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杨乡双酒村一组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1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9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重庆市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对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建公司员工***到庭参加诉讼。对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中京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526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中京公司与另外两案(2024)陕0526民初3838号、(2024)陕0526民初3837号重庆弗锐特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文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紧密的股权关联关系,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明确表示***系合作方璞润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中京公司、文壹公司、弗锐特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蒲城劳务公司,上诉人应共同向蒲城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主要为以下两点:(一)一审判决理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共同分包的说法,事实上,上诉人与中京公司、文壹公司、弗锐特公司的合作关系是建立在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三家公司,三家公司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蒲城劳务公司,判决所述的共同分包与事实不符。(二)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并未进行分析,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且在庭审后提交了付款凭证进行了加强,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并未进行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河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2.上诉人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弗锐特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文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与转账记录虽然时间有所差异,均是为了逃避债务,与实际结算和实际施工不符。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查明,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电建公司辩称,其与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们承担付款责任;本项目为联合体承包,昆明院不负责建安施工,且联合体方仅向项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联合体成员方下游分包商或供应商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昆明院未实际参与分包合同的履行,判决昆明院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长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长河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250926.86元及利息(以250926.8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346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对外公司、电建公司(联合体)中标蒲城县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蒲城县城南新区(东区)公共文体服务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 2020年8月4日,被告对外公司(甲方)与被告中京公司(乙方)签订《体育馆基础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蒲城-专业-2),合同约定:一、乙方基本情况1、营业执照编号:91500102798031139X;2、资质证书编号:D350073488。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蒲城县城南新区(东区)公共文体服务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2、工程地点:蒲城县城南新区(东区);3、专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体育馆基础土石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松动层开挖、水泥土分层碾压回填等所有合格工程所需的所有工序(具体施工内容以设计图纸及业主现场书面通知为准)。三、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质量员为:***,安全员为:***。五、合同价款及分包计量计价方式1、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611200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5607339.45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金504660.55元。以上金额为暂定,以上合同总价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 被告中京公司(甲方)与原告长河公司(乙方)签订《体育馆平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2、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蒲城县城南新区(东区)公共文体服务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体育馆平基土石方工程;2.2工程地点:陕西省蒲城县;2.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施工红线内包括但不限于体育馆范围内的清表、土石方开挖、红线内转运、弃置等所有合格工程所需的所有工序(具体施工位置以甲方现场安排为准)。3、项目经理3.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5、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5.1承包方式:乙方提供土石方施工所需的所有人材机、设备、油料等;5.2合同单价及工作内容:(1)土石方开挖:工程量(暂定)25000m3、单价9元、合计225000元、工作内容为表土清理、树木及竹林挖除、建构筑物拆运、文体中心施工红线范围内挖装运卸、边坡翻挖甩土及机械平台搭设、清理机下余方、便道的建立及维护、挖方边坡修整、成形、推平、排水抽水、洒水及扬尘控制(洒水车由乙方提供,若需盖网、材料由甲方提供)、因乙方不听从甲方指挥,擅自施工所造成的二次及多次转运等,合同价格不分土石比;(2)零星用工:工程量(暂定)1工日、单价120元、合计120元、工作内容为按项目部要求;(3)零星挖机、压路机租赁:工程量(暂定)1小时,单价350元,合计350元,工作内容为挖机240以上、压路机18-20t含油料、转移;(4)零星装载机、推土机租赁:工程量(暂定)1小时,单价260元,合计260元,工作内容为装载机50型以上、推土机160型以上含油料、转移。5.9合同总价:最终结算价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12、工程量确认及合同价款支付12.2工程量确认的依据: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工程量单和收方签证单为准。12.4.1结算条款甲方按合同约定与乙方开展合同结算,乙方需在甲方约定时间内,在合同内约定商品或服务内容向甲方各部分办理进度结算,非合同内约定商品及服务内容或签订内容但未办理进度结算的甲方不予财务支付。甲方与乙方办理的进度结算表单资料仅用于双方办理过程支付需要作为依据,不作为双方最终的实际结算依据。所有涉及甲方权益的合同结算资料、财务对账结算资料等,未经合同甲方签章确认的,甲方有权不予认可,并不作为双方最终的实际结算依据。12.4.2支付及发票条款乙方应在甲方支付材料或工程款之前提供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专票),若不提供或提供不合规则甲方可以无条件拖延价款支付,直至乙方提供合规增值税发票(专票)。20、合同生效20.2合同订立地点: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土星B1-17。该合同无签约时间。 原告长河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劳务资质。 2020年8月29日,***作为项目(执行)经理向原告长河公司出具分包付款审核表(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30926.86元。 2020年11月10日、2022年1月25日,被告中京公司向被告对外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2022年1月29日,被告对外公司向原告长河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89440.86元。 2022年1月30日,被告中京公司作出专业分包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截止2022年1月30日,被告中京公司与被告对外公司因履行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蒲城-专业-2)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及项目间往来款明细:结算金额3522500元,已支付97%即3347871.37元。 原告长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同时还提起另外两案诉讼:原告长河公司与被告重庆文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壹公司)、对外公司、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4)陕0526民初3837号],原告长河公司与重庆弗锐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锐特公司)、对外公司、电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24)陕0526民初3838号]。三案中,原告长河公司分别与被告中京公司、文壹公司、弗锐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均无签订时间,亦无具体签约人,仅加盖三案被告公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私章。关于***的身份,被告对外公司、电建公司蒲城文体中心联合体项目部曾向建设单位蒲城县城南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文件中载明***系被告对外公司项目经理。(2024)陕0526民初3837号案件中原告长河公司与被告文壹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又载明***系被告文壹公司项目经理。 另查明,被告中京公司股东为重庆璞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润公司)(持股比例60%)、海南启耀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0%)。文壹公司股东为璞润公司(持股比例60%)、海南启耀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0%)。弗锐特公司股东为海南启耀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持股比例49%),***亦为璞润公司监事。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外公司与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体育馆桩基工程专业发包给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后***作为项目(执行)经理在《分包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该案中,被告对外公司认可***系其合作方璞润公司工作人员。 经原告长河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蒲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25年1月7日对***的询问笔录一份,***称:2020年他在蒲城干工程,当时蒲城县城南新区管委会要在双酒村建设一个体育馆,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对外公司、电建公司联合体,这是两个公司,电建公司负责设计,对外公司负责所有的施工,他当时是项目常务副经理,负责现场的所有施工。他自己其实是璞润公司的员工,璞润公司没有资质,所以挂靠在对外公司名下,因为施工的原因,他对外都是代表对外公司,对外公司也给他交的社保,因为干工程需要人证合一,只有交了社保才能证明他是对外公司的员工,他才能在现场负责项目施工。只有他们公司和对外公司知道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蒲城县城南新区管委会、底下的分包、劳务公司等都认为他是对外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中有一家叫长河公司的劳务公司,和他对接的人叫***,***以为是和对外公司签合同,当时***还问他合同是不是给了对外公司,他说是,签完合同后***发现合同相对方不是对外公司,还问了其他人是什么情况,后面的具体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当时签合同时私下是璞润公司具体负责的,签合同的这些甲方公司都和对外公司有合同关系,但是当时大家都不知道,包括他一开始也不知道签合同用的其他公司的名字。最后的工程结算单是他签的,他是根据实际情况签结算单,至于合同方面他自己都不知道怎么搞的,欠付的工程款应该由对外公司支付,因为就是对外公司的事情,他们相当于给人家打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付款主体。本案与另两案[(2024)陕0526民初3837号、(2024)陕0526民初3838号],涉及原告长河公司与本案被告中京公司及另两案被告文壹公司、弗锐特公司(以下简称三案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三案被告均未答辩及参与庭审,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外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分别与三案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三案被告又分别与原告长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长河公司主张其项目经理***在与***商谈时,***称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对外公司,涉及原告长河公司的三份施工合同均系在施工过程中补签。经查,三案被告与原告长河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未载明签约时间,亦无具体签约人,仅加盖了三案被告公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私章,其中被告中京公司、文壹公司与原告长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地点均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土星B1-17。三案被告之间存在紧密的股权关联关系,被告中京公司、文壹公司的大股东均系璞润公司,弗锐特公司的大股东又系被告中京公司、文壹公司另一股东海南启耀科技有限公司,弗锐特公司另一股东***又为璞润公司监事。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387号案件中被告对外公司明确表示***系其合作方璞润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对外公司、电建公司蒲城文体中心联合体项目部向建设单位蒲城县城南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文件中载明***系被告对外公司项目经理。另据(2024)陕0526民初3837号案件查明事实,原告长河公司与文壹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又载明***系文壹公司的项目经理。(2024)陕05民终387号案件中***亦代表被告对外公司进行结算。同时,***自称被告对外公司给其缴纳社保,其系项目常务副经理,其与原告长河公司项目经理***商谈时明确表示其代表被告对外公司,璞润公司与被告对外公司系挂靠关系等,后***亦进行了三案结算。综合分析,可视为三案被告与被告对外公司系合作关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长河公司,三案被告与被告对外公司应共同向原告长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被告中京公司与被告对外公司应共同向原告长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1486元(430926.86元-189440.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就总承包合同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下游分包单位的责任承担并无明确规定,且被告电建公司亦未实际参与分包合同的履行,故不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案涉工程结算之日为2020年8月29日,故对原告长河公司主张自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京公司、对外公司应共同向原告长河公司支付工程款241486元及利息。原告长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重庆市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486元及利息(以24148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机械台班签证单,证明目的: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7月16日之间,被上诉人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蒲城公共文体服务中心以及基础设施项目机械施工签单,从签证单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施工合同,与其签订合同一方不存在实际施工的事实,上诉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主体,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形成分包合同。 第二组证据:点工签证单,证明目的: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6月20日之间,被上诉人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蒲城公共文体服务中心以及基础设施项目点工签单,证明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实际施工合同,与其签订合同一方不存在实际施工的事实,上诉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主体,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形成分包合同,所以材料都是后期补充的。 对外公司质证认为:由于提供的原件不能判断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键在于***的签字,关于他的身份,我们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他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我方,并且被上诉人长河劳务与(重庆弗锐特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文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分包合同已经明确表示***是文壹公司负责人,因此***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外公司对长河公司提供的机械台班签证单与点工签证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长河公司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长河公司的付款责任。 关于对外公司与长河公司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结合***个人陈述以及“点工签证单”、“机械台班签证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参与现场实际施工以及与长河公司对接的人员是***,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的人员亦为***,而***与对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文壹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对外进行的法律行为应当对对外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对外公司与长河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对外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外公司、长河公司及文壹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问题。本案虽然对外公司与文壹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文壹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文壹公司并非履行合同义务方,反之,中电建昆明院-重庆外建蒲城县城南新区公共文体服务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联合体项目部委托蒲城县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向长河公司支付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以及由***在施工现场担任项目经理的行为可以看出,本案对外公司虽然与文壹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向文壹公司支付了款项,但文壹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对外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对外公司与长河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外公司的分包行为与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相互矛盾,故对外公司向文壹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能排除其向长河公司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对外公司和文壹公司共同承担向长河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