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杨乡双酒村一组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1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弗锐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黄山大道中段1号数字经济发展展示中心附A23-01-1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重庆弗锐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锐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对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到庭参加诉讼。对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弗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526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弗锐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弗锐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另外两案(2024)陕(0526)民初3836号、(2024)陕(0526)民初3837号重庆市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文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紧密的股权关联关系,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明确表示***系合作方璞润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中京公司、文壹公司、弗锐特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蒲城劳务公司,上诉人应共同向蒲城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主要为以下两点:(一)一审判决理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共同分包的说法,事实上,上诉人与中京公司、文壹公司、弗锐特公司的合作关系是建立在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三家公司,三家公司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蒲城劳务公司,判决所述的共同分包与事实不符。(二)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并未进行分析,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且在庭审后提交了付款凭证进行了加强,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并未进行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河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2.上诉人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弗锐特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文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与转账记录虽然时间有所差异,均是为了逃避债务,与实际结算和实际施工不符。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查明,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电建公司辩称,其与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们承担付款责任;本项目为联合体承包,昆明院不负责建安施工,且联合体方仅向项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联合体成员方下游分包商或供应商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昆明院未实际参与分包合同的履行,判决昆明院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长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长河公司支付活动板房工程款714726.6元及利息(以7147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8632.2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对外公司、电建公司(联合体)中标蒲城县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蒲城县城南新区(东区)公共文体服务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
2020年5月21日,被告对外公司(甲方)与被告弗锐特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货物信息1.1活动板房(规格为K式活动板房、数量为2300平方、含税单价为275元、含税合计金额632500元);1.2以上单价为到场价,包含材料费、税费(专票)、上下车费、运费、安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第四条货物的交货和运输4.1交(提)货时间及地点:以项目部通知为准;蒲城县城南新区(东区)公共文体服务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2021年5月6日,被告对外公司向被告弗锐特公司付款755958.5元。同日,被告弗锐特公司出具供应商债权债务情况说明,证明活动板房采购结算金额为755958.5元,已全部付清。
被告弗锐特公司(甲方)与原告长河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订购内容及要求甲方向乙方订购的活动板房内容为:K式活动板房、暂定面积2300平方、综合单价为260元,总价为598000元。(注:以上单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工作内容所需的工、机费、材料费及材料转运费、作业转场费、人员设备上下场调遣费、临时工程费、施工及生活水电费、劳务人员人身保险等一切费用)。1、本单价包括完成项目施工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2、活动板房面积计算规则:(1)双层板房:外墙长*外墙宽*2层+第二层过道长度*1m*0.5+第二层挑檐:外墙周长*0.2m;(2)单层板房:外墙长*外墙宽+挑檐:外墙周长*0.2m;(3)板房总面积(1)+(2);(4)楼梯按实际安装个数计算1200元/个。第四条付款方式及工程验收1、乙方自行组织人工、材料、设备、机具等搭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次性支付至60%,余款40%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付清。2、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将于乙方通知验收之日起3日内验收完毕,并签署初步验收合格书,最终验收结果以甲方上级单位验收结果为准,验收时间不超过1月,办理接收手续,结算面积按甲乙双方验收测量为准。该合同无签约时间。
2020年6月14日,***作为项目(执行)经理向原告长河公司出具分包付款审核表及明细表,结算总金额为714726.6元(其中活动板房2707.41㎡、单价为260元、总价为703926.6元,楼梯9座、单价为1200元、总价为10800元)。
原告长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同时还提起另外两案诉讼:原告长河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对外公司、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4)陕0526民初3836号],原告长河公司与被告重庆文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壹公司)、对外公司、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4)陕0526民初3837号]。三案中,原告长河公司分别与被告弗锐特公司、中京公司、文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均无签订时间,亦无具体签约人,仅加盖了三案被告公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私章。关于***的身份,被告对外公司、电建公司蒲城文体中心联合体项目部曾向建设单位蒲城县城南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文件中载明***系被告对外公司项目经理。(2024)陕0526民初3837号案件中原告长河公司与被告文壹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又载明***系被告文壹公司项目经理。
另查明,中京公司股东为重庆璞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润公司)(持股比例60%)、海南启耀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0%)。文壹公司股东为璞润公司(持股比例60%)、海南启耀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0%)。弗锐特公司股东为海南启耀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持股比例49%),***亦为璞润公司监事。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外公司与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体育馆桩基工程专业发包给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后***作为项目(执行)经理在《分包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该案中,被告对外公司认可***系其合作方璞润公司工作人员。
经原告长河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蒲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25年1月7日对***的询问笔录一份,***称:2020年他在蒲城干工程,当时蒲城县城南新区管委会要在双酒村建设一个体育馆,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对外公司、电建公司联合体,这是两个公司,电建公司负责设计,对外公司负责所有的施工,他当时是项目常务副经理,负责现场的所有施工。他自己其实是璞润公司的员工,璞润公司没有资质,所以挂靠在对外公司名下,因为施工的原因,他对外都是代表对外公司,对外公司也给他交的社保,因为干工程需要人证合一,只有交了社保才能证明他是对外公司的员工,他才能在现场负责项目施工。只有他们公司和对外公司知道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蒲城县城南新区管委会、底下的分包、劳务公司等都认为他是对外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中有一家叫长河公司的劳务公司,和他对接的人叫***,***以为是和对外公司签合同,当时***还问他合同是不是给了对外公司,他说是,签完合同后***发现合同相对方不是对外公司,还问了其他人是什么情况,后面的具体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当时签合同时私下是璞润公司具体负责的,签合同的这些甲方公司都和对外公司有合同关系,但是当时大家都不知道,包括他一开始也不知道签合同用的其他公司的名字。最后的工程结算单是他签的,他是根据实际情况签结算单,至于合同方面他自己都不知道怎么搞的,欠付的工程款应该由对外公司支付,因为就是对外公司的事情,他们相当于给人家打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活动板房施工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之规定,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一、关于付款主体。本案与另两案[(2024)陕0526民初3836号、(2024)陕0526民初3837号],涉及原告长河公司与本案被告弗锐特公司及另两案被告中京公司、文壹公司(以下简称三案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三案被告均未答辩及参与庭审,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外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分别与三案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三案被告又分别与原告长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长河公司主张其项目经理***在与***商谈时,***称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对外公司,涉及原告长河公司的三份施工合同均系在施工过程中补签。经查,三案被告与原告长河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未载明签约时间,亦无具体签约人,仅加盖了三案被告公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私章,其中中京公司、文壹公司与原告长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地点均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土星B1-17。三案被告之间存在紧密的股权关联关系,中京公司、文壹公司的大股东均系璞润公司,被告弗锐特公司的大股东又系中京公司、文壹公司另一股东海南启耀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弗锐特公司另一股东***又为璞润公司监事。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387号案件中被告对外公司明确表示***系其合作方璞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对外公司、电建公司蒲城文体中心联合体项目部向建设单位蒲城县城南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文件中载明***系被告对外公司项目经理。另据(2024)陕0526民初3837号案件查明事实,原告长河公司与文壹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又载明***系文壹公司的项目经理。(2024)陕05民终387号案件中***亦代表被告对外公司进行结算。同时,***自称被告对外公司给其缴纳社保,其系项目常务副经理,其与原告长河公司的项目经理***商谈时明确表示其代表被告对外公司,璞润公司与被告对外公司系挂靠关系等,后***亦进行了三案结算。综合分析,可视为三案被告与被告对外公司系合作关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长河公司,三案被告与被告对外公司应共同向原告长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被告弗锐特公司与被告对外公司应共同向原告长河公司支付工程款71472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就总承包合同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下游分包单位的责任承担并无明确规定,且被告电建公司亦未实际参与案涉承揽合同的履行,故不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结算之日为2020年6月14日,现原告长河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支持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弗锐特公司、对外公司应共同向原告长河公司支付工程款714726.6元及利息。原告长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重庆弗锐特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4726.6元及利息(以7147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4770元,共计16704元,由被告重庆弗锐特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机械台班签证单,证明目的: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7月16日之间,被上诉人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蒲城公共文体服务中心以及基础设施项目机械施工签单,从签证单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施工合同,与其签订合同一方不存在实际施工的事实,上诉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主体,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形成分包合同。
第二组证据:点工签证单,证明目的: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6月20日之间,被上诉人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蒲城公共文体服务中心以及基础设施项目点工签单,证明蒲城长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实际施工合同,与其签订合同一方不存在实际施工的事实,上诉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主体,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形成分包合同,所以材料都是后期补充的。
对外公司质证认为:由于提供的原件不能判断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键在于***的签字,关于他的身份,我们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他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我方,并且被上诉人长河劳务与(重庆弗锐特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文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中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分包合同已经明确表示***是文壹公司负责人,因此***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外公司对长河公司提供的机械台班签证单与点工签证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长河公司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长河公司的付款责任。
关于对外公司与长河公司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结合***个人陈述以及“点工签证单”、“机械台班签证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参与现场实际施工以及与长河公司对接的人员是***,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的人员亦为***,而***与对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弗锐特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对外进行的法律行为应当对对外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对外公司与长河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对外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外公司、长河公司及弗锐特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问题。本案虽然对外公司与弗锐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弗锐特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弗锐特公司并非履行合同义务方,反之,中电建昆明院-重庆外建蒲城县城南新区公共文体服务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联合体项目部委托蒲城县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向长河公司支付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以及由***在施工现场担任项目经理的行为可以看出,本案对外公司虽然与弗锐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向弗锐特公司支付了款项,但弗锐特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对外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对外公司与长河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外公司的分包行为与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相互矛盾,故对外公司向弗锐特公司付款行为并不能排除其向长河公司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对外公司和弗锐特公司共同承担向长河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1934元,由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