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23民初134号
原告: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滨海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64394598。
法定代表人:聂在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鲁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稻庄三村。组织机构代码:06591505X。
法定代表人:陈学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同圣,男,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男,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与被告东营鲁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同圣、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6582.5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624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70892.66元(按照2014年同期银行借款利率6.15%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主张至被告付清日止),共计1097140.1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建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山东正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车间等工程及东营路宜生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等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9月份,双方约定的混凝土材料原告全部供应完毕,原告货款996582.5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鲁恒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当庭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送货单据355页,其中:2013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路宜生工地供货29车共249方,合计金额74850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路宜生工地供货97车共998方,合计金额283765元;2013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正凯机械科技公司工地供货86车共898方,合计金额为288170元;2014年原告向向被告施工的正凯机械科技公司工地供货143车共1134.5方,合计金额为335197.5元;上述总金额为996582.5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供货并已经履行完毕,同时上述单据中部分签名为被告的股东之一田淑义。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并陈述:原、被告没有签署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田淑义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不认识田淑义、刘海波,在原告提交证据1上签收人处签字的成长京、田淑义、刘海波、张嘉良、成长兴、蒋西文、陈学忠、王兴正都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
证据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被告企业公示信息1份,拟证明:1、被告成立的日期为2013年4月9日;2、田淑义系被告股东之一;3、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正式营业是在2014年11月5日。
证据3,原告的销售经理XXX与被告股东之一田淑义对话的光盘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货款金额在100万左右。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田淑义之间没有签署过劳动合同,田淑义不是被告的职工,该录音被告不清楚,且该录音系原告与田淑义个人之间的通话,与被告无关。
经法庭释明,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但作出书面陈述:经咨询田淑义本人,不存在该录音。
证据4,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9日,田淑义为被告股东之一,而且其作为股东的时间至少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所以田淑义在收料单上签字属于表见代理,后果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3年4月9日是被告公司营业执照颁发的日期,被告公司具备投标资质是2014年7月份,田淑义的股东资格是2015年5月份。
证据5,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2份、混凝土检测报告1份,拟证明因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材料,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验收而使用检测报告,原告按照行业惯例由第三方对混凝土所使用的相关材料进行了检测,其中一份是针对路宜生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另一份是针对山东正凯机械生产车间厂房,结合证据1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6,评估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依法支出评估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鲁恒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355张,被告提出签收人田淑义、王兴正、陈学忠、张嘉良、刘海波、成长京、成玉海等均非被告工作人员的辩驳意见,与原告提交的工商部门出具的田淑义为被告股东的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被告为成长京、成玉海交纳保险、田淑义以被告职工身份曾代理被告应诉其他案件、王兴正、陈学忠在2014年任被告收料员、在供应期间原告将其向被告承建的涉案两工地所供混凝土送检的事实均不符,原告提交的该355张单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与本院到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本院调取的(2015)广商初字第75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及到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权益记录单能够相互佐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系优势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向被告施工的山东正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及东营路宜生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供应多种型号混凝土,并由田淑义、张嘉良、陈学忠、王兴正等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载明的签收人处签字确认。对于被告作出的在该证据中签收人处签字的人员均非本公司职工的陈述且否认该证据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田淑义为被告股东并在(2015)广商初字第752号民事案件中以被告职工身份代理被告进行诉讼并作出王兴正、陈学忠系被告公司材料员的陈述及王兴正、陈学忠、蒋锡国在2014年被告租赁案外人设备时(752号案件)进行签收的行为、与被告参与涉案工程投标时提供的田淑义、张嘉良、陈学忠系拟派驻工地现场施工员、技术员、安全员、材料员,与被告为成玉海、成长京交纳2014年812月份工伤保险的事实均不相符,被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1份,证据4、被告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证据5、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2份及混凝土检测报告1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3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2、4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档案记录材料、证据5系原始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9日,营业期限自2013年4月9日始,田淑义为被告股东之一,原告供往东营路宜生新材料有限公司1#生产厂房工地及山东正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混凝土均符合设计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3,录音资料1份,经法庭释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进行鉴定,该证明显示的内容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正凯和路宜生工程商砼款1000000左右。
因原告杰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交原、被告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到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一宗:山东正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号生产车间工程开标中标情况一览表1份、招标文件1份、中标通知书1份、投标文件首页及投标人拟派驻工地现场的主要人员名单及安排计划1份,东营路宜生新材料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土建及厂区道路工程开工中标情况一览表1份、招标文件1份、中标通知书1份、投标文件首页及投标人拟派驻工地现场的主要人员名单及安排计划1份。
原告认为山东正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号生产车间工程开标中标情况一览表显示中标单位第一标段为被告、中标金额为810万元、开标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能够证明2013年被告即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被告中标施工的第一标段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广饶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的中标单位为被告,发出人为山东正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现场人员有田淑义、张嘉良、陈学忠,能够证明上述人员均是被告的职工。东营路宜生新材料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土建及厂区道路工程开工中标情况一览表显示招标人为东营路宜生新材料有限公司、中标单位是被告、开标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广饶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的中标单位为被告,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现场人员名单中有田淑义、张嘉良、陈学忠等人。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系山东正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号生产车间工程以及东营路宜生新材料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土建及厂区道路工程实际施工人,田淑义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对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实际投标。
2、调取的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卷宗:授权委托书及田淑义身份证明材料各1页、庭审笔录5页、送达回证2页、证据材料7页。
原告质证认为,根据法院出示卷宗的庭审笔录第二页第二行、第三行田淑义系被告职工,第三页中间田淑义承认王兴正是被告职工,第四页中间被告代理人田淑义承认陈学忠是被告的材料员;同时说明一下:因为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在收料单上签字人都是现场施工人员。
被告对法院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3、到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2014年度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2份。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成长京、成玉海系被告职工,其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认为成长京、成玉海是农民工,不是被告的职工,也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务。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向被告供应期间混凝土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鲁众智价评字(2016)273号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对该评估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对该评估意见书不予质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田淑义在2015年2016年3月份是我公司的职工,2015年之前的情况不清楚。被告于2014年7月份成立,此前被告公司并不存在。被告没有承建山东正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及东营路宜生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被告参与了山东正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及东营路宜生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的招标报名,但因被告公司不存在,没有进行投标。成长京、成玉海与被告没有关系,不是被告职工。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承建、施工的东营路宜生新材料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工程、山东正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号生产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由陈学忠、田淑义、王兴正、成长京、成玉海、张嘉良等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开具的载有强度等级、塌落度、配比编号、粒径、浇注方式、方量等内容的累计355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经本院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鲁众智价评字(2016)273号评估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方提供的355张送货单记载的混凝土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13日、2014年5月6日至9月11日)供应混凝土的市场价值为925997.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0元。
另查明,山东正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号生产车间工程由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被告投标并中标该工程第一标段,开标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投标文件载明的第一标段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提供的拟派驻工地现场的主要人员名单及安排计划载明田淑义为施工员、安全员、张嘉良为技术员、陈学忠为材料员。东营路宜生新材料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土建及厂区道路工程由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开标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进行投标并中标该工程,投标文件载明的第一标段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提供的拟派驻工地现场的主要人员名单及安排计划载明田淑义为施工员、安全员、张嘉良为技术员、陈学忠为材料员。
另又查明,被告为成长京、成玉海在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交纳2014年8至12月工伤保险。
再查明,2015年8月13日本院以(2015)广商初字第752号案件受理广饶县广饶镇可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东营鲁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9日,被告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本公司职工田淑义作为被告代理人代理被告进行诉讼;庭审中,该案原告提交的有王兴正、刘立兴、陈学忠、蒋锡国签字的原告2014年开具的发货单、收货单一宗,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王兴正、陈学忠是被告公司职工,但对蒋锡国被告表示不清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投标并中标山东正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号生产车间工程第一标段和东营路宜生新材料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土建及厂区道路工程,被告虽称其当时尚不具备投标资质、未实际承建该工程,但该辩称与法庭查明的公司成立时间及被告进行投标并中标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标上述两工程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两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没有书面购销合同,但原告交付混凝土的履行行为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所供混凝土的355张单证,均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购销合同,原告主张的购销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所提在原告355张单证上签字的人员均非被告工作人员的辩驳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部分人员系履行被告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辩驳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依双方口头合同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确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标的物单价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按照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确定本案供应期间合同履行地涉案标的市场价值为925997.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被告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评估费20000元,系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提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鲁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25997.5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判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受理费14674元,减半收7337元,鉴定费20000元,被告东营鲁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小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秦卫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