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崔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郑超,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2-5号4门。
法定代表人:龚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非凡,女,1993年6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113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该院做出的(2021)辽0113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转包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雅字2017沈第026)系由***磋商订立,***负责案涉合同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其独立施工并主导验收和结算,华泰公司仅是借用资质给***,系被挂靠人***为一审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施工多年,雅居乐公司拟将案涉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但因其缺乏资质,而华泰公司亦拟施工案涉部分工程,故雅居乐公司与***提出由***挂靠华泰公司,以华泰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故,该合同前期的磋商和订立均是由***主导与雅居乐商议,华泰公司仅是借用资质给***。另,履行合同过程中,华泰公司和***分别单独组织人员施工,独立核算,各自独立对工程质量负责。根据结算审核汇总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项目移交表、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均可证明,***非华泰公司工作人员,却在上述文件上签字负责,且根据聊天记录载明在与雅居乐公司结算期间,因***施工金额大于华泰公司,均是***与雅居乐公司独立对接、主导工程结算,故***作为独立施工主体与雅居乐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华泰公司仅是挂靠关系,华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负有义务向***支付质量保修金及利息。2.华泰公司与***的结算方式可以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华泰公司亦施工了案涉部分工程,双方并不是转包合同关系华泰公司在收到雅居乐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后,***施工部分在扣除税金以及管理费之后全额转给***,华泰公司并未从中获利。假设如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转包关系,那么华泰公司转包的动机必定是获利,但从每笔工程款支付的收条,***签字确认的金额来看,华泰公司并未获利,这不符合转包的行业惯例和商业动机,故不应当认定双方存在转包的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结算款说明是双方对结算款支付方式约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合法有效,付款条件未成就,华泰公司不应向***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仅依据华泰公司不懂建工专业法律知识误载“分包”字样,而不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主导磋商、订立、履行、验收和结算等认定挂靠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错误认定系转包合同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另,结算款说明系***和华泰公司平等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计算方式和剩余质保金支付方式认可的真实意识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结算款说明明确载明:剩余质保金由雅居乐公司退回华泰公司再支付给***,应系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截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华泰公司并未收到雅居乐公司退回的质保金,向***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华泰公司一直积极办理质保金手续,并无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利息支付华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没收到发包方雅居乐公司退回的质保金情况下,对***没有返还义务。且华泰公司不存在拖延办理退回质保金、恶意阻碍支付条件成就的过错,案涉工程结算工作均是***主导,华泰公司均是按照***的指示配合出具相关手续,被上诉与雅居乐公司就质保金支付事宜未达成一直,不应当判令华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改判撤销利息判项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雅居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修金人民币112608.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LPR利率3.85%计,至实际给付日止;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泰消防承建被告雅居乐地产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雅居乐沈阳项目零星水电及消防维修工程。开、竣工该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金额为2000000元。合同第5.3.5第4条保修金返还方式:(1)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内,如承包人履行了本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日内返还。
被告华泰消防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自述于2017年8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根据2019年9月4日的工程结算书,被告华泰消防结算造价为3946776.59元,其中保修金197338.83元。被告华泰消防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的结算说明确认,原告结算金额为2252178.5元,扣除已付款及税金尚欠质保金11260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3月11日期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华泰消防主张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华泰消防多次找被告雅居乐地产办理质保金审批手续,但其拖延一直拖延办理;被告雅居乐地产主张被告华泰公司没有完成现场查验及资料移交,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华泰公司最早申请质保金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消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无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与被告华泰消防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泰消防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公司主张原告系挂靠关系,因其出具的结算说明已明确与原告是分包关系,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问题,因二被告合同中对质保金支付条件明确约定,即由被告华泰消防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华泰公司最早提交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原告亦无证据就剩余质保金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故应以该时间60天履行期后即2021年5月18日为利息起算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雅居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雅居乐公司欠付被告华泰消防质保金属实,故其应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260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1260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本息付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255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泰公司提供保修完结审批单截图一份,拟证明在本案一审期间,雅居乐公司已经审批通过了华泰公司提交的保修完结证明审批单,已经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5.3.5第4条约定的返还保修金的条件,但因雅居乐公司拖延支付导致华泰公司未收到返还的质保金,华泰公司不负有过错,且结算款说明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华泰公司对被上诉人不负有支付义务,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质证认为,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审批单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与华泰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因***并非与雅居乐公司独立结算。雅居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流程审批记录,系2022年3月15日财审批归档完毕,才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
雅居乐公司提供一份保修完结证明审批单,拟证明质保金审批流程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雅居乐公司审批,加之付款期限60天,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利息起算点错误应予以纠正,华泰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华泰公司最早提交申请是2021年3月19日,故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正确。华泰公司质证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院二审时,华泰公司与雅居乐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于2022年3月15日审批完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系自然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在违法分包和挂靠施工的法律关系下,均会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华泰公司现主张***独立核算、参与了合同前期的磋商等,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结算审核汇总表》等资料中虽有***签字,也不能表明华泰公司与***系挂靠施工关系。但是,在华泰公司出具的《关于雅字2017沈第026***结算款说明》记载华泰公司向***分包的事实。现华泰公司主张其与***挂靠法律关系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华泰公司与***系挂靠施工关系,也不能免除华泰公司向***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二审时,华泰公司与雅居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于2022年3月15日审核完毕。依据华泰公司与雅居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5.3.5条的约定,质保金应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虽然该合同系雅居乐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的约定,但是,但从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看,雅居乐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由华泰公司再向***支付工程款,虽然***与华泰公司未签订合同,但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质保金的返还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60天后返还,即2022年5月15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1260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负担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慧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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