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朝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某某与朱某某、陕西圣唐乳业有限公司、陕西朝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28民初326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陕西圣唐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朝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荣荣,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向,陕西得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陕西圣唐乳业有限公司(下称圣唐乳业公司)、陕西朝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朝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朱某某、圣唐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汉虎、朝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斌的委托代理人贺荣荣、张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1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圣唐乳业公司将该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朝丰建筑公司、朱某某施工,被告朝丰建筑公司及朱某某将强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强弱电安装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2018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决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73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1000元,剩余27173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某对欠原告工程劳务费无异议,其辩称,被告朝丰公司欠其工程款未支付,致未向原告支付,且朝丰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增项部分未予结算。
被告圣唐乳业公司辩称,圣唐乳业公司与朝丰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朝丰公司承建圣唐乳业公司的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圣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相对性原则,圣唐乳业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款,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朝丰建筑公司辩称,公司与圣唐乳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朱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款为1746975元,已支付朱某某163.3万元,因双方约定,该工程为含税价,被告朱某某未向朝丰公司开具税票,且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应扣除5%的质保金,故对剩余113975元不予支付,原告与朝丰公司无合同关系,故不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强弱电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圣唐乳业奶粉车间的照明,强、弱电施工劳务项目,合同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
第二组: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结算,双方确定施工总面积为14916㎡,共计402732元,扣除已付131000元,剩余271732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圣唐乳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圣唐乳业公司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朝丰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虽签订安装合同,但根据合同付款方式来看,被告朱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双方系雇佣关系,非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的结算与朝丰建筑公司无关,故不认可。
被告朱某某、圣唐乳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朝丰建筑公司为证明其目的,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结算单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经该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结算,被告朱某某分包的圣唐乳业公司项目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746975元;
第二组:工程付款清单一份及付款凭证,证明截止2019年2月1日,朝丰建筑公司支付朱某某工程款163.3万元,扣除质保金及工程款税金部分,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
原告对朝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工程量确认单第3项中电气项目是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其它项目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朝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只是对案涉工程量的部分结算,不是全部,施工图纸以外的增项部分朝丰建筑公司并未结算,且双方并未约定该工程为含税价,也未约定工程质保金。
被告圣唐乳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圣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合同,由原告施工圣唐乳业奶粉车间照明,强、弱电劳务项目,经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剩余271732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朝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经双方结算,朱某某承包的该公司项下工程共计工程款为1746975元,朝丰建筑公司公已支付163.3万元,剩余11397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是否预留质保金及工程款是否含税存在争议,朝丰公司未提交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初,被告朝丰建筑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协商,由朱某某分包朝丰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圣唐乳业公司车间室内水电、室外给排水等项目工程,双方对工程单价、工程量、质保期均未书面约定。2017年8月20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强弱电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圣唐乳业)奶粉车间的照明、消防图中应急照明、强电动力施工项目,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402732元,扣除已付131000元,剩余271732元未付。又查明,被告朱某某分包的朝丰建筑公司项目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746975元,朝丰建筑公司已支付163.3万元,剩余113975元工程款朝丰建筑公司未向朱某某支付。
另查明,被告圣唐乳业公司与被告朝丰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朝丰建筑公司承建圣唐乳业公司奶粉车间及室外工程,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现已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强弱电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朱某某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对欠付原告271732元工程款并无异议,故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朝丰建筑公司与朱某某结算,欠付113975元工程款未支付,其认为剩余款项为工程质保金及税金,因被告朱某某与该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质保金及税金部分是否约定,未提交其它证据印证,故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朝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系雇佣关系一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朝丰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施工项目属朝丰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的工程合同范畴,朝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项下工程分包于朱某某,且欠付朱某某工程款未支付,依据法律规定,朝丰建筑公司应在欠付朱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圣唐乳业公司与被告朝丰建筑公司之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圣唐乳业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圣唐乳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271732元,被告朝丰建筑公司在欠付朱某某工程款11397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工程劳务款271732元;
二、被告陕西朝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劳务款承担113975元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丽
人民陪审员  任忠信
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继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