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众业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1439号
原告昆明众业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众业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众业达公司)诉被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富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众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富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弱电电器产品。合作期间,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各批产品,产品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8月经过对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681.40元”。为收回货款,原告多次电话、邮件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屡屡以各种借口推诿、敷衍,至今为止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62536元拒不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资金压力及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买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主张违约金)及原告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现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2536元(后当庭撤销该诉请);2.被告承担逾期货款自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1601.55元=62536元×0.0001/天×1.3×197天);3.被告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富士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众业达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昆明众业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销售明细单,欲证明双方合作惯例,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清全款提货”,违约条款内容,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应收账款明细表》,欲证明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113681.40元货款未支付。3.《对账函》,欲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超期严重,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2536元未付。4.《委托协议》、《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产生律师费5000元。
被告信达富士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众业达公司(销售单位)与被告信达富士公司(购买单位)先后签订四份《昆明众业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序列号分别是:2028067、2029158、2029190、203012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付款方式:货到付清全款提货…八、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买方不按约定支付订金的,或卖方订货后,买方不按约定支付进度货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卖方仍有权要求买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四份购销合同总价款129373.47元。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对账函》,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681.4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共同签订《对账函》,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36.0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自*被告已于2017年5月31日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昆明众业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对账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方式,而改为主张以所欠货款62536元计,自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支付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为2455.16元(62536元×0.0001/天×1.3×302天),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众业达公司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属于因被告信达富士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就相关事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协议、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众业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55.16元。
被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众业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云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