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53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滨湖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漠,系滨湖镇人民政府镇长。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72,000元。二、被告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8,479元。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确认本案欠款总额为101,372元,被执行人从2023年2月开始,每月20日前,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的(2022)新2301执5363号、(2022)新2301执5363号两案合并还款5,000元,电汇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基本账户,直至案款全部履行完毕;二、本案执行费1,421元,由被执行人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承担;三、申请执行人不要求被执行人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01,372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01,372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法可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新2301执5363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晓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秦 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