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9485号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路1号1幢2-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N97A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8015390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辛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尔辛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凯尔辛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050.8元,并从2022年1月28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砖块(**)单价为440元/立方米,被告应于项目不再需要原告供货时三个月内结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需要累计供应20.57立方米砖块,共计金额9050.8元,但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清,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凯尔辛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KJS-CLCGHT-202111-0033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双方就货物品名、规格、产地、数量及价款,质量及质保,货物包装,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风险转移,交付验收及异议,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砌块供应结算单》,载明: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7日原告累计供应砌块20.57立方米,合同单价440元/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9050.8元。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050.8元。原告在售货方加盖印章,购货方确认签字显示为***。 审理中,原告陈述,结算单签字的***系被告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砌块供应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以佐证,并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为: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5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905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邹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1-