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10342号
上诉人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复旦上科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上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术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复旦上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复旦上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在以下几个时间节点中,复旦上科公司均“应当知道”其有权主张工程款:1.复旦上科公司向美术设计公司提交审计材料之日,其“应当知道”该项目已验收通过进入审计阶段。此时,复旦上科公司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权主张合同价款85%的进度款,但是复旦上科公司没有主张。2.美术设计公司告知复旦上科公司审计初步结论之日,复旦上科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应当知道”审计完成的时间,有权主张至审计价的95%,但复旦上科公司没有主张。3.上海玻璃博物馆开馆之日,应视为该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的最后期限,复旦上科公司“应当知道”场馆对外开放之日,质保期于2014年5月18日届满,其有权主张剩余5%质保金,但复旦上科公司未予主张。复旦上科公司最晚于2014年5月18日“应当知道”可以主张相应工程款,但复旦上科公司于2018年12月才首次向复旦上科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相应工程款,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美术设计公司在工程过程中,是通过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的形式,与业主方、分包商沟通工程进度、付款进度事宜的,复旦上科公司的项目代表是肖建敏,肖建敏通过微信发来了由其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了复旦上科公司在正式的审价报告出具时就已经知道审价结果,知道有权主张工程款。《情况说明》中提到存在“分摊费用”,该“分摊费用”是指审计费、水电费等。由于复旦上科公司申报的送审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16,652元与最终的审定价3,641,371元存在近160万元的差异,送审金额过高导致审计费增加,即便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障碍,由于复旦上科公司过错导致的增加的审计费以及原本应当分摊的水电费等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且本项目中,其他分包商都知晓付款进度,且都是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流程进行费用支付的,且复旦上科公司已收到的150万也是按照这样的流程支付的,故复旦上科公司应当知道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且知道是先开票后付款的流程。一审法院仅从“并无证据证明复旦上科公司知晓美术设计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的角度对是否知道的情况作出裁判,却对法律规定的“应当知道”的事实未作评判,属适用法律错误。
复旦上科公司辩称: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美术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复旦上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美术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165.35元;2.判令美术设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595,165.35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8日,上海轻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玻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美术设计公司(承包人、乙方)就轻工玻璃公司工业设计研发展示用房一期8#楼布展及室内装饰工程签订《上海轻工玻璃有限公司工业设计研发展示用房一期8#楼布展装饰施工合同》(2010-010),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承包范围为展示馆1、2层展区陈列布展、装饰、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050万元(暂定价);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7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每月25日前根据监理、业主,审定的上月工程竣工月报后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85%。工程结算经跟踪审计单位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本工程竣工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甲方和审计单位在60天内审核完毕,并在14天内结清工程余款(除保修金外);保修金额及支付方法为甲方保留结算价的5%作为完工后二年的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满后,甲方在14天内将保修金退还乙方。
2010年8月10日,美术设计公司(甲方)与复旦上科公司(乙方)签订《上海玻璃博物馆多媒体展项合同》,将轻工玻璃公司工业设计研发展示用房一期8#楼布展及室内装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复旦上科公司,该《合同》约定: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要求,对本展项进行深化设计(包括施工图等图纸及其说明等)、研发、布置、采购、制作等一揽子工程;展项总体造价为479万元。甲方设计费、管理费及税金为展项总体造价的15%,扣除此费用后,合同价格为4,071,500元。以上费用为暂定造价,项目竣工后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决算,甲方设计费、管理费即税金比例不变;付款方式依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甲方收到业主每次支付后即支付乙方合同金额。合同签订后,美术设计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11日分别支付复旦上科公司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的工程款。
2013年10月14日,上海建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轻工玻璃公司发包给美术设计公司的工程进行审价,审定造价为14,407,685元。其中涉及到复旦上科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641,371元。
2009年12月10日,原企业名称上海美术设计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为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原企业名称上海复旦上科多媒体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上海复旦上科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
复旦上科公司为证明已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2月,复旦上科公司向美术设计公司邮寄《询证函》的快递封面;2.2018年10月17日,复旦上科公司发给美术设计公司的《关于限期支付合同款项的通知函》;3.2018年年底复旦上科公司委托律师向美术设计公司发送的《关于限期支付剩余款项的律师函》及快递封面。针对复旦上科公司提供的证据,美术设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没有收到;2.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催款函;3.确实收到过这一组材料,应该是在2018年12月份签收的,具体签收时间已经无法确定了,但是美术设计公司认为复旦上科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美术设计公司为证明已方观点,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案外人上海楠昌美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上海烁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向美术设计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美术设计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本案涉及到的玻璃博物馆项目有多个分包商,其他分包商均知道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复旦上科公司也应该知道,其他分包商均是先开票给美术设计公司进行请款,美术设计公司在根据发票进行支付工程款;2.源于上海玻璃博物馆的网络截图,开馆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一个建筑物的对外开放就代表已竣工验收通过,竣工验收通过付款的进度比例是达到85%,这是一个公共场馆的开幕,复旦上科公司应当知道。针对美术设计公司的证据,复旦上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不予认可,只能证明美术设计公司对案外人的付款情况,均与复旦上科公司无关,实际美术设计公司并未向复旦上科公司告知过轻工玻璃公司的付款情况,复旦上科公司对此亦不知情;2.复旦上科公司无法通过竣工情况去了解美术设计公司的工程款事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复旦上科公司与美术设计公司签订的《上海玻璃博物馆多媒体展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复旦上科公司主张美术设计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美术设计公司向复旦上科公司的付款方式依照美术设计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美术设计公司收到业主每次支付的款项后即支付复旦上科公司合同金额。美术设计公司抗辩复旦上科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复旦上科公司知晓美术设计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另一方面,美术设计公司从轻工玻璃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包括复旦上科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美术设计公司自身亦无法区分轻工玻璃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项目,故对于美术设计公司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轻工玻璃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也已经届满,美术设计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拒付复旦上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美术设计公司应当支付复旦上科公司工程款,故对复旦上科公司主张美术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16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复旦上科公司要求美术设计公司支付利息,法院酌情确定美术设计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复旦上科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95,165.35元;二、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复旦上科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95,165.35元为本金,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中,美术设计公司提交案外人肖建敏出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原系复旦上科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离职。之后从项目部了解到2013年涉案项目审价报告出具后,复旦上科公司收到了审计报告。因复旦上科公司与美术设计公司就分摊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故未与美术设计公司结算。复旦上科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涉案项目负责人为肖建敏亦予以否认。复旦上科公司同时称,即使根据相关证言内容看,肖建敏所述亦为其从他处听说,不能证明相关情况的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现美术设计公司提起上诉,仍坚持其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如一审判决所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美术设计公司收到业主方的支付,而目前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复旦上科公司知晓美术设计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此外,美术设计公司所主张的提交审价材料、出具审价结论、涉案工程场馆开张等时间节点客观上是美术设计公司有权向业主方主张支付阶段性工程款的时间,而非其实际收到相应工程款的时间,不能被认定为涉案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标志,已不应被视为复旦上科公司“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掌握业主方付款情况这一信息的合同相对方,美术设计公司显然应当及时通知复旦上科公司。在缺乏证据证明美术设计公司已经将上述情况通知复旦上科公司的前提下,美术设计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拒绝支付应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美术设计公司主张的分摊费用,因其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6元,由上诉人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艺
审 判 员 姚 跃
审 判 员 张常青
法官助理 朱丹丹
书 记 员 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