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冠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鑫皇冠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3号楼2楼202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48685951。
法定代表人:张万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鑫皇冠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吉利工业园新源二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58638XQ。
法定代表人:谭青锋。
上诉人广东冠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鑫皇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皇冠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6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皇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能公司偿还鑫皇冠公司货款523741.44元及利息损失82322.39元;2.冠能公司赔偿鑫皇冠公司已下订单未发货的成品库存74581.78元及利息损失11625.48元;3.冠能公司赔偿鑫皇冠公司专属原材料,成为呆料34917.65元及利息损失5442.94元;4.冠能公司赔偿专属原材料和成品超过保质期报废处理费用50000元;5.冠能公司偿还鑫皇冠公司差旅费1142.5元,及利息损失178.02元;6.冠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冠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鑫皇冠公司支付货款437576.05元及利息(利息以43757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鑫皇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财产保全费4440元,共计10260元,由鑫皇冠公司负担4000元,冠能公司负担6260元。
冠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鑫皇冠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鑫皇冠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鑫皇冠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鑫皇冠公司虽主张多次发出催款函,但冠能公司从未收到。鑫皇冠公司也从未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鑫皇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催款函已经有效送达。因此,从一审认定的冠能公司最后付款时间2016年10月31日起算,鑫皇冠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鑫皇冠公司2019年10月17日微信发送催款函,但发送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冠能公司未予确认。
鑫皇冠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确认。因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鑫皇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根据最后一次送货及双方陈述可知案涉交易付款期限届至2016年10月31日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鑫皇冠公司一审举示的催款函、邮件信息、邮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对鑫皇冠公司举示的上述催款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其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10月8日、2018年9月6日、2019年10月8日向冠能公司发送函件催收款项及鑫皇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退一步来说即便在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冠能公司并未收到2017年4月12日、2017年10月8日、2018年9月6日催款函,但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冠能公司经营地址的2019年10月8日催款函因冠能公司拒收及2019年10月17日微信催收均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一审认定鑫皇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冠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广东冠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贾小平
审 判 员  李秀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邓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