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381号
原告:安徽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集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28516739k(5-5)
法定代表人:倪修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无为市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姚沟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880Q
法定代表人:钱刚,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与被告无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沟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姚沟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7788.21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收50%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接了被告所在的北大街整治工程。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1.13约定了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同意调整合同价格。现该工程已竣工并审核,审核报告书中明确说明因图纸变更,故片石软基量,停车位,线缆,钢筋砼管不在本次审核结果范围内,上述工程量为527788.21元,案涉变更工程量均有被告单位的签证单。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瑞龙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关系。案涉工程已经出具审核报告,原告诉请的不在审核报告范围内,应当按审核报告作为支付依据。
瑞龙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观点,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标的审核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就工程名称,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及付款方式,期限等作出的具体约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清单均依据该控制的标底价和工程量计算的;3、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符合施工规范要求;4、审核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已审定但不包括本次诉讼的工程量价款;5、工程量清单控制价,证明原告本次诉讼的工程量控制价清单明细等;6、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会议记录,若干工程量计算表,及现场量测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完工量清单,被告已签字认可。
姚沟政府对瑞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应当按审核报告计算的价格为准;证据4的“三性”不持异议,应当按该审核报告确定的金额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证据5工程量清单控制价只是一个流水清单,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该工程清单上写明以审计为准。
姚沟政府未向法庭举证。
本案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为整治该镇辖区内的“***北大街”,原告将该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的有关约定,当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双方同意调整合同价格。经被告同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的需要,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外增加了“片石软基处理”、“停车位(硬化,含入口路)约1700平方米(含面层及基层)”、“拆除路面增加约3400平方米”、“增加∮600承插钢筋砼管31米”等工程量。由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未纳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范围,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工程款无果,致讼。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未纳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范围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7日,“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意见书”,确定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折合人民币498622.27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工程造价评估支付鉴定费8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中标后,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因工程质量的需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片石软基处理”、“停车位(硬化,含入口路)约1700平方米(含面层及基层)”、“拆除路面增加约3400平方米”、“增加∮600承插钢筋砼管31米”等工程量,已通知被告,被告在“工程联系单”中已盖章确认“属实,以审计为准”。“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意见书”,属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评估,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报告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除审计认可外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折合人民币为498622.27元。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给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8622.27元及鉴定费8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7122.2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6元,被告无为市***人民政府负担4000元,原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