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9613号
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7DN7AF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南顺河街1号,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83********。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346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801539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丰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川心村一组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5UKH2Y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即墨区名品之家商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文峰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2MA3PRKULX8。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丰宝建材有限公司、即墨区名品之家商店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告送达,本案中止审理。公告期满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墨区名品之家商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丰宝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青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青岛***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丰宝建材有限公司、即墨区名品之家商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丰宝建材有限公司、即墨区名品之家商店负担。事实和理由: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签发票号为2102653001338202104269089935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记载如下事项:承兑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出票人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龙湖支行,收款人重庆市开州区丰宝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后被告将上述汇票背书给河南零一零一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零一零一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温州市青隆金属有限公司,温州市青隆金属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杭州颐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颐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即墨区名品之家商店,即墨区名品之家商店又背书转让给青岛江圣鑫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江圣鑫工贸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青岛***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汇票到期后于2021年4月25日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合计100000元并主张延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即墨区名品之家商店辩称,我确实是涉案票据的背书人,但是本案票据的付款责任应由出票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重庆市开州区丰宝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就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1.该汇票是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转让给我司,我司按票据金额的80%即58883元价值背书转让给河南零一零一科技有限公司;2.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在我司转让时系合法有效,承兑时间2022年4月25日,承兑人系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案涉汇票是否是我司背书转让的汇票由法院依法核实;4.如属实,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应该提供就案涉汇票不能承兑的证据,否则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驳回青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5.我司认为如果因承兑人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承兑,则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也只能向承兑人主张权利,或者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向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双方背书转让汇票时的基础法律关系向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基于我司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不能直接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6.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产生法律关系的对方是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我司,我司对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不知情,所以我司就本案也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丰宝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青岛***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4月15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江圣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向青岛江圣鑫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价值2114480元的瓷砖。2022年4月20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向青岛江圣鑫工贸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送货单载明相应货物已送达至青岛江圣鑫工贸有限公司。
2022年4月24日,青岛江圣鑫工贸有限公司向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背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出票人为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市开州区丰宝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编号:210265300133820210426908993545),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关于该涉案票据的背书情况,经查,2021年6月8日,重庆市开州区丰宝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南零一零一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河南零一零一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温州市青隆金属有限公司;后温州市青隆金属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杭州颐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7月21日,杭州颐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即墨区名品之家商店;2022年4月21日,即墨区名品之家商店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江圣鑫工贸有限公司;2022年4月24日,青岛江圣鑫工贸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4月25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相关金额和费用。因此,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承兑人应承担支付票据载明款项的义务。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持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持票人,在该票据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出票人、背书人的追索权。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丰宝建材有限公司、即墨区名品之家商店作为背书人应对青岛***商贸有限公司的追索金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丰宝建材有限公司、即墨区名品之家商店对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丰宝建材有限公司、即墨区名品之家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永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