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2民初748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77年1月30日生,纳西族,云南省丽江市人,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115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849T。(以下简称“中国电建昆明院”)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会展山海湾十栋一单元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BMFQ76。(以下简称“**公司”或“锦怡晟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彬,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西邑镇北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270984776X9。(以下简称“北衙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锦怡晟公司原控股股东),男,1987年11月7日生,藏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建昆明院、锦怡晟公司、北衙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中国电建昆明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锦怡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彬,被告北衙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锦怡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244778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按银行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6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按照鹤庆县诉前委派调解服务中心黄坪工作站诉前委派调解协议书确认的12%年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中国电建昆明院、北衙矿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初通过***认识了***,***说他在中国电建昆明院承建被告北衙矿业公司110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项目中担任施工负责人,把该项目中的土建部分施工交给原告实施,但要包工包料,垫一部分资金,施工完成后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根据施工进度安排材料进场、机械进场施工,2021年9月30日完成了土建施工,之后土建部分移交给了项目部,后项目部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移交完土建工程后就退出了施工现场。经查原告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系属于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项目的主体工程,该项目系北衙矿业公司发包给中国电建昆明院,后中国电建昆明院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为锦怡晟公司,一直未结算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当对原告施工成果进行结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电建昆明院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我方为本案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通过合法招采程序将土建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被告锦怡晟公司,由被告锦怡晟公司负责具体的劳务施工工作。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的***、***也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我方也未授权***、***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责任。2.原告主张我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法律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原告需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跳过合同相对性主***的相对方为发包人,且发包人的概念不应作扩大解释。发包人仅在法院审理查明的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我方系总承包单位,不是前述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目前已经完工,但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云****支付了相应款项,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案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57万余元,未支付部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需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且该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达到支付条件时,也应该支付给云****。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锦怡晟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是我公司向中国电建昆明院承包的,我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我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又分包给***。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方主张工程价款。(类案参考最高院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2.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名为《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实为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单价为固定价68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竣工验收为准。但是本案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我公司也未与***进行结算。3.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共计:2853396.7元,其中劳务费145万元,代付工人工资1223396.7元,代***支付监测费8万元,代***支付钢管架租赁费10万元。4.***在涉案工程中仅做了部分工程,并非全部工程都是***所做。关于***所做的工程量并未验收结算。我公司对***的分包仅为劳务分包,并不包括材料,材料是我公司单独购买与***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衙矿业公司辩称:1.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国电建昆明院,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没有与其他主体有任何的合同关系。2.本案被告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由法庭依法查明。 被告**未到庭,作出书面答辩称:锦怡晟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名为《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单价为固定价68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竣工验收为准。但是本案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锦怡晟公司未与***进行结算。锦怡晟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在涉案工程中仅做了部分工程。***所做的工程量并未验收结算。锦怡晟公司对***的分包仅为劳务分包,并不包括材料,材料是第三方公司单独购买与***无关。关于(2022)云2932民诉前调145号《诉前委派调解协议书》,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因存在重大误解,法律关系混乱,遗漏重要当事人,我以及锦怡晟公司已经提起撤销之诉:1.调解协议中的金额存在重大误解。其中已支付款项中438129元存在争议,导致最后的调解结果存在错误。关于结算总金额,也存在重大错误,因锦怡晟公司与分包人***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的很明确是按照固定单价68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照竣工验收审计的量进行结算,该合同约定的仅为劳务分包,并不包含材料的采购等。再者因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的采购系案外第三方公司采购,其中云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向***梵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梵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要求云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案号(2022)云0702民初861号。2.锦怡晟公司将涉案工程是分包给***,并非***。《诉前委派调解协议》并未调查清楚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之前的庭审调查发现,据*****,***、***、***等三人是合伙关系,其次***对涉案工程也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锦怡晟公司,而该调解协议中,***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为***,并没有***的参与,也没有***的参与,而相应款项仅支付给***,并没有支付给***、***以及***,法律关系混乱,并没有理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存在遗漏重要当事人或者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3.关于已经支付款项438129元也是***收取的,***是认可收到该笔钱,但是***不予认可。由于***和***无法取得一致意见,且无法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及已支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诉前委派调解协议书》的结算金额以及已经支付的金额存在重大误解,并未达成一致,我并不认可。4.本案的涉案工程,有存在其他违法转包的情况,现已经诉至贵院。因此该调解协议,可能存在侵害第三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案号:(2022)云2932民初750号。5.本案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购买的相关材料款包括混泥土、钢材等款项由***支付的问题,首先该材料的买卖是案外第三人与出售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且并未征得(出售方)的同意。其次,该内容的约定也属于本案重大事项支付款项的问题,但是并未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具体。最后,该事项未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具体,会导致将来第三方向我方主张材料款支付,就会存在双重支付,造成重大损失,属于约定不清的重大误解。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本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本案中的诉前委派调解协议存在诸多问题,我****公司将提起撤销之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大理白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劳务分包施工劳务合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可证明2021年5月13日,中国电建昆明院将其承包的110kv北衙矿业变电工程(变电部分)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锦怡晟公司,予以确认。2.《钢筋施工合同》《转载机租赁协议》《吊车租用协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3.《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中经办人为***,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可证明因案涉工程需要,原告***通过云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鹤庆县鑫鑫商砼有限公司西邑分公司购买混泥土的事实,予以确认。4.大理州在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系原告自制,未经被告确认,不予确认。5.《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丽江市古城***租赁站租金统计清单、古城***租赁店收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需要向古城***租赁店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予以确认。6.***等四人工资结算声明,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四人工资系原告支付的事实。7.砂石料结算统计、***收据、***工作量确认单、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人工工资统计、***工资确认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确认。8.***梵贸易有限公司与***对账单,锦怡晟公司认可,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9.《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工程结算总价》,被告锦怡晟公司提出异议,但案涉工程项目经有资质的云南国义明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算,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或申请重新审计结算,可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6911319.43元,本院予以确认。10.**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北衙110kv变电站综合楼主体结构支付明细,原告自认该支付明细中除7、8、9、10项(合计96725元)以外,属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原告自认部分,予以确认。11.***梵贸易有限公司与***对账单,锦怡晟公司认可,予以确认。12.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三份,可证明**公司向***名下的丽江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13.《鹤庆县诉前委派调解服务中心黄坪工作站诉前委派调解协议书》《三方协议》,可证明本案经鹤庆县法院诉前委派调解服务中心黄坪工作站进行调解,***、**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相关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可证明其与**公司进行工作对接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北衙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电建昆明院付款申请,可证明北衙公司按约定向中国电建昆明院支付工程款及工程项目尚未验收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电建昆明院提供的证据:《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成交通知书、《施工劳务合同》《关于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合同外变更新增项目费用申报的函》、转账凭证,可证明中国电建昆明院将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项目的部分工程,包括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并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项目完工但尚验收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锦怡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可证明**公司与***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盛达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服务中心转账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3份,可证明向***支付1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向古城区锦嘉工程服务部转账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2份,可证明向***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予以确认。***除**公司向***支付的8725元不予认可外,均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代***支付,而是代其支付,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锦怡晟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可证明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检测费8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2022)云2932诉前调确47号、(2022)云2932诉前调确47号之一、(2022)云2932诉前调确47号之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18日,北衙矿业公司将其110kv北衙矿业变电工程(变电部分)发包给中国电建昆明院,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21年5月13日,中国电建昆明院将其承包的110kv北衙矿业变电工程(变电部分)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后**公司控股股东**将**公司承包的配电装置综合楼的主体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起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邀约***合伙承建其承包项目。***于2021年3月底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自行购买了施工所用的混泥土、钢筋等材料。2021年6月26日,**公司与***补签订了《工程管理内部协议》,约定工程合同单价为68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最终以竣工验收审计为准。但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以直接向原告转账及代付工资、材料款等方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51946元,支付工程质量检测费80000元。双方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未按《工程管理内部协议》约定的工程合同单价每平方米680元履行。2021年12月27日,经云南国义明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算,案涉工程总价为6911319.43元。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公司在原告完工后已进行装修。后原告与**公司因工程价款问题发生争议。2022年3月30日,经鹤庆县诉前委派调解服务中心黄坪工作站调解,***与**公司、**达成了如下协议:**公司欠***工程款2586182元,由**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1500000元,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第二笔款项1086182元;若**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第一笔款项的,***可就全部金额2586182元在第一期付款时间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22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后双方对该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经本院最终审查,驳回***与**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2022年7月11日,**公司已变更名称为锦怡晟公司。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锦怡晟公司、中国电建昆明院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云2932民初748号之二裁定,冻结了锦怡晟公司、中国电建昆明院名下银行部分存款。***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公司、中国电建昆明院、北衙矿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相关责任方应支付金额具体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过书面合同,***、***与**公司之间存在相互履行的事实行为,***虽未与**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但不能改变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原告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公司提出主张。另根据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北衙矿业公司、中国电建昆明院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各自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不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以上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作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人,其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无效合同关系。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原告所做主体工程已完工,**公司在原告完工的工程基础上已进行了装修等工作,应视为其对原告完成分包项目完工的认可,故原告可向**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内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单价为680元每平方米,但对工程的承包方式、施工材料款由谁提供等未进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未按约定的工程单价、工程量来计算及支付工程款,施工材料又由原告购买,双方实质上已改变了合同内容,以上约定内容不具有参考性。根据云南国义明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总价6911319.43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4051946元,**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859373.43元。而根据本案诉前***与**公司、**达成的协议,**公司欠***工程款2586182元。该协议虽未得以司法确认,但不必然无效。另锦怡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或者违反自愿原则以及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故其约定的内容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以上协议确定由**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未超**公司应承担的2859373.43元的范围。诉讼中,原告主张可根据诉前双方曾确定过的工程总价款6200000元作为总价款,扣除**公司已支付的4051946元,锦怡晟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244778元。现原告低于调解时确定的数额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系其自认及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合伙关系,均享有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锦怡晟公司及**应共同向二原告支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应付款项争议至今,不存在违约或逾期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锦怡晟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结算单价680元每平方米计算,以及已完成的工程量未经验收结算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4778元,并支付该款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0元,由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