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4881号
原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商务中心101栋6层办公9号房。
法定代表人:卜泉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昆仑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津宇,该中心主任。
原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40,015.05元),由原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9,990.05元,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审判员 克伊木江·阿力木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何   娜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