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池邦管业有限公司

自贡华川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池邦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627号
原告:自贡华川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镇红星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英,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洪,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池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家具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道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超,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华川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池邦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华川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华川水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英、吴昌洪,被告云南池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池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道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华川水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2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82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起12月26日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止为797天7827.66元),第一二项共计106041.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设备、管材、配件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55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16.5万元(货款30%),货物到达云南镇雄县后支付27.5万元,原告安装完毕试水成功后支付8.25万元(货款10%),质保金2.75万元(货款5%),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货款万分之一日息的违约责任。随即,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12月24日,供货到云南各乡镇进行安装调试,由于安装场所点位等原因不符合安装条件,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重新确定按照位置及方案,但被告均未配合处理,后因疫情原因,致使两处泵站未能安装完毕。后经协商,同意由被告自行请人安装。其余泵站原告均已按约到货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8年11月5日、12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6.5万元、第二笔款项27.5万元,扣除两台水泵及安装费用11786元,尚欠98214元货款(含质保金2.75万元)未支付。原告数次电话沟通未果,并在2018年12月16日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仍拖欠至今。综上,原告认为,两处泵站未能安装完成是被告原因所导致,原告已经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池邦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了52万元货款,仅剩3万元未支付;2.未支付原因系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售后义务;3.原告安装的水泵并非如其所述完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4.根据原告陈述,请原告明确系哪两台水泵及地点未安装;5.被告未支付剩余3万元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请求法庭不予支付该笔欠款,并保留追究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原告自贡华川水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产品购销合同及配套产品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2018RD20182203YN);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3.设备供货清单复印件一份;4.银行收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55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完供货义务,并开具金额为5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12月24日支付165000元、275000元,尚欠110000元;
第三组: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2019RD20190312AB);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3.银行收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6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1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支付480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
第四组:1.2019年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编号RD20190808YN);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份;3.设备供货清单复印件一份;4.银行收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66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615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只在2019年8月14日和9月10日分别支付244000元,后经催收,被告又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47400元;
第五组:《关于泵站情况回复》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出具该回复,两个泵站未安装;
第六组:安装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编号2018RD20182203YN合同安装的明细,包括已安装和未安装的情况。
被告云南池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备注的内容不予认可,合同约定了货物的交接地点及验收、安装责任,也有质保期及售后、付款、违约等相关约定;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对供货清单,其中四页落款处系手写,印章也模糊不清,对加盖政府印章或经办人签字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庭核实;对银行收付款凭证无异议;
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产品购销合同持异议,应当有公司印章或经办人签名,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配套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系与其他公司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对原告收款48000元无异议;
4.对第四组证据的产品购销合同需要核实,即便合同真实,对其中载明的“此泵站待定”情况不明;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设备供货清单有异议,对载明是云南融慧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收付款凭证无异议,应该根据货款到期时间先后顺序付款;
5.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
6.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也未经业主方确认。
被告云南池邦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刘道华的基本信息;
2.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合同编号:RD20181103YN),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11.3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3.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为该合同支付了52万元货款;
4.微信、短信截屏打印件十页,拟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等义务的原因,导致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自贡华川水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2无异议;
2.对证据3中其中两份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是其他合同的款项,与本案合同无关,对其他两份无异议;
4.对证据4,原告公司产品均符合质量要求的,是被告设计上的要求,且被告随意更改地点,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参数制作产品,无质量问题。
诉讼中,被告云南池邦公司申请证人胡某、杨某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胡某、杨某如期到庭作证。证人胡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是项目负责人。涉及2018年签订的合同项目,其中以勒镇泵站电机在安装途中就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处理,但最后由被告自己更换维修,该站电机烧毁后更换了电机一直正常使用。五德镇水泵也曾多次出现问题,前期维修过,后来出现问题要求原告解决未果,最终由被告自行解决。场坝镇的电机无法启动,原告称系设计问题,但未曾拿出证据证明。尖山乡的水泵在质保期内也出现了问题。合同所涉货物已交付完毕,中屯镇没有安装完毕。”证人杨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在昆明药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19日至5月期间,被告公司刘老板和我公司的老板谈好,安排我去维修出现问题的水泵,还要更换配件,调试等。我平时都是与胡某联系维修事宜,当时凡是出现问题的水泵都是我在处理,目前暂时没有需要维修的水泵了。通过维修水泵,我收入报酬1.4万元,由被告支付给我的老板,再由我的老板支付给我”。
原告自贡华川水泵公司认为:证人胡某的证言不属实,尖山乡的水泵原告调试合格后再交付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其他出现问题的水泵,均由于被告设计不合理、管理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并非质量问题;证人杨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证言不真实。被告云南池邦公司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均系真实可信的,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充分全面履行售后服务,且对被告的联系电话拒接,也能证明被告重新找人对水泵进行维修并支付报酬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编号RD20181103YN合同项下的供货清单与合同附件所涉地点一致,与被告的付款行为(275000元)相互印证,对于原告已经履行完该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举示的2019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被告举示的付款凭证及双方的答辩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3.原告举示的《关于泵站情况回复》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被告签字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举示的安装明细及被告举示的微信、短信截频等证据,本院将结合证人证言在说理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D20181103YN),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及单价1.1产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和价格及金额(附后的供货清单)。1.2供方按本合同约定以包供货、包运输、包通过验收、包风险、包税金(当货款付到80%款项时,供货方需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16%给乙方)及售后服务等方式向需方提供产品……第三条交付方式和交付期限3.1甲乙双方确定的交付方式按以下第3.1.1种方式执行:3.1.1一次性交货;3.2甲乙双方确定交付期限按以下第3.2.1种方式:3.2.1一次性交货的,在本合同签订后20日内交货。3.3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合格后,视为交付完成。交付完成后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第四条交付地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至云南镇雄县各乡镇项目地点,交付地点变更的,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时间7.1合同总金额为(大写):伍拾伍万元整,签定后3日内支付预付全部货款的30%(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元);货物到达云南镇雄县物流后,甲方通知乙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50%(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元);甲方安装完毕,试水成功后向乙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15%即大写:捌万贰仟伍佰元整(¥:82500.00元);质保金为总货款的5%即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第八条质保期及售后服务:8.1产品质保期限为12个月(安装调试运行之日开始计算),如国家或行业对商品质保期有规定的,按照两者孰高执行。质保期内,甲方应按要求在接到乙方通知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到现场进行免费维修、维护或更换。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9.2如果采购的商品不符合商品的质量、技术标准,则乙方有权按合同金额全额退货,并有权要求甲方足额赔偿供方的全部损失。9.3乙方逾期付款的,则甲方有权额外收取货款的万分之一日息作为违约金。……”合同附件中约定泵站包含以下地点:五德镇、场坝镇(三套)、塘房、以勒镇、坡头镇(五套)、尖山镇、水务局仓库(深井泵6台),需安装泵站合计12套,调试费为12000元、人工安装费为50000元,合同价款优惠前为590610元,优惠后价款为5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将各泵站所需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开展安装工作。被告按约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275000元。后双方因安装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除坡头镇庙坪、中屯镇两处泵站未安装完毕,其已经于2019年履行了安装义务,且现已过质保期,但被告尚欠货款98214元未支付,故向本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安装义务,提供的产品亦存在质量问题,未履行售后义务,故尚欠货款3万元未支付。
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9日:焦经理,以古镇安尔村的水泵抽水不正常,有一台没有调试好,叫我们去处理,以古另一个泵站也可以安装了;2020年1月2日,焦经理,彭家寨村半坡,白云山,山背后,彭家寨村民组,麻园村营上,出水洞六个泵站全部都要5号安装完成,可以通水……伍德大木平水泵漏水”。
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RD20190312AB)。约定合同金额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生产制造水泵及泵站配件,设备生产完毕之后通知需方支付总合同的80%(48000元)发货,送货到云南镇雄县区域乡镇工地,甲方安装完毕试水后乙方支付总合同的15%(9000元),质保金为合同的5%(3000元),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2019年8月8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RD20190808YN)。约定合同金额为66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全部货款的40%即264000元;货物到镇雄县各乡镇后,甲方通知各水务所,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40%即264000元;甲方安装完毕,试水正常运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10%即66000元;质保金为总货款的10%即66000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8000元(附言:货款);201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44000元(附言:预付款);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44000元(附言:货款);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附言:货款);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附言:货款)。
庭审后,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再次询问、释明。原告称因双方合作了多次,涉及多个合同,编号RD20181103YN项下涉及的泵站仅坡头镇庙坪未安装,起诉时工作人员误将中屯镇纳入该合同项下,且编号RD20181103YN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均已按约提供,于2019年5月20日前将所有泵站安装完毕。被告称编号RD20181103YN合同项下的所有泵站如今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但有一部分系被告自行安装,具体哪部分泵站由谁安装已经不清楚,且合同所涉网点分散,时间久远,也不清楚何时安装完毕。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合同编号为RD20181103YN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及货款支付多少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针对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涉及到原告是否按约提供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根据原告举示的供货清单,虽然其中收货单位为水务局仓库的清单未加盖公章,但结合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已提供编号为RD20181103YN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其次,针对未安装泵站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不配合及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导致未能安装完毕,但该合同为2018年11月所签,新冠肺炎疫情为2020年春节前后发生,按约定安装应当早已完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存在几处泵站未安装的问题,起诉时,原告自认两处泵站未安装(坡头镇、中屯镇),但庭审中及庭审后均称案涉合同项下只有坡头镇庙坪泵站未安装,中屯镇系其他合同项下的泵站。经本院查明,中屯镇泵站确实不在案涉合同项下。对此,被告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安装义务,但因时间久远网点较多,故无法明确原告未安装哪部分泵站。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清楚合同的履行情况,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仍称不清楚上述情况,应承担不利责任,应视为原告仅未履行坡头镇庙坪水泵的安装义务。
此外,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泵站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履行售后义务,故未全额支付货款,被告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庭审中,原告称除去未安装的泵站外,其余泵站均于2019年年底前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庭审后又称于2019年5月20日前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针对该问题,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亦称不清楚何时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同理,被告应当承担不利责任。因原告前后主张不一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案涉合同的已安装泵站均于2019年年底前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自安装调试运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已安装泵站的质保期自2020年12月31日全部期限届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及的泵站地点均与编号为RD20181103YN的《产品购销合同》无关;通话记录亦无法证明何时拨出,所谓何事,更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拒绝履行售后义务;证人杨某虽然能够证明曾维修过泵站,但自称所有出现问题的水泵均由其维修,不能证明具体维修泵站地点,故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泵站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售后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亦属违约。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已支付货款多少的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支付44万元货款无异议。被告主张除此之外另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了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8万元系其他合同项下支付的货款。原告举示了2019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及转账依据予以佐证,结合其证据分析,2019年3月27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9月10日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基本与合同约定一致,能相互印证,但上述8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均无法证明与2019年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相关,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8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编号RD20181103YN《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综上,针对案涉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2万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存在一处未安装泵站,应按合同价款按比例予以扣除,因原告自认另存在一处重新安装的泵站,自愿扣除合计11786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38214元(550000元-11786元)。现质保期已过,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质保期内产品出现问题,应无息退还质保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8214元。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池邦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华川水泵制造有限公司18214元;
二、驳回原告自贡华川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自贡华川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被告云南池邦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游凤仙
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卢晓凤
书 记 员  张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