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657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201/205幢15层办公9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滨湖镇。
法定代表人:杨亮,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奥迪,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伟,被告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奥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滨湖镇道路两侧景观带提升规划方案及施工设计图,建设面积9000平方米,设计费共计60,000元,原告提交施工蓝图时付清全部设计费,如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计成果,但被告未支付设计费用6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30%,原告交付设计方案经被告书面确认后支付剩余设计费。合同履行中,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规划方案,但未对该规划方案进行评审及书面确认,故被告仅同意支付设计费30%即18,000元,后续的设计费因规划方案未经被告书面确认达不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合同中对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请求法庭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函、邮政特快专递封面、收据、查询结果、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设计成果发放卡,拟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设计成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设计成果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录音资料光盘、录音整理笔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设计费,被告以资金困难一直未付设计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交付了设计初稿,该成果未经被告评审及书面确认,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也未对全额支付设计费进行过确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索要设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原告)为发包人(被告)提供滨湖镇道路两侧景观带提升规划方案及施工设计图,建设规模为9000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规划方案和设计图。设计费共计6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支付总设计费30%即18,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第二次支付总设计费40%即24,000元,付款时间为规划方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第三次支付总设计费30%即18,000元,付款时间为提交施工图蓝图时支付。原告提交施工蓝图时付清全部设计费,如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规划方案,在未按合同约定经被告书面确认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图蓝图。后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计规划方案,但未经过被告书面确认,故之后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应当支付第一笔设计费,按总设计费30%即18,000元支付,本案中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设计费18,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设计费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亦申请降低,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3倍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6日至2021年4月1日,共计2338天)应为7,120元(18,000元×年利率4.75%÷365天×2338天×1.3倍)。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18,000元。
二、被告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7,120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