请同上。
另查明,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向南部县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提出验资申请,2001年9月27日,该事务所向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载明,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为20188452.23元,验证结果,截止2001年8月30日止,该公司实有资本20188452.23元。同年9月28日,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部县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2014年10月20日,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更名时注册资本为20180000元,股东为***、**。2016年3月18日该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1.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0180000元增加至40180000元,其中**股权增资到27697171元。新增的20000000元注册资本中,由股东**认缴20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投资,实行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31年12月31日。2.公司股权比例为**68.9%、***31.1%。3.修订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40180000元,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额12493981元,出资期限2013年11月18日,**认缴出资额27697171元,出资期限为,其中的7697171元出资时间2014年10月16日,20000000元出资时间2031年12月31日。
还查明,本案债权所涉判决生效日期为2017年2月4日。2017年3月15日,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股东会议决定该公司注册资本由40180000元减少至20180000元在南充日报登报公告,2017年5月23日,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同意**将其股权17680000元转让给任会。2017年12月7日,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同意任会将其股权17680000元转让给***。2018年4月28日,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在南充日报登报公告刊登减资公告,公告载明,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注册资本由20180000元减少至8000000元,希公司债权人见报之日起45日内前来公司办理债权债务事宜,逾期公司将依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其中,***股权由2500000元减少至992000元,***股权由17680000元减少至7008000元。2018年10月15日,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同意***将其股权992000元转让给***,***持12.4%股权、***持87.6%股权。
再查明,《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出资额)。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5年12月10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一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4557.75元、支付给第三人岳发全工程款20415442.25元。该判决生效后,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认定的债权445958316.46元,法院遂冻结了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32000000元。由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加之破产案件未结等原因,该案款至今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并予以登报公告,程序上合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理和通知了债权人,存在违法减资的情形。在减资过程,公司的注册资本虽然从40180000元减少至8000000元,但第一次减资时从40180000元减资到20180000元,其中减少的20000000元还未入账,只是一个空数据,故第一次减资后的金额实际上是未出资额。在第二次减资后,***、***、***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抽回了资本,即公司的注册资金减少行为并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并未损害***、***、***的利益。***、***、***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有未执行到位的债权10084557.75元和公司现有的注册资金8000000元,远远大于***、***、***申请执行的标的,故对***、***、***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追加原告***、**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执780号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98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董 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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