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县****、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2281号 原告:***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经营人:***,男,1975年5月7日出生,该公司经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201-205幢15层办公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以下简称****)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设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355.6904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280,485元(自最后一批**交付日2016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60个月,按照**款3,556,904元的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款3,556,904元,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2,389.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并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其标准的**及销售发票,也得到了其确认,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合同总金额:428.690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2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3万元,剩余355.6904万元一直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园林设计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提供**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总价款要求答辩人支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应当场验收,对于合格**签发收货单,对原告不合格**答辩人有权拒绝接收,如不能继续提供合格**,合同终止;结算方式具体以实际**发生票据为结算依据。但原告未提供《**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收货单,无结算依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总价款要求答辩人支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按约定提供**,因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款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依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送至现场经验收合格,建设方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款。因该项目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建设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局尚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即使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因原告主张支付**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款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3.由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款结算依据的收货单,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4.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其中***数量9545株,单价20元;**595株,单价500元;云杉100株,单价1,200元;***杉600株,单价800元;樟子松1000株,单价1,200元。**11988株,单价25元;**绣线菊37494株,单价8元;**李39960株,单价10元;***29970株,单价10元;榆**37494株,单价8元;桃叶卫矛39960株,单价10元。两份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六条,结算方式具体以实际**发生票据为结算依据。第七条付款方式为:**送至现场经验收合格,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款。 另查,201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4,286,904元。2019年1月25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730,000元。202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新疆兴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往来账款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556,904元。两份《询证函》上均印有被告公司公章。 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园林设计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43张,金额4,286,604元。 又查,被告承包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局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片区道路绿化建设项目2标段(BT项目),合同价格98,386,508.35元,乌鲁木齐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725,900元,该项目现正在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的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满足支付的条件。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园林设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应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送至现场经验收合格,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园林设计公司)向乙方(****)支付**款。经查,园林设计公司承包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局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片区道路绿化建设项目2标段(BT项目),合同价格98,386,508.35元,乌鲁木齐东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725,900元,该项目现正在进行审计。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比例,被告园林设计公司抗辩主张于2019年1月25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4月7日按照**在整体项目以及**供应商的比例共计向原告支付**款73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4,286,904元的问题,庭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询证函》、《新疆兴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往来账款询证函》均非交付货物的直接证据,对此原告陈述其将供货单等相关票据交由被告项目部办公室,但针对上述环节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由此可知,****仅凭增值税发票和《询证函》、《新疆兴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往来账款询证函》主张已经供货,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园林设计公司支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园林设计公司支付**款的利息及保全费的问题。由于原告****主张被告园林设计公司支付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故对其主张的保全费亦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627.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