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5民初2031号
原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社区桥钢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579815224A。
法定代表人:李正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六刚,男,1984年11月10日,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宜良进霆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玉桥**起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25100010846。
法定代表人:张学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宜良进霆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六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宜良县锦泰华庭商住小区三期”项目提供电梯设备9台,合同金额为2082000元整。合同第3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20%,发货前45天支付30%,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支付2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同时,合同第12.1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宜良县锦泰华庭商住小区三期”项目安装电梯设备9台,合同金额为420000元整。合同第3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场安装前5天支付50%,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支付50%。非原告原因造成政府部门不能完成验收的,被告应付清合同全部款项。同时,合同第8.5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约履行合同义务,9台电梯设备己于2014年12月安装完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正式电源及完成土建配套设施,被告拒不配合导致电梯无法完成验收。截止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电梯设备款624600元,电梯安装款420000元,由此产生的违约金。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044600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2020年7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市宜良进霆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们需要核实一下,被告到底向我们支取了多少钱。电梯费我们已经付清了,后面是被告一直没来安装电梯,所以我们才没付钱,没付的只是安装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宜良县锦泰华庭商住小区三期”项目提供电梯设备9台并负责安装,货款金额为2082000元,安装费用为420000元,合计2502000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约履行合同义务,9台电梯设备己于2014年12月安装完毕,目前由于被告公司的资产拍卖问题,导致相关职能部门未能对这9台电梯进行验收,但已于2019年12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电梯设备款624600元,电梯安装款420000元,合计1044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宜良进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昆明市宜良进霆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了9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和调试完毕。虽然由于市场原因导致被告公司的资产拍卖,影响了相关职能部门未能对这9台电梯进行验收,但目前这9台电梯已经交付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电梯设备款624600元,电梯安装款420000元,合计1044600元。在庭审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所欠款项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方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认为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已超出实际欠款总额,故本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酌情予以适当减少。
本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宜良进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044600元(壹佰零肆万肆仟陆佰元整)。
二、由被告昆明市宜良进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款1044600元(壹佰零肆万肆仟陆佰元整)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4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42元,由被告昆明市宜良进霆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罗丹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