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1282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非凡,该公司法务。
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崔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雅居乐公司)、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辽0113民初8780号民事判决,被告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76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辽0113民初87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67.10元(不包括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22,204.28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6,100元、核酸检测费332元,合计223,203.38元;2.被告雅居乐公司对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同村村民介绍到被告华泰公司处工作,负责在被告华泰公司承包的雅居乐项目的消防工程作业,日工资140元。2020年6月7日,原告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摔落,致其瘫痪。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就诊,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被诊断为颈5-6椎体滑脱、颈3-6脊髓损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截至起诉之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2,967.10元。原告作为被告华泰公司的雇员,且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华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雅居乐公司作为原告工作项目开发商,即发包人,应对其承包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施工在安全条件下进行,现因被告雅居乐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雅居乐公司应与被告华泰公司就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雅居乐公司辩称,被告华泰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原告要求被告雅居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泰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故不存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下被告雅居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雅居乐公司不应就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就其因被告雅居乐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雅居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保证施工在安全条件下进行,进而主张原告是因被告雅居乐公司疏于管理才导致受伤,原告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雅居乐公司在施工管理中存有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雅居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雅居乐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包含原告事故发生地点在内的消防总包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包括沈阳雅居乐C2地块32、33、39、40至45号楼及地下消防(包括消防工程的报建、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火卷帘、气体灭火、挡烟垂壁等工程的安装)及保修期间的维修等全部内容。且施工合同第11.3条约定及附件六《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均对被告华泰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雅居乐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就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被告雅居乐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就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受伤表示非常遗憾。但是原告在被告雅居乐工地处受伤,华泰公司当时没有雇用原告到雅居乐公司施工工地现场干活,华泰公司现场的负责人也没有安排任何招聘或雇用原告,原告本人也没有向华泰公司任何负责人提出要求华泰公司雇用其从事消防相关的施工工作,对原告发生事故时,华泰公司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相关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原告受伤后,华泰公司现场的工作人员得知情况立即将原告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和沈阳骨科医院,最后转送到沈阳陆军总院进行救治,华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7,701.57元。事发当天,华泰公司因为工地上有一个施工工人,因病没有到场、上岗,在现场的另一个施工干活工人佟振杰就把本案原告带到现场干活,当天华泰公司负责人都不知情,而且原告也没有主动向华泰公司任何负责人提出要在雅居乐工地干活,双方没有对雇佣关系进行明确,也没有对工钱进行约定,请法庭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华泰公司承诺对佟振杰垫付给原告的2,095.8元费用进行承担。
原告应当对高龄、低血压进行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且未对华泰公司进行告知。另外,据项目经理刘峰事后到现场查看,原告将本应摆在管道斜下方的脚手架摆在了正下方导致原告没有站立的空间也站不稳,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其高龄及低血压视力差未遵循安全操作规范导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泰公司与被告雅居乐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雅居乐公司将其沈阳雅居乐C2地块32、33、39、40至45号楼及地下消防(包括消防工程的报建、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火卷帘、气体灭火、挡烟垂壁等工程的安装)及保修期间的维修等全部内容分包给华泰公司。后华泰公司通过佟振杰雇用了包含其在内的共5名工人在涉案工地干活,劳务费日结每日140元每人。因其中一名工人患病,佟振杰找来原告***于2020年6月7日到涉案工地上干活,当日,原告在地下室为消防管道缠绕保温材料时,从距地面两米左右的脚手架上摔落到地上,导致原告头部和脖子受伤。
再查,原告于2020年6月7日到沈阳七三九医院门诊治疗,于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颈椎外伤,一级护理17天,原告雇用二名护工护理,每人每日护理费320元,共支出护理费10,880元。又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57天,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27天。原告医疗费票据数额合计为260,668.67元,其中原告个人支出152,967.10元,由华泰公司垫付共计107,701.57元(包含由佟振杰给付原告的2,095.80元)。
另查,华泰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证人庭审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华泰公司否认其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人佟振杰出庭作证称,当时系华泰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其找来其他4名工人进行干活(不包含***),后来因其中一名工人因病未能上班,故佟振杰将原告***找来干活。针对上述佟振杰找其他4名工人来涉案工地干活的行为,可视为华泰公司将找工人事宜委托给佟振杰,故佟振杰找原告到涉案工地干活,亦视为在其委托事项范围内,且原告已向华泰公司提供了劳务,事后华泰公司并未反对***到工地上干活,由此可以认定华泰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华泰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华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华泰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对负责的工程现场施工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未能尽到安全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务工人员,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谨慎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结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意见,酌定被告华泰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雅居乐公司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泰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其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属合法分包,故被告雅居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与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152,967.1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原告伤情比较严重,病例中也记载补充营养,本院酌定为3,000元;4.关于误工费,按辽宁省2020年度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可支配收每日87.18元标准计算,为7,497.48元(87.18元×86天);5.关于护理费,雇工护理费10,880元,予以支持;在盛京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按辽宁省2020年度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128.68元标准计算,为11,195.16元[(128.68元×2人×30天)+(128.68元×27天)],合计22,075.16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病情、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7.核酸检测费332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67.10元的80%,即122,373.68元;
二、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的80%,即6,880元;
三、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的80%,即2,400元;
四、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497.48元的80%,即5,997.98元;
五、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2,075.16元的80%,即17,660.13元;
六、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80%,即800元;
七、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核酸检测费332元的80%,即265.60元;
以上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696元,已预交2,324元,退还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福刚
人民陪审员  吴英辉
人民陪审员  董 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夏铭键
书 记 员  康婷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期限及迟延履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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