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22民初5887号
原告: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尹家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郑以焕。
被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社区桥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正象。
原告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