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4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新疆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商务中心101栋6层办公5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华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林,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新疆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第三人: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商务中心101栋6层办公9号房。
法定代表人:卜泉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新疆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房地产公司)、张志林、第三人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研究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林、第三人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7431元(按年利率4.75%计算,165000元×0.0475÷12个月×42个月);3.本案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工程款16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7431元(按年利率4.75%计算,165000元×0.0475÷12个月×42个月);3.本案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新疆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玛纳斯县万合红酒庄园装修工程,双方签订协议合同一份,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实际装修了6号楼楼尖钢屋外墙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80000元,同时原告还对2、3、4、5号楼楼梯扶手进行安装和装修,工程造价50000元(其中人工费40000元,材料费10000元),二项装修工程总价格230000元。按照设计要求与合同约定,原告与2017年9月完成装修并交付被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付工程款65000元,剩余工程款165000元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张志林系第一被告项目经理,二被告长期拖欠装修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2016年3月,我方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由该公司完成。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或实际发生过合同关系,我方于张志林之间无任何关系,张志林既不是我方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该公司委托人。原告庭前提交的《协议合同》系张志林于原告签订,与我公司无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景观研究院公司完成,景观研究院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或实际发生合同关系。我方与***之间无任何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志林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被告张志林对原告及被告景观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志林承认欠原告装修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认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合同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志林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两项装修工程总价款2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景观房地产公司对两份合同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甲乙双方与我公司无关,张志林不是我单位项目经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这个合同是不是张志林与原告签订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无法证实我方在本案主体适格,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无法证实。被告张志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本案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与被告张志林签订装修合同,合同总价格为22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施工图纸4张,证实原告具体施工内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景观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张志林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本案结合原告施工的实际情况,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申请证人林朝坤出庭作证,拟证实商业楼房2栋-5栋的楼梯扶手材料由原告购买,原告请求与事实相符。证人作证称: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我要证明的原告让我施工的相关工程的材料及其价格。红酒公园的商业楼房2栋-5栋的楼梯扶手是原告让我施工的。差不多是2016年或2017年原告让我进入施工场地,我先是算得材料,4公分的圆钢管65根,每根65元,合计4225元(65×65元=4225元),1.6厘米的直径钢筋173根,每根38元,合计6574元(173×38元=6574元),楼梯焊接弯头150个,每个2元钱,合计300元,楼梯焊完了,红山油漆10桶每桶125元,合计1250元,稀释水6.5公斤一桶共30桶,每桶35元,合计1050元,上述合计13350元。这些材料都是我根据用料的实际情况,要求原告购买的,原告买了之后交给我施工的。材料费是原告的,原告只给我付人工费,我的人工费用是16000多元,不包含材料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景观房地产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张志林对证人证言认可。本案结合原告施工的实际情况,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4、保全裁定一份,保全担保责任书一份,保全申请费一份,证实被告提出对张志林账户进行保全、冻结,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景观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志林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卷留复印件),证实涉案工程由本案的被告景观房地产公司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完成施工,我方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没有见过上述证据,不知道本案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且和张志林是什么关系,原告都不知道。被告张志林认为合同是原告与我之间签订的,与被告景观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景观研究院公司没有关系。本案结合质证意见及其他证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涉案工程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确定负责人是张志林,因此本案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没有见过这个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内容无关。被告张志林认为合同是原告与我之间签订的,与被告景观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景观研究院公司没有关系。本案结合质证意见及其他证据,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张志林及第三人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为被告新疆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玛纳斯县万合红酒庄园进行工程装修,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林签订了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6号楼尖顶钢屋连下基础外墙装饰合格,价格18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含赵如意协议中未尽项目的全部施做内容,同步工期完成。双方如有未尽事宜可进行(有理调有节)调解商拢,如不能达成各自有权申诉。附钢架及铅板、灯饰一份。赵如意协议一份,尖顶一套、装饰一份。原告只对协议中的第四项协议内容进行了施工。合同第五项约定,工程完工后项目上验收合格支付70%,竣工验收后支付95%(年底前),余留5%维修金。
2016年9月6日,被告张志林与赵如意签订书面协议合同,合同第四条中2、3、4、5号楼普通扶手加工含钢筋包死价43000元。该部分装修施工由原告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施工完成。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原告实际装修了6号楼楼尖顶钢屋连下基础外墙装饰装修,同时原告还对2、3、4、5号商业楼楼梯扶手进行安装和装修,二项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格223000元(180000元+43000元)。原告按照设计要求于2017年9月完成工程装修并交付,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志林已付工程款65000元,剩余工程款158000元(223000元-65000元)未付。
另查,玛纳斯县万合红酒庄园项目一期工程为被告新疆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由第三人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住宅20栋,商业6栋,土建施工,采暖,给排水、照明等施工。2017年7月,被告张志林对第三人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的6栋商业楼(2、3、4、5号)劳务部分进行了施工,被告张志林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张志林在施工中将其中2、3、4、5号楼室内楼梯扶手安装及装修,以及商业6号楼楼尖钢屋外墙装饰装修交由原告施工。在工程结算中,第三人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林单独结算,被告张志林与原告进行单独结算,被告张志林承认欠原告装修款由其本人向原告支付。
又查,2015年10月至今,一年之内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一至五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新2324民初15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志林在银行账户、昌吉国民村镇银行玛纳斯支行、玛纳斯县农商银行及网络账户(微信、支付宝)内资金192431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告交纳案件申请费1482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志林施工工程进行装饰装修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在卷为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景观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景观研究院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依据查明事实,被告景观房地产公司为玛纳斯县万合红酒庄园项目一期工程发包方,第三人景观研究院公司为该项工程承包方,虽然被告张志林提供劳务部分属于第三人景观研究院公司施工范围,但被告张志林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由于被告张志林与原告之间进行单独结算工程款,被告张志林对欠原告装修款由其本人支付无异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景观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景观研究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本案原告的装修款应由被告张志林本人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000元的请求,依据查明事实,原告装修工程由两部分组成,其中6号楼楼尖顶钢屋连下基础外墙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80000元,有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应以合同约定确认装修工程造价;另一部分室内楼梯扶手装修工程价格43000元(2、3、4、5号楼室内楼梯扶手安装及装修),双方也有书面合同约定,本案原告按50000元装修工程造价主张的,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装修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本案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该部分费用标准。两项工程合计价格223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5000元,本案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58000元(180000元+43000元-65000元),由于被告张志林对欠原告装修款由其本人支付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由被告张志林给付装修款15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林与被告新疆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景观研究院公司共同给付装修款的请求,基于被告景观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新疆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景观研究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志林提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7431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交付施工工程,被告在原告交付工程后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并按照2017年9月原告实际交付工程时间至原告起诉时间2021年3月,以剩余工程款158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2015年10月至今,(一至五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原告利息请求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为26268元(158000元×158000元×0.0475÷12个月×42个月,2017年9月至2021年3月),本院支持原告利息请求26268元,超出部分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共同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482元,该费用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300元的请求,该请求并不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无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志林、第三人景观研究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158000元;
二、被告张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268元;
三、被告张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保全申请费148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被告张志林负担,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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