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新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
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0105726975069A
×××。
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新户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木垒县新户镇,组织机构代码:
72918834-3
72918XXXX。
原告
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园林设计研究院
”)与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新户镇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新户镇镇政府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年
1月
19日立案后,原告园林设计研究院于当日将涉诉标的额变更为
5494.44元,后在
2017年
2月
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园林设计研究院以双方就本案诉请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
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
50元,减半收取计
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