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241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庞伟学,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大道平山一路****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78803523。
法定代表人:赵育创。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紧张,其员工林振钦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元的被告支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未记载收款人)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用于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双方约定,原告按期进账支票款项的,则前述借款结清;如原告按期未能进账支票款项的,则被告需以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同日对前述借款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但被告签发的支票后来却被付款银行拒绝付款,实为空头支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9,400元(利息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林振钦因急需资金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林振钦为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用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出支票一张7万元(柒万元),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作为抵押担保,支票号为XXXX,交给**,在2017年11月24日跟**借款6万元(陆万元整),5万元转账,1万元现金。借款用于坂田万科城实验学校扩建工程项目还给土方车队,外运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本公司将跟**借款6万元,以日1‰的利息作为手续费给**,**按支票日期到银行进账,确认金额到账无误后,双方结清借款金额,如支票按日期未能进账,导致支票作废,未能把借款归还给**,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还是以借款金额6万元,以日1‰的利息作为手续费给**,直到借款6万元归还,结清给**的日期为止”。原告**在出借方处签名,被告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方处盖章,其员工林振钦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林振钦账户转款5万元,并支付现金1万元给林振钦。当日被告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原告将上述支票转交给客户深圳市盛腾建材有限公司用于抵款,该公司不能将该支票兑现,遂将该支票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被告未出庭对此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如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以日1‰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出借款项次日起开始计算,即2017年10月25日。被告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采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泓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