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0105民初925号
原告:**应,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商务中心101栋6层办公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应与被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原告**应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应撤诉处理。
审判员吴梦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