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鲁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与东营鲁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23民初3145号
原告: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鲁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稻庄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诉被告东营鲁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合同约定3#车间土建、安装工程及变更围护墙压顶工程;2、依法判令鲁恒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鲁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鲁恒公司为正宇公司的3#车间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施工蓝图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变更围护墙压顶,工期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5日。鲁恒公司在工期期满之前,水电暖安装及部分土建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私自停工,正宇公司多次找到鲁恒公司继续完成合同约定义务,鲁恒公司拒不完工,给正宇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正宇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正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宇公司出具的《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3#车间土建工程招标文件》、鲁恒公司出具的《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3#车间工程投标文件》、工程现场视频光盘各1份、工程外场和内场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1、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第35.3条和第37.2条均约定,如存在违约或争议的情形,守约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合同第49页第26条载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执行招标文件工程款支付方式”,招标文件第17页载明“一、工程款支付: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30%,围护墙完成验收合格付。30%,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80%”;3、合同价款为290万元,除甩项工程外其他为包死价;4、根据鲁恒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建筑工程费用表、装饰工程费用表等项目,结合工程目前现状,可以证明鲁恒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且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约定,鲁恒公司应向正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促使鲁恒公司更好的履行合同义务,正宇公司本次诉讼仅向鲁恒公司主张违约金1万元,但仍保留追究鲁恒公司剩余违约金的权利。
证据二,鲁恒公司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据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发票1份、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据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1份、转账记录1份、正宇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正宇公司至少已向鲁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03.57万元,超过合同总价款的60%,剩余款项应在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所以正宇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是鲁恒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工程停工。
证据三,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鲁恒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鲁恒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经审查,正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证据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正宇公司发出正宇公司3#车间工程招标文件,2013年9月6日,鲁恒公司提交招标文件,2013年9月7日,正宇公司与鲁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蓝图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变更围护墙压顶,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内的土建(除地面外)、安装工程及变更围护墙压顶,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29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鲁恒公司组织人员、机械到现场施工。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正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3.57万元。
本院认为,正宇公司与鲁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正宇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未完工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但正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工的工程内容,进而无法查清涉案工程是否完工或未完工的工程内容;如正宇公司所述,鲁恒公司在合同期满前无故停工,常理下正宇公司不可能在其无故停工后多次支付工程款,且超出其所认为完成工程进度应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正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对其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未完工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正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鲁恒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鲁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隋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景素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