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与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9民初505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8)津0119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书,上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津01民终81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8)津0119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录、被告凯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凯威公司提交的工程维修协议及金额161405元和189740元的发票、照片,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6日,凯威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上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移建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约定“承包范围为:世博会智利馆的全部移建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材料采用已有材料,缺损部分采用双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质量标准:恢复到上海世博会参展时原貌并通过智利方原设计者认可;合同价款:15000000元(暂定价)”。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图纸约定由乙方提供给甲方图纸。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乙方工作为“在甲方组织的设计交底后,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全部各专业的施工图,含配套设计图纸和涉及描述的深化(多媒体、艺术品、陈列布展部分)”。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三条约定“工期延误:本工程工期延误按照总造价的0.1%每天处罚”。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约定“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如果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达到承诺质量标准按总价的1%进行处罚”。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条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形式,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外(智利方运走多媒体设备、弱电设备、音响设备以及部分灯具设备的采购、调试等)的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形式”。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三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1.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甲方按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经甲方、监理审核完毕的该月80%的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5%。3.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的十四天内付清”。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四条约定保修的内容范围为“乙方所承建的陈列布展工程范围”,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现有法律法规或行规或设备供应商提供的期限执行”,保修金及支付方式为“甲方保留结算价的5%作为完工后二年的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满后,甲方在14天内将保修金退还乙方”及“属乙方施工责任须立即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和间接损失,逾48小时未处理完成的,甲方委托他人维修,其款项由乙方支付,从保修款中扣除,不足金额依法求偿”。合同第二部分第45.6条约定“合同总价款15000000元中含土建基础,上部钢结构,内外装修装饰,布展,室内外通风,空调等,及1430000元的照明,辅线,弱电,通风,设备采购安装,乙方应具体报出该项的具体费用明细,与缺损部分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对比,用以确定缺损部分多媒体设备的签证金额,经甲方批准后进入结算总价”。 2012年3月21日凯威公司(甲方)与上美公司(乙方)就上海世博会智利馆移建的音响、背景音乐、电脑灯、外照明灯、多媒体设备安装、综合布线、系统集成和弱电部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弱电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上海世博会智利馆内的所有弱电多媒体、音响、电脑控制系统的设备、安装等”。合同范围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要求,对本展项进行深化设计(包括施工图等图纸及其说明)、研发、布置、采购、制作、供货、施工、安装、调试、技术培训、1年质保期内维护保修等一揽子工程”。合同价格为“展项总体优惠后造价为4000000元”。其中合同第7条双方责任中约定“货物到场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派员进行清点,清点后双方签署设备增补表,之后进行加电测试,双方签署设备维修清单。乙方以及以上两个文件出具购买缺少器材和维修器材的报价,由甲方审定后执行”。合同后后附了报价清单。 2012年6月3日,凯威公司(甲方)与上美公司(乙方)签订了《缺损设备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由于现有设备不能满足恢复智利国家馆在上海世博会展出期间的原貌,根据现场情况双方协商后制定本缺损设备补充合同”,合同造价为18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造价的50%,一周内货物到场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该系统总价的15%,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合同签订后,上美公司对涉案移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2013年4月29日交付凯威公司,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凯威公司接收工程后于2013年5月1日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1月25日,凯威公司共向上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3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刚给上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利的信函中,主张了涉案工程的维修问题,但上美公司未予以答复。2017年4月8日至5月6日,凯威公司对涉案工程维修,开支维修费用35114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利息问题。2.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上美公司主张,上美公司已经于2013年4月29日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凯威公司,凯威公司接收后于2013年5月1日实际开业运营,凯威公司应按照三份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因凯威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赔偿凯威公司损失。凯威公司反驳,上美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没有完工,凯威公司没有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保修期还没有开始计算,不同意支付利息,上美公司应该履行修缮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凯威公司带来的损失。 本院认为,诉争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凯威公司已经于2013年4月29日实际接收并于2013年5月1日实际使用,故接收工程日应视为竣工日期,凯威公司实际使用工程后,应视为凯威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凯威公司应当按照三份合同价款支付上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凯威公司反诉上美公司违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凯威公司要求上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凯威公司反诉维修费合理支出部分属于工程维修范围,对于凯威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51145元,上美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上美公司与凯威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各自独立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守执行。上美公司依照三份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将工程交付凯威公司,凯威公司已经接收并实际使用,因此,应当视为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现上美公司要求凯威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美公司主张计息日自2013年9月13日起始,本院照准。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美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该工程已交付凯威公司,凯威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凯威公司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后,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在此时间点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现保修期已经届满,因此,上美公司有权要求凯威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对于上美公司要求凯威公司返还质保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美公司主张计息日自2015年5月12日起始,本院照准。上述两项款项利息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美公司主张凯威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之外的增项部分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凯威公司反诉主张上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约定状态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其已经接收工程并实际使用,应确认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凯威公司反诉请求上美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对于其合理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移建合同》与《弱电合同》关系问题。 上美公司提交《移建合同》、《弱电合同》,证明《移建合同》中包含的弱电安装是指智利国家拆除部分设备后剩下的部分,而《弱电合同》针对的是后来大使馆赠送部分设备的安装。《移建合同》第20.1条,明确写明“合同承包范围外(包括智利方运走多媒体设备、弱电设备、音响设备以及部分灯具设备的采购、调试等)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形式”,证明这些都是不包含在15000000元之内的;第45.7条“乙方将根据目前设备存留状况,出具一份缺损设备等的明细表,作为合同的附件,该部分不包含在约定总价的合同范围内,若甲方需要购买,乙方将出具报价,经双方协商确认,签订补充合同后再行采购制作。”,证明《移建合同》的附件内容和4000000元的《弱电合同》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就是当初被智利方运走的设备,是独立的合同。 凯威公司对两份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移建合同》、《弱电合同》的总价为15000000元,称如果弱电工程不包括在15000000元的合同内,则该合同无需对合同外的事项如何计价作出任何约定,原告举出的条款恰好说明4000000元的合同包含在15000000元的合同范围内,因为15000000元是暂定价格,4000000元合同时可调价格模式,原告对于合同的解读是错误的。《移建合同》中第1.1条约定了“承包范围:世博会智利馆的全部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第1.3条约定了“质量标准:恢复到上海世博会参展时原貌并通过智利方原设计者认可”,第45.6条约定“合同总价款15000000元中含土建基础,上部钢结构,内外装修装饰,布展,室内外通风,空调等,及1430000元的照明,辅线,弱电,通风,设备采购安装,乙方应具体报出该项的具体费用明细,与缺损部分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对比,用以确定缺损部分多媒体设备的签证金额,经甲方批准后进入结算总价”。《弱电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标的:上海世博会智利馆内的所有弱电多媒体、音响、电脑控制系统的设备、安装等”,是对《移建合同》中部分的细化,在实践中就某一项细化作合同也是合理的,当时说的是可调价格,不知道具体花费多少,所以在《弱电合同》中对弱电进行了细化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移建合同》第45.7条“乙方将根据目前设备存留状况,出具一份缺损设备等的明细表,作为合同的附件,该部分不包含在约定总价的合同范围内,若甲方需要购买,乙方将出具报价,经双方协商确认,签订补充合同后再行采购制作”,《移建合同》后面的附件表格系缺损设备的明细表,该部分不包含在15000000元中。《弱电合同》签订时间在《移建合同》签订时间后将近一年,经对比,《弱电合同》的内容与《移建合同》附件中内容基本一致,且报价单中均为上述缺损设备对应的软件及辅材费用,应当确认《弱电合同》系独立于《移建合同》的合同。 二、关于合同之外工程增项问题。 上美公司提交《上海世博会智利国家馆移建工程现场施工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天津智利馆签证汇总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确认了增加的外围道路及展柜的工程量,增项外围道路费用312032.84元,room5展柜费用61122.62元。凯威公司对上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辩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内容模糊。 本院认为,因上美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系复印件,且内容模糊无法辨识,图纸、签证汇总明细表及报价汇总表均为上美公司单方作出,故本院对上美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 上美公司提交凯威公司徐志刚就涉案工程致上美公司的信函复印件1份,上美公司给凯威公司的回信打印版1份,电子邮箱网页截图2页,2016年3月9日、2016年6月27日上美公司委托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就涉案工程向凯威公司递交的律师函两份及回执,涉案工程图片打印件13页,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4月29日移交给被告,被告接收后于5月1日实际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凯威公司对上美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 四、关于履行维修义务问题。 上美公司提交“蓟县官庄镇营房村中智示范农场内房产”的拍卖公告及竞买记录,证明涉案的智利馆已经经法院查封并于2017年5月15日拍卖成功,故已失去维修的条件,凯威公司已不再是主张权利的合法主体。 凯威公司对蓟县官庄镇营房村中智示范农场内房产的拍卖公告及竞买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蓟县官庄镇营房村中智示范农场内房产确已经法院拍卖,但不包含涉案的智利馆,因智利馆不属于房产没有产权证。 本院认为,上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凯威公司开支维修费用问题。 凯威公司提交工程维修协议及发票三张、现场照片1组,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凯威公司因此开支维修费用460000元,上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未予认可。
一、由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95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由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50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50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4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4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两项利息款给付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由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351145元,该款在天津凯威投资有限公司给付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41元,由被告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14836元,由反诉原告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元 审 判 员  赵德义 人民陪审员  桂艳芬
书 记 员  叶雨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