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林佳美术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0272号
上诉人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林佳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佳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科技馆、上海烁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黄韵录,被上诉人林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彭本珍,原审第三人上海科技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烁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岳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美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涉案项目总承包方,与上海科技馆签订《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馆分馆)展示工程装饰布展深化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林佳公司系上海科技馆联系并指定的系争项目中的设计方。林佳公司从未向上美公司作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与上美公司沟通过设计费的问题。林佳公司的设计服务均向上海科技馆履行,上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所涉展柜内装饰工程不在招投标范围内,系增补工程,与招标范围外的项目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上美公司的职责。上海科技馆作为业主方有权确定供应商。林佳公司系上海科技馆指定的“缤纷生命”“大地探珍”展区的设计服务供应商,是独立的分包单位,不是上美公司的分包商。3.审计机构是依据委托方指挥部发文要求,将展柜内装饰列入展柜工程(包件二)一并审核。上美公司也是应上海科技馆的要求将林佳公司的工作成果一并提交审价。这并不代表上美公司与林佳公司达成订立设计分包服务合同的合意。4.为配合财政付款要求,上海科技馆将总金额一并汇入上美公司账户。上美公司仅为代收代付方,不是林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上美公司与烁造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涉及“缤纷生命”“大地探珍”展区,上美公司已将设计费支付给烁造公司。5.根据《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馆分馆)展示工程工程结算造价的审价报告》,设计费仍应按照上美公司投标时承诺的收费比例5%确定。上美公司实际收到的“缤纷生命”“大地探珍”展区项目的设计费总额为65,506.67元。未能确定设计服务费的过错在于林佳公司和上海科技馆。一审法院认为招投标文件中关于设计费费率5%的计价方式不能当然适用于林佳公司,则市场询价与审价之间的差额应由林佳公司和上海科技馆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不应由上美公司承担。6.一审法院认定上美公司应向林佳公司偿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
林佳公司辩称:不同意上美公司的上诉请求。1.自然博物馆的相关设计由林佳公司实施,林佳公司有权主张对价。2.上美公司是项目的总包方,上海科技馆不应再支付总包外的其他费用。林佳公司设计的项目本应由上美公司实施。因上海科技馆不满意上美公司的成果,才由林佳公司重新制作。在项目过程中,林佳公司曾把阶段性成果提交给上美公司的负责人,然后根据上美公司的要求,最终由业主方上海科技馆确认。因此,林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上美公司。3.工程结束后,林佳公司将设计费结算材料统一提交上美公司,由上美公司作总账。上美公司已收到上海科技馆支付的额外700余万元的装饰费。上美公司与上海科技馆结算时,已将林佳公司完成的项目包含在结算内容中。4.上美公司和林佳公司之间对于设计费的约定不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尚不足以体现林佳公司的投入,但林佳公司认可一审的审价结论。5.林佳公司以各方于2017年3月7日召开费用支付会议的次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科技馆系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包括为社会提供科技产品研制、征集、收藏,科普展览,科普教育及相关研究,科技合作与交流等服务。上海科技馆官方网站为sstm.org.cn。 2013年6月17日,上海科技馆委托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就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馆分馆)展示工程装饰布展深化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系争项目)进行招投标。后上美公司中标。 2013年7月13日,上海科技馆为甲方、上美公司为乙方,签署《总承包合同》,约定上美公司为系争项目的总承包方;合同的中标价格为暂定价格231,885,500元,乙方必须按中标价格进行限额深化设计,超过限额部分由乙方承担;等等。 2014年9月9日,上美公司为甲方、烁造公司为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关于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馆分馆)地下二夹层、地下二层)地下二夹层、地下**展柜内装饰的设计作签订相关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由于双方签订合同还需时间,甲乙双方力争在2014年9月20日签订制作合同;二、在未正式签订正式合同之前,甲方视乙方为正式“地下二夹层、地下二层展柜内装饰”、地下**展柜内装饰”的设计施工方;三、乙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本协议约定所有工作;……六、本协议生效后,所有建设方上海科技馆确认的文件及资料,将作为合同附件;七、本协议生效后,所有制作图纸、施工方案,必须由建设方上海科技馆确认通过后方可实施;等等。 2015年12月30日,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馆分馆)展示工程装饰布展深化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经上海科技馆竣工验收。 2016年6月23日,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对《总承包合同》内专业分包项目展柜工程(包件二)分包合同结算造价进行审价(专业分包单位: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出具编号上咨造审(2015)051-75《上海自然博物馆展示工程展柜工程(包件二)分包合同审价报告》,内容:“五、有关说明:……展柜工程(包件二)合同签订清单中不含所有展柜的柜内装饰,依据委托方指挥部发文要求,本次审核将展柜内装饰列入展柜工程(包件二)内一并审核,详见审价结算书……。六、审核结论:审定造价为16,087,514.50元。” 2016年8月9日,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对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馆分馆)展示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价(承包单位:上美公司),并出具编号上咨造审(2015)051-76《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馆分馆)展示工程工程结算造价的审价报告》,内容:“五、专业工程分包项目:本项目共有13项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88,200,000元,合同预算执行总价88,198,351.23元,结算送审99,190,212.53元,经审核结算总价为91,949,066.27元,详见各专业工程分包审价报告;十一、审核结论:审定金额为261,425,846.03元。”附件《费用表》记载:A5大地探珍工程费为3,662,047.47元,B4缤纷生命工程费为3,442,824.11元。2016年8月11日,上海科技馆、上美公司、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总承包合同》项下竣工结算价格为261,425,846.03元。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7日,上海科技馆陆续向上美公司支付28笔合计总金额261,425,846.03元的工程款,就案涉《总承包合同》已与上美公司结算完毕。 2017年3月7日,上海科技馆、上美公司、B公司、林佳公司、Z公司等五方在上海科技馆会议室举行会谈,会谈内容主要为解决《上海自然博物馆展示工程展柜工程(包件二)分包合同审价报告》项下柜内装饰工程款分配问题。 审理中,林佳公司为证明其作为上美公司分包商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并提交了相关设计成果,向一审法院提交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若干,一审法院截取部分如下: 1.2014年7月2日上美公司闻某(XX@163.com,下同)向林佳公司章林佳(XX@qq.com,下同)、B公司(XX@163.com,下同)等发送的主题为“2014.7.4自然博物馆无脊椎标本展示设计现场讨论专题会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会议主题:自然博物馆无脊椎标本展示设计现场讨论专题会,会议地点:上海科技馆藏品库房,会议主持:忻某,与会人员:业主方:忻某、徐某(组织)、刘某,分包:王某1、章林佳,会议议程:1.无脊椎标本展示设计现场讨论;2.相关问题协调;等等。 2.2014年7月11日闻某向章林佳、烁造公司史某(XX@163.com,下同)等发送的主题为“2014.7.12自然博物馆展柜内装饰工作会议(缤纷生命、大地探珍)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会议主题:自然博物馆展柜内装饰工作会议(缤纷生命、大地探珍),会议地点:自然博物馆(新馆)3楼308会议室,会议主持:忻某,与会人员:业主方:忻某、张某(组织)、沈某、章林佳、鲍某、徐某,上美设计:姚某、薛某,上美现场项目部:史某,分包:章林佳(业主通知);会议议程:1.展柜内装饰工作会议(缤纷生命、大地探珍);2.相关问题协调;等等。 3.2014年7月18日章林佳向上海科技馆张某(XX@sstm.org.cn,下同)等发送的主题为“展柜样板制作段图纸”的电子邮件,内容:……附件中是展柜样板制作段的图纸,请查收;另外,这段展示的矿石为含氧盐矿石,有好几个标签都缺英文名和分子式,也请转给忻某审阅,谢谢! 4.2014年7月21日闻某向章林佳、史某、上美公司项目经理毛某(XX@126.com,下同)、上美公司分包总协调储某(XX@126.com,下同)等发送的主题为“2014.7.22自然博物馆展示工程展柜内装饰、图文、标本专题会议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会议主题:自然博物馆展示工程展柜内装饰、图文、标本专题会议,会议地点:自然博物馆(新馆)3楼308会议室,会议主持:梁馆长,与会人员:业主方:梁馆长、万某、忻某、顾某、张某(组织)、吉某、展区负责人,……上美现场项目部:毛某、储某、史某,分包:XX、章林佳、XX、XX、XX,会议议程:1.展柜内装饰、图文、标本专题会议;2.相关问题协调。会议负责人员联系方式:姓名:储某,单位/职务:上美/分包总协调,手机:1368195****,邮箱:XX@126.com;等等。 5.2014年7月25日章林佳向张某等发送的主题为“B2层展柜布置及图文设计费”的电子邮件,内容:……附件中是B2层展柜布置及图文设计费,请查收。张某收到后未予回复。 6.2014年8月1日章林佳向上海科技馆忻某(XX@sstm.org.cn,下同)发送的主题为“B2层展柜内部图文字体规范”的电子邮件,内容:……附件中是B2层展柜内部图文设计文字及署式规范,请查收。 7.2014年8月26日闻某向上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XX@adsh.com.cn,下同)、毛某、储某、B公司、章林佳、史某等发送的主题为“【重要通知!】本周自然博物馆工程推进会会议预通知(业主组织)”的电子邮件,内容:自博总包项目部各位领导、同事,各专业分包单位:接业主通知,预定于8月27日或28日(本周三或周四),业主党政工高层管理层将召开《自然博物馆工程推进会》,请接到通知的人员做好准备,业主特别要求各专业分包公司及承建单位的总经理、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至少三人)准时参会……;现将参加单位及人员列表如下:【项目部】王某、毛某、储某,【分包单位】XX——请王某1安排并通知、XX、XX、烁造——请史某安排并通知、林佳——请章林佳安排并通知;等等。 8.2014年8月26日闻某向王某、毛某、储某、B公司、章林佳、史某等发送的主题为“2014.8.27自然博物馆展示工程建设推进大会(业主方组织)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自博总包项目部各位领导、同事,各专业分包单位:……会议主题:自然博物馆展示工程建设推进大会(业主方组织),【业主方】王馆长、梁馆长、张某、吉某,【上美领导】王某,【上美现场项目部】毛某、闻某、储某、史某,【分包单位】XX——请王某1安排并通知、XX、XX、烁造——请史某安排并通知、林佳——请章林佳安排并通知;会议议程:1.自博项目展示工程建设推进;2.相关事项讨论。会议负责人员联系方式:姓名:毛某,单位/职务:上美/项目经理,手机:1390169****,邮箱:XX@126.com;等等。 9.2014年8月28日章林佳向上海科技馆吉某(XX@sstm.org.cn,下同)发送的主题为“植物叶片及动物兽皮展柜效果图”的电子邮件;次日,吉某回复:昨天梁馆长看过了植物叶片和兽皮的方案,植物叶片的方案他已经认可了,兽皮的方案他倾向于45°排布的,只是他担心两层结构太复杂,工艺做不好,建议采用和植物一样的单层结构也可以,只是这样一来就不能打灯了,还想问问您的意见。 10.2014年9月2日闻某向章林佳、史某、B公司等发送的主题为“2014.9.4自然博物馆展柜内装饰设计方案确认(XX、林佳)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会议主题:自然博物馆展柜内装饰设计方案确认(XX、林佳),会议地点:上美设计部3楼307会议室,会议主持:忻某,与会人员:业主方:忻某、吉某(组织),分包及设计:XX、XX、章林佳及相关人员、烁造(史某及相关人员),会议议程:1.展柜内装饰设计方案确认(XX、林佳);2.相关问题协调;等等。 11.2014年9月6日章林佳向吉某发送的主题为“贝类螺类展柜小展台及标签台尺寸”的电子邮件,内容:……附件中是贝类螺类展柜的小展台及标签台的尺寸图,由于贝类展柜要加库氏砗磲,尺寸非常大,现在只能将中间小展台改为悬臂支撑,如果馆方确定就通知史某按照修改图纸施工,谢谢! 12.2014年9月11日章林佳向吉某发送的主题为“鸟蛋展柜文件发错了已补发”的电子邮件,内容:……鸟蛋展柜设计文件更正。 13.2014年9月24日章林佳向吉某发送的主题为“回复:哺乳类动物骨骼最新布局,请您看看”的电子邮件,内容:……附件中是对于骨骼展柜的一些小的调整:1.岩羊是否可以翻个身,如果不行就将支撑板缩短些,让剑羚左移些;2.红色标注,表示支撑板缩短示意。 14.2014年9月27日章林佳向吉某、史某发送的主题为“昆虫的雌雄新的调整设计”的电子邮件,内容:昆虫的雌雄新的调整设计,请查收。 15.2014年10月4日章林佳向吉某、史某发送的主题为“林奈实验室展柜陈列方式设计方案”的电子邮件,内容:……附件中是林奈实验室展柜陈列方式设计,请查收。 16.2014年10月18日章林佳向吉某发送的主题为“鸟头鸟足绘画标签”的电子邮件,内容:……附件是鸟头鸟足展柜绘画标签设计图,请查收;另外,请将林奈鸟类三个展柜的分类树状图及对应编号的目录再发给我一次,谢谢! 17.2014年10月22日章林佳向吉某、史某发送的主题为“林奈隼形目和雀形目展柜设计方案”的电子邮件;2014年10月23日章林佳向吉某、史某发送的主题为“鸡形目展柜设计方案”的电子邮件。 18.2014年11月5日章林佳向吉某、史某等发送的主题为“两爬展柜设计方案”的电子邮件,内容:……附件中是两爬展柜的设计稿,请查收;由于分类树较复杂,所以设计速度无法提高,请谅解。 19.2014年11月8日章林佳向吉某、史某等发送的主题为“无脊椎展柜”的电子邮件,内容:……附件中是无脊椎1和2展柜的设计稿请查收;2014年11月10日章林佳向吉某、史某等发送的主题为“无脊椎展柜-3设计稿”的电子邮件,内容:……附件中是无脊椎3号展柜的内部设计稿,请查收。 20.2014年11月13日章林佳向吉某发送的主题为“大地探珍标签制作完稿”的电子邮件,内容:……大地探珍展区的标签完稿目前完成了矿物族谱1个展柜、矿物精品8个展柜、岩石家族4个展柜的标签完稿及制作尺寸规范……。 21.2014年11月14日章林佳向吉某、史某等发送的主题为“林奈昆虫展柜内部设计方案”的电子邮件,内容:……附件中是林奈昆虫展柜的内部设计文件,请查收附件。 22.2014年11月17日章林佳向吉某发送的主题为“可以制作的标签完稿文件”,内容:……附件中是可以制作的标签完稿文件。 23.2014年11月29日章林佳向吉某发送的主题为“林奈植物展柜文字标签完稿最终版”的电子邮件。 24.2015年9月11日章林佳向储某另一邮箱(XX@126.com)发送的主题为“上海自然博物馆地质宝藏、千姿百态、林奈实验室展柜标本拍摄记录”的电子邮件,内容:……附件中是本公司为梳理地质宝藏、千姿百态、林奈实验室展柜标本进行的全部拍摄记录,请查收。 25.2015年11月17日章林佳向吉某发送的主题为“B2展柜清单”的电子邮件,内容:……附件中是我们设计的展柜清单及总价,请查收。附件《上海自然博物馆B2层大地探珍及缤纷生命展区展柜内陈列设计费用清单》总价为952,831元。吉某收到后未予回复。 上美公司质证表示,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上美公司员工闻某、王某、毛某、储某的邮箱认可,是其本人邮箱;林佳公司的工作量清单、报价都是发给上海科技馆的,可以证明林佳公司是上海科技馆指定的设计人员;上美公司对林佳公司主张的工作内容没有异议,现场也部分采用了,只是对工作量和费用的计算有异议;如果林佳公司是作为上美公司的分包,就要受到招标文件关于设计费费率不得高于5%的规定的约束,如果林佳公司是与上海科技馆有另行约定的,应该向上海科技馆另行主张。上海科技馆质证表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公证书本身存在严重瑕疵,林佳公司应提供公证书原件,不能将公证书拆开复印,如果拆开,公证书就失效了;2.公证书是在审理中才进行公证的,是为了诉讼利益,不是为了证明客观事实提交的,对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3.不认可上美公司的说法,上海科技馆的全部款项已经按时、如数的支付给了上美公司,上美公司有义务给到林佳公司,与上海科技馆无关,上海科技馆有权利过问相关方的资质,不等于上美公司可以随便推卸责任,拿了钱不给下面。烁造公司质证表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请法庭注意,邮件中均体现林佳公司是向上海科技馆提交设计方案,由上海科技馆对设计方案进行回复。 上美公司陈述,因柜内装饰不在招标范围内,故统一放在B公司名下一并审价。 一审审理中,鉴于各方就林佳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的结算标准存在争议,一审法院遂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系争设计费进行审价,审价费用28,585元由林佳公司垫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沪港司法[2020]0052号《关于科技馆项目展柜内设计工程司法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司法审价报告》),内容:“二、造价计算依据:1.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的展柜尺寸及展品数量计取;2.单价按照市场价及上海自然博物馆展柜工程(包件二)审核单价。三、工程造价审价建议:(一)经审核我司按市场询价,展柜陈列设计费用按500元/㎡计取,展品梳理单价按80元/件计取,按此计算方式,本项目设计费为673,505元;(二)按上海自然博物馆展柜工程(包件二)审核单价,按此计算方式,本项目设计费为65,506.67元”。林佳公司质证表示,对《司法审价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但需指出的是:1.本案不应采用上海自然博物馆展柜工程(包件二)审核单价作为设计费计算标准,本案证据已经充分表明为支付包括本案设计费在内的相关费用,上海科技馆给上美公司额外增加了700多万元的装饰费,而上美公司在收集了全部结算材料后,将本属林佳公司的设计费分散打乱到各个名目中,故本案采用上海自然博物馆展柜工程(包件二)审核单价不符合事实,也不公平;2.对按市场询价得出的设计费,林佳公司在尊重的基础上提请法庭注意,经过现场核实,展柜中的实际展出数量是4,981件,而林佳公司实际梳理的数量是5,665件,远超实际展出数量,但这部分的工作量没有体现出来。每件标本需要经过拍摄、尺寸测量、抠图等大量工作,标本图像还要跟标本编号、中文名、拉丁文名一一对应,这些均由林佳公司独立完成,其后还要做标本、标签的文字排版设计、完稿制作,包括工程落地,在此过程中林佳公司还要和上美公司工作人员反复沟通确认,每件标本梳理价格按照80元计明显偏低;3.本案所涉上海自然博物馆展柜内设计工作原本应由上美公司完成,但是因为上美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上海科技馆不满意,所以林佳公司才临危受命进行项目设计,时间之紧迫、专业要求之高是可想而知的,林佳公司不分昼夜连续做了半年,才确保了上海自然博物馆如期开馆;综上,恳请法庭在市场价的基础上,考量以上三点,给予相应上调。上美公司质证表示,对《司法审价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应当按照审价报告合同原则计价,在65,506.67元的基础上作相应核减,确定本案费用:1.按上海自然博物馆展柜工程(包件二)审核单价计算的设计费65,506.67元中,“千姿百态”展区是按全部制作费用计算设计费,其中包含了C-B410-13-01、C-B410-13-02、C-B410-13-03三个展柜的造价,而这三个展柜并非林佳公司设计制作,林佳公司在本案也未主张,所以在计取设计费时,应当减去这三个展柜的造价,对应设计费为1,044.63元/个;2.C-B410-07-01、C-B410-07-02两个展柜林佳公司只完成了背景墙的部分设计,设计费应相应核减。上海科技馆质证表示,对《司法审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与上海科技馆无关,上海科技馆已经按照审价结果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上美公司。烁造公司质证表示,同上美公司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林佳公司在本案是否存在设计服务合同,其合同相对方是上美公司、烁造公司还是上海科技馆;二、林佳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应适用何种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林佳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知晓,林佳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由烁造公司负责落实具体制作,相关成果也已经交付并实际使用于“缤纷生命”“大地探珍”两个展区,故林佳公司有权就案涉项目主张设计服务费用。其次,虽然上海科技馆系林佳公司所提供设计服务的最终受益方,但需指出的是,上海科技馆已将案涉项目全部发包给了上美公司,作为总包方,上美公司的职责就是对外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以及管理、协调各专业分包商,各专业分包商直接对上美公司负责,上美公司直接对上海科技馆负责;从结算角度,也是由上海科技馆向上美公司总结算,上美公司再与各专业分包公司进行二次结算,这是建筑工程类合同的行业惯例;且在实际履行中,上海科技馆也已就全部工程款与上美公司结算完毕,不存在上海科技馆与分包商另行签订合同或另行结算款项的情形,故无论从行业惯例还是实际履行角度,林佳公司若参与案涉项目,只能选择与总承包方上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无法直接与上海科技馆建立分包法律关系。再者,从上美公司历次发送的工作会议通知看,上美公司一直将林佳公司(章林佳)列为独立的设计分包单位,与B公司、烁造公司等分包单位并列,与会各方对于林佳公司的参会身份自始至终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上美公司是认可林佳公司分包单位的主体资格的。最后,上美公司作为总包方,在其承包的案涉项目中认可了林佳公司的分包商地位,实际接受了林佳公司的设计服务,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又将林佳公司的工作成果一并汇总呈报上海科技馆进行竣工审价结算,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以一系列连贯的实际履行行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分包设计服务合同关系。至于上美公司辩称与烁造公司就系争展柜内装饰签订了《协议书》,相关设计及制作费用已与烁造公司结算完毕,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烁造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烁造公司只是根据林佳公司的概念设计进行深化设计和制作,只与上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与林佳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更何况,林佳公司并非《协议书》的签约方,不受《协议书》条款约束,上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据《协议书》单方面向烁造公司结算的行为经林佳公司事先认可或事后追认,故对林佳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林佳公司虽提交了其通过电子邮件向上海科技馆发送的费用清单,但相关清单最多属于要约发送,未经总承包方上美公司承诺认可,对上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鉴于双方未曾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上美公司辩称设计费应按照《上海自然博物馆展示工程展柜工程(包件二)分包合同审价报告》审核单价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设计费的结算标准进行过约定,上美公司主张的招标文件关于设计费费率不得高于5%的规定,仅适用于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的分包主体,而本案中无论是烁造公司还是林佳公司,均不是以招投标形式参与案涉项目,不受上述文件的约束,上美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将招投标文件送达过林佳公司并经林佳公司认可,如前所述,林佳公司与上海科技馆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即便其作为专业分包机构参与项目,亦不能当然推定其知晓并认可上述计价方式。更为重要的是,即便上美公司与上海科技馆是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结算,该计价方式也仅在上美公司与上海科技馆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当然推定该计价方式必须一脉相承地适用于上美公司与其下级分包单位之间的结算。更何况,本案所涉的展柜内装饰工程本就不在招投标范围内,是增补工程,应上海科技馆要求,才列入展柜工程(包件二)内一并审价,故林佳公司主张另行结算,并未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美公司的该辩称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最终呈现效果,采纳审价机构以市场询价作为计价方式、按现场实际的展柜尺寸及展品数量计取工程量的审价结论,认定林佳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应取得的设计费为673,505元。上美公司最迟应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合理期间内向林佳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林佳公司主张自五方会谈次日起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上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佳公司设计费673,505元;二、上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林佳公司利息损失,以673,50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林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8元,由林佳公司负担2,793元,由上美公司负担10,535元;司法审价费28,585元,由林佳公司负担8,380元,由上美公司负担20,2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科技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总承包合同》,欲证明合同第5.3.1.8条的内容是展区内展柜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和内装饰,内部灯光、标准安装、调试,林佳公司的设计包含在《总承包合同》的范围内; 证据2.招投标文件中的技术附件,欲证明招投标文件中包含了展柜内装饰。 上美公司对上海科技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林佳公司的工作内容并不属于《总承包合同》的范围。 林佳公司对上海科技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烁造公司对上海科技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总承包合同》第5.3.1.8条对展柜的指向不明。 上美公司、林佳公司、烁造公司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美公司是否负有向林佳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义务以及林佳公司的设计费应当如何计算。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上美公司是否负有向林佳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其一,林佳公司完成了上海自然博物馆“缤纷生命”“大地探珍”展区相应展柜内装饰设计工作。根据上海科技馆与上美公司之间《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上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责完成上海自然博物馆展示工程的装饰安装(含布展)工程深化设计和施工、暂定价/暂估价项目(由总承包单位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采购,并经上海科技馆认可)设计制作施工、独立承包工程布展施工配合,以及上述工作(包括而不限于)的总承包管理工作。其中展区内装饰安装(含布展)工程,包括“缤纷生命”“大地探珍”等常设展区在内的装饰、布展及安装工程的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并根据经上海科技馆确认的施工图完成施工工作。展区内展柜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和内装饰、内部灯光、标本安装、调试亦包含在《总承包合同》范围内。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馆分馆)展示工程工程结算造价的审价报告》系对上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上海自然博物馆展示工程进行的审价,审核范围系上海自然博物馆展示工程,其中包括装饰安装(含布展)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暂列金额等。上美公司亦认可上述审价范围中包含了林佳公司的工作内容。上美公司主张林佳公司的设计工作不属于其总承包范围,依据不足。其二,针对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总承包合同内专业分包项目展柜工程(包件二)分包合同结算造价进行的审价,上美公司称林佳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属于展柜的柜内装饰,未包含在合同签订清单中,故不属于上美公司的承包范围。但该份审价报告载明的专业分包单位为B公司,审核范围系上海自然博物馆展示工程展柜工程(包件二)分包合同。该份审价报告中载明的“展柜工程(包件二)合同签订清单”系针对上美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分包工程,并非针对《总承包合同》。上美公司以此主张林佳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不属于上美公司的承包范围,缺乏依据。因此,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范围、审价报告包含的内容,以及实际工作中各方的沟通情况,且上海科技馆与上美公司已就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林佳公司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并非在上美公司的总承包范围之外。就上美公司总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林佳公司亦不能与上海科技馆之间建立其他承包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美公司与林佳公司之间建立了分包设计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林佳公司应获得的设计费金额。上美公司认为,招标文件规定,设计费费率不得高于5%。但该约定系针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的承包主体,也即上美公司在与上海科技馆结算时,应遵守该规定。但林佳公司并非经招投标而与上海科技馆之间建立承包关系。林佳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时,未与上美公司就相应费率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上美公司主张林佳公司收取的设计费按照不高于5%费率的规定,应为65,506.67元,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审价机构对林佳公司应收取的设计费进行审价,审价结论认定该项目设计费为673,505元。一审法院采纳该审价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各方亦于2017年3月7日就设计费的支付问题进行会谈。林佳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5元,由上诉人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玉凌 审判员  胡 瑜
书记员  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